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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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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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6/2001 HCMA 11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866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道路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這是一個非常簡單的交通案件。於事發當日,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離開路面,跌落斜坡之下。當時沒有證人看見發生意外的情況。 3.控方於審訊過程中傳召了一位警員。該警員於案發後向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當時反對該份會面記錄呈堂。法官經過特別聆訊後,裁定該份會面記錄可作控方之呈堂證物,即P11。 4.上訴人曾在特別聆訊中作供,之後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5.裁判法官聽取了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作出了一個口頭裁決。在該口頭裁決內,他重複上訴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指辯方如有解釋,辯方的責任只是民事式的舉證程度便足夠,無必要如控方般,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6.裁判法官指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唯一的解釋是該兩張會面記錄裏的記錄,法庭裁定是可以接受。裁判法官不同意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否認其車速可構成不小心駕駛。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28段P行說:
很時顯,從這段看出裁判法官考慮過會面記錄內容。因在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曾提及他沒有食藥,精神狀況良好。最終段的口頭裁決,裁判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已達到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成功指證被告人有罪。 7.但是,正如李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肯定地說他不會給予會面記錄任何參巧或考慮。他這樣說,明顯地展示了裁判法官於撰寫裁斷陳述書時,對評核證供的看法有所轉變。 8.本席認為這方面對上訴人不公平,因裁斷陳述書不是給予裁判法官重新再評核他席前的證據。裁斷陳述書只可以給裁判法官有機會再詳細寫出他當時判上訴人有罪的理由。因此,裁判法官的做法,正如李大律師所說:"justice had not been seen to be done"。很明顯,這點很容易讓人有錯覺認為裁判法官稍後考慮改變了他的評核證據的方向。 9.這問題最主要帶出的是一個基本法律原則,在刑事案中,控方有舉證責任的。控方的舉證責任是除非法律上某一控罪有 "statutory defence",如果沒有,那麼舉證責任永遠歸於控方。另一問題是裁判法官認為在他的口頭裁決,即上訴宗卷第28頁,他似乎是接受了辯方大律師所提及的 - 指被告人的舉證責任只需達到民事程度。這明顯是錯的,因如果被告人有提出一些誤解來說,該責任都需由控方來反證,不是由被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他的解釋,這是一個基本原則。李大律師所提及的案例 R. v. Wong Sam Choi, MA 175/1994, Leonard J 已在判案書第4頁第一段清楚說明:
這說法是值得謹記的。 10.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所以他在定罪有不妥及不安全之處。所以今天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亦被撤銷。 11.此外,答辯人大律師申請而本席易批准,將本案送回裁判法院重審。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該案在不小心駕駛罪行中,不屬於嚴重的交通案件,同時今次的錯誤不是上訴人的錯,是裁判法官自己在法律上及原則上出錯,本席認為該案不適宜送回裁判法院重審。因此本席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曹遠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行委派李憲基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