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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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建國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使用偽造身份證、盜竊及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就上述三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六個月、兩個月及十二個月,分期執行。

Case No.HCMA 3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0/1999

HCMA3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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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羅建國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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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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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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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建國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使用偽造身份證、盜竊及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就上述三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六個月、兩個月及十二個月,分期執行。

2. 就第三項控罪,即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一罪,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上訴人指出他是持雙程證合法抵港,他是過期居留而不是非法入境。他指出承認有關控罪是因為誤會過期居留和非法入境兩罪相同,他承認控罪是希望得到減刑及盡快被遣送離港。

3. 上訴人向法庭提供其個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一份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出入境記錄以支持本上訴,有關的證明表面上看來與申請人的身份脗合,而有關的文件亦支持上訴人是以雙程證來香港的說法。法庭必須確信申請人確實觸犯了被控的罪行,才能將一名被告人的定罪維持,法庭亦曾經在過往的案件中,指出法庭不應因一名人士愚蠢或不忠實而將他定罪。在本案,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指稱以雙程證來港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在這情況下,雖然上訴人承認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惟基於上述情況將有關罪名維持是有不公之處,所以就該項控罪,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擱置,刑期亦撤銷。

4. 由於第三項控罪上訴得直,判刑亦須被撤銷,結果其餘兩項控罪,上訴人只需服刑八個月。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盜竊罪及非法入境罪,應將上訴人分別判處十個月、四個月,及十五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5. 根據上述判刑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會被判入獄總共二十九個月,但是考慮過數罪並罰的原則後,原審裁判法官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為六個月、兩個月及十二個月,分期執行。結果總刑期是二十個月。現在上訴人因為第三項控罪上訴得直,只需服刑八個月。

6. 根據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罪行嚴重,上述刑期可能不足。當然法官就數項罪名判刑時應該考慮數罪並罰的原則,確保總刑期是適當的。

7. 但是本席認為在處理有關案件時,原審法官應該採取的方法是不應該將各項罪名的刑期縮減,否則,如就某項罪名上訴成功,餘下的判刑就不能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

8. 法官應該就每項罪名判處適當的刑期,而以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方法予以調節,確保整體的判刑是合適的,避免上述判刑不足的情況出現。

9. 本席就這點作出澄清,希望裁判法院法官能夠跟隨,避免類似在本案所產生判刑不足的情況再次出現。本案就第三項控罪上訴人上訴得直,判罪和判刑皆擱置。

10. 法庭亦作出指令,第三項控罪發還裁判法院作出重審安排。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孔慶碩(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代表上訴人

謝家樹(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