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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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罪名成立,現在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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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92/1999 HCMA19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92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2365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5月26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罪名成立,現在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上訴人是事主的債主,屢次向事主追討欠款不得要領。於1998年11月4日下午大約1時半,事主駕車行經青山公路時遭上訴人駕車截停。據事主聲稱,上訴人下車行到他的車旁司機位的地方,並對他說:「你爭我錢,我打死你」。當時事主車門玻璃沒有關上,上訴人用雙手伸進車內打他的頸部、胸部、肋骨等部位,以致事主身上的T-恤亦被扯爛。上訴人大約打了事主十下後離開返回自己的汽車,不過折回並向事主說:「你爭我錢,我見你一鑊,打你一鑊」,然後駕車離開。 3. 事主當時並沒有立刻報警,他的解釋是當時他有公事在身,要往見一名客人。到晚上7、8時他才到警署報案,並於凌晨1時左右到醫院驗傷。醫生作出報告,就是証物P1。控方並將兩張有關事主身上傷痕的照片呈堂,即証物P2。 4. 上訴人被拘捕後在警戒下否認指控,並稱當時他只是截停事主的汽車,下車叫他還錢,但事主欲開車離去,於是他想用手捉住事主車上的軚盤不讓他離去,可能因此抓傷事主胸部等部位,不過上訴人稱他並沒有用拳頭襲擊事主。在審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但經雙方同意後,接受上訴人向警方所作的書面供詞呈堂。 5. 裁判官在審訊完畢時所提出的判案理由及事後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曾經考慮案中的証據,特別是其中有關事主的七點,就是:
6. 裁判官認為經過考慮以上各點及特別留心証人的口供後,裁定事主為誠實可靠的証人,已將實情說出,他的証供堅定不移,並無誇張及弄錯之處,証供亦合情合理,對於証供中出入及遺漏之處並非故意說謊,因此裁判官認為不影響証人的一般誠信,亦不引起任何疑點。裁判官又聲稱他曾經考慮過有關上訴人的書面証供,就是:
7. 不過,最終裁判官裁定事實正如事主所作供一樣,上訴人確實有襲擊事主,並且是故意襲擊引致事主身體受傷,而且証物D1的解釋並非實情,因此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 在本上訴聆訊中,代表上訴人的陸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雖然有提及他曾經考慮事主及上訴人的若干情況,但是裁判官並沒有真正的對証供作出任何評估及分析,只是重複案情。大律師更指出裁判官錯誤理解若干証供,並且忽視及低估事主証供的不善之處。大律師謂事主有不誠實的刑事記錄,並加以否認,裁判官卻沒有考慮這對証人可靠性有何影響。 9. 裁判官在審訊後的判案理由及在裁斷陳述書中,曾經提及曾考慮事主証供及上訴人案情當中的各點。本席相信裁判官確實曾經考慮過這些要點。不過大律師所指的是裁判官沒有足夠的評估及分析,只是表面考慮案情是不足夠的。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對事主的証供內不善之處或有漏洞的地方應該要明顯地加以詳細評估及分析。儘管裁判官曾經在記錄及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及所有証供及曾經考慮各點,但是在一些事情上並無作出深入評估,例如,上訴人是隔着車門和玻璃窗襲擊事主引致他身體受傷,裁判官沒有指出他曾否考慮這樣做的可能性有多大;又事主的証供中有關受傷的部位與醫生的報告及相片中所指出的部位,裁判官沒有指出他曾否考慮個中有沒矛盾的地方。雖然裁判官有說明醫生報告及照片並不是佐証而且亦不能成為証明是上訴人做成第一証人受傷的証供,但是如果事主的証供及醫生的報告及相片有矛盾的地方,這樣對事主的証供可能會令人產生值得懷疑的地方。 10. 事主的証供中明顯有若干漏洞,不過証人口供有漏洞亦是常見的事,但裁判官應該要考慮事主証供中有沒有漏洞及值得引起懷疑的地方,例如有關事主T-恤被扯爛這點,他的書面供詞中並沒有提及。當接受盤問時,他指稱他是曾經向警員提及,但警員並沒有記錄在供詞內,只是對他說已有相片証明,便不用在供詞中提及,這亦是可引起懷疑的地方。本席不大相信一個警員可以向証人提出只要有相片証明便不須要在書面供詞有所記錄,而且事後警方跟事主拍照時事主根本是沒有穿上上衣。再者,如果一位証人向警員說在被襲擊過程中他的T-恤被扯爛,本席相信任何合理的警員亦會要求事主展示T-恤並把T-恤呈堂作証。控方並沒有這樣做。究竟事主有沒有真的向警員提及?事主曾提出他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當時有要事在身並且要會見客人。但是如果T-恤真是被扯爛,往見客人便會產生尷尬的情況。這些疑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最後事主事後數小時才報警的原因雖然在証供中有提及,但是裁判官沒有指出這個解釋是否合理。 11. 綜觀所有証據及裁判官處理証供的情況,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並沒有明顯的在審訊後的判案理由及裁斷陳述書中詳細評估及分析証供,尤其是証供中的漏洞和可能有矛盾的地方。根據本席所提出的各點,案情中確有值得懷疑的地方,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沒有消除案情中潛在的疑點,因此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本席在這個例外的情況下認為本案的定罪有不安穩和不妥善的地方,因此批准上訴,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原判。
上訴人 : 由吳伯仲律師行委派陸偉雄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