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闕星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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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人闕星照,上訴要求推翻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得直理由。

Case No.HCMA 114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7/2001

HCMA114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4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5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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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闕星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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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3月6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6日

頒佈判決理由日期:20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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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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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人闕星照,上訴要求推翻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得直理由。

2.上訴人被控在2000年10月8日下午約4時12分左右,在加士居道近漆咸道南天橋,不小心駕駛一輛輕型貨車,與一輛由控方第一證人宋先生所駕駛的計程車碰撞。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控方證人宋先生聲稱在事發當日,他正在駕駛著一輛計程車在加士居道,以時速約50公里在右起第一線向荃灣方向行駛。當時他感覺到車身左邊受碰撞,他便立即停車和下車觀察情況。證人看見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5噸半貨車停在右一及右二線的分界線上。證人查看計程車的車身後,發覺車身左方因碰撞而受損。上訴人的貨車前方右邊的防撞器亦受損。

4.根據上訴人審訊時的證供,事發時他以時速約30公里在右二線向荃灣方向行駛。他從後鏡看到第一證人的計程車在他的後方右一線距離他約兩個車位的距離行駛,當時上訴人車輛的時速約為50公里。稍後,第一證人的計程車超越上訴人的車並向左切入上訴人的行駛線,切線其間計程車的左邊車身中間位置撞向上訴人貨車前方的防撞器的右方,引致防撞器向前扭曲。碰撞後第一證人把計程車駛回右一線停下。

5.如上訴人的證供是真實或可能是真實的話,交通事故便是由於第一證人不小心駕駛而引致兩車相撞,上訴人不應負上任何責任。

6.本案控方的主要證供是來自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交通警員,有關他在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證供,對控方的案情幫助不大。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是基於下列3項理由:

1) 由於上訴人作供時的態度和表現,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 他裁定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說出了事件的全部真相,因此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和

3) 呈堂照片上顯示兩車的損毀程度,與上訴人聲稱當時的事發情況並不吻合,因此不能支持上訴人聲稱事故是由於第一證人不小心駕駛而撞向他的貨車。

7.本席關注的地方是裁判官就兩車損毀的地方和程度上的裁決。據呈堂證物P2的照片顯示,上訴人的防撞器是一條水平橫置在車頭的金屬條,碰撞後右邊部分向前扭曲約30度。這種損壞的情況,若是正如第一證人所說,他在右一線行駛時,上訴人的貨車因不小心而撞向第一證人計程車的左邊車身,防撞器的損毀情況應該是向內彎曲而非照片所顯示向外彎曲。由此可見,貨車防撞器的損毀情況並不能支持第一證人的說法。反過來說,上述防撞器的損毀情況,是可以支持上訴人所說是因為第一證人切向他的行駛線而引起,而把防撞器撞至向前彎曲。

8.上述情況對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屬實必然起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既然第一證人是本案的主要證人而他的證供是因為兩車的損毀情況而受質疑的話,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便有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下令把上訴人已繳的罸款全數退還給上訴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