李家強 訴 謝愷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367/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y 1999.
1. 上訴申請人李家強(即本案之答辯人)於1991年與謝愷思女士(即本案之呈請人)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夫妻二人於1995年8月分居,申請人搬往荃灣與女朋友同住。1997年3月24日,申請人與太太簽訂分居契約。謝女士於1997年7月以申請人行為不合理為理由向家事法庭申請離婚。由於申請人沒有就離婚理由提交答辯書,家事法庭法官於1997年1月5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夫妻二人的女兒的管養權判給謝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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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3367A/1998 HCMP336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3367號 (原本案件編號: 婚姻訴訟1997年第6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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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3月9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9年5月15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李家強(即本案之答辯人)於1991年與謝愷思女士(即本案之呈請人)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夫妻二人於1995年8月分居,申請人搬往荃灣與女朋友同住。1997年3月24日,申請人與太太簽訂分居契約。謝女士於1997年7月以申請人行為不合理為理由向家事法庭申請離婚。由於申請人沒有就離婚理由提交答辯書,家事法庭法官於1997年1月5日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夫妻二人的女兒的管養權判給謝女士。 2. 有關附屬濟助的問題,申請人提出抗辯。法官便命令申請人於21日內提交有關資產及經濟狀況的誓章,但申請人兩度不遵守法庭命令提交誓章。審訊須要押後至3月27日。審訊當天,申請人缺席。法官認為申請人應該知道法庭命令他要辦的事,但仍接二連三不遵守法庭命令。在申請人缺席聆訊的情况下,法官根據雙方分居契約的內容及有關的條例,即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十五條,頒令申請人必須依分居契約規定將夫妻二人的婚姻居所,即座落於九龍翠竹街的樓宇,無代價轉給謝女士名下。法官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月1000元及謝女士象徵式的贍養費。法官同時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七條考慮如果沒有根據分居契約時,法庭應作何種安排。經考慮雙方對用作婚姻居所的樓宇已提供的款項及雙方應負的責任,法官認為申請人雖曾支付若干供款,但因對家庭經濟缺乏足夠支持引致銀行曾提出收樓,政府追收差餉,謝女士也曾向銀行還款及續供。根據這些因素,法庭按該條例作出命令,不過他的判決與分居契約所規定的條款相同。 3.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向上訴庭梁紹中法官申請批准上訴,但遭駁回。現在重新申請。 4. 申請人聲稱他缺席的理由是他沒有律師代表,又因為工作關係不能請假出席聆訊。他曾打電話到法庭向職員詢問,並將他自己的誓章用DHL速遞送交法庭,但遭退回。不過,後來由於謝女士將他的財物全部拋掉,因此無法尋回先前向法庭提交的誓章。申請人並聲稱他現時失業,經濟困難,而謝女士卻有地方居住,也有家庭幫助。至於分居契約,他說當時由於父親剛去世不久,他並沒有心情看清楚契約的條文,有些條文是他不同意的。因此,他是有理由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5. 申請人向本庭重新申請批准他就原審法官的裁決進行上訴,聆訊日期原定於去年10月27日。不過申請人當天並沒有出庭。經再度排期後,申請人才向本庭重新申請並作出陳詞。於2月10日,本庭在初部聆聽申請人的陳詞後,願意考慮申請人就他目前的資產及經濟狀況可能提供的有關資料和陳詞,然後才作出判斷,因為本庭要考慮如果批准上訴,申請人究竟有沒有機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其後申請人依本庭命令提交誓章,本庭更參考在本案中原審時在家事法庭的檔案。 6. 經過詳細考慮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他的陳詞及法庭的檔案,本庭認為申請人數度不遵守法官命令及缺席聆訊的理由並不充份。雖然他的工作或許不容許他經常請假,但是這些有關他切身的問題,尤其是有關他資產的分配及女兒的生活費,對他亦是非常重要,不能因為工作關係接二連三對法官的命令及出庭聆訊視作等閒。 7. 至於申請人所簽署的分居契約,當時他的父親剛去世不久,他的心情當然是十分憂傷和沉重,這是理所當然的。不過,如果因為心情不佳便沒有留心細看契約的條文,這個解釋頗為牽強。很明顯,他是知道契約是有關他離婚後資產的分配及女兒的生活費,就是再沒有心情,亦不至於在完全不了解契約的條文的情況下便表示同意及簽署。況且法官所判的資產分配及女兒生活費的命令,除了是根據分居契約而頒佈,亦是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有關的判例及當時法庭持有有關夫妻雙方資產及經濟狀況的資料才作出判決。直到目前為止,申請人在所呈堂的誓章裏,只提及謝女士沒有支付差餉及沒有在該有關樓宇內居住,而缺乏他目前及以往的資產和經濟詳情,因此上訴法庭必定不能裁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是不正確或不合理。 8.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上訴得直的機會不大,申請人並沒有充份理由進行上訴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 李家強 - 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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