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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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罪名,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

Case No.HCMA 121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2/2001

HCMA 12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0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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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黎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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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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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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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罪名,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規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

“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控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隱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很簡單。控方證人是一位交通督導員,於案發時看見上訴人當行人交通燈亮著紅燈時橫過馬路。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控方證人舉證完畢後,辯方則傳召了六位證人,這六位證人全部是控方第一證人於當日案發現場的同僚。當辯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於裁判法院及上訴法庭,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她認為她有合理辯解。法律上清楚地列出合理辯解方面不是上訴人個人認為她有合理辯解來認為她當時安全,可以橫過馬路。因為一亮著紅燈是不准橫過馬路,法律上清楚地列明的。

4.今天答辯人大律師冼大律師很公正地陳詞,答辯人不打算反對這個上訴,理由純綷因為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口頭判刑,完全沒有考慮關於合理辯解的問題。當然如果裁判法官有考慮過,本席同意冼大律師稱在這情況下,是不會構成合理辯解,但因為裁判法官沒有考慮,而這是一個必需的步驟。所以本席同意冼大律師的陳詞及答辯人的立場,不反對今天早上上訴人上訴。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得直,罰款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