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翠蓮 訴 石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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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5月27日,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HK$28,757,600。9月12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原告人不服,故上訴。12月6日,經聆聽雙方後,本席駁回上訴,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9,000。

Case No.HCA 200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002/2002

HCA200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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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唐翠蓮
被告人 RAZACK ABRAHAM EBRAHIM
(石禮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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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6日

判決日期: 2002年12月6日

頒佈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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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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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02年5月27日,原告人開展法律程序,向被告人追討HK$28,757,600。9月12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原告人不服,故上訴。12月6日,經聆聽雙方後,本席駁回上訴,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HK$9,000。

2.本席現將判決理由臚列如下。

申索

3.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洋洋萬字,共長39頁,但卻是冗長累贅,雜亂無章。按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和原告人的口頭陳述,事緣1992年土地發展公司("土發")收購她在廣鏞街五號四樓的物業。被告人當時是土發的總裁和土發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Ulsan Limited的股東和董事。土發以Ulsan Limited名義收購原告人的物業,收購價是以實用面積而非地積比率計算。有關買賣合約是在1992年2月27日簽訂的。原告人聲稱,土發於1997年收購鄰近煙廠街一物業時卻以地積比率計算,故她認為1992年收購她的物業時,土發違反了《土地發展公司條例》;而被告人則有欺騙和誤導她之嫌。當時她要求土發按同樣的方式收購她另外兩個物業,即上海街425號3樓和花園街194號3樓,惟遭拒絕。原告人又稱,土發收購廣鏞街一帶的物業,搶走了她收購廣鏞街物業的生意,白費了她過往3年多的工夫,致令她損失佣金共HK$15,000,000。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既是土發和Ulsan Limited的最高領導人,又是決策者之一,理應承擔責任,故向其追討共HK$28,757,600。

剔除

4.原告人指土發收購其物業時違反了《土地發展公司條例》,其申索陳述書中卻沒有明確指出是那一條文。在其口頭陳述中,她引援了該條例有關土地的定義,但該條文並非如她所稱,指明土發必須按她堅持的方式收購其物業。她不僅誤解該條文的用意,更是將之曲解,以圖支持她的歪論。事實上,該條例並沒有訂明土發必須以地積比率收購物業。土發以何種方式收購,當按每個個案實際情況而定,以達最高效益。

5.原告人指被告人欺騙和誤導她,但她的指稱可謂毫無根據。按被告一方於2002年7月18日呈交存檔之Ghulam Rasul Butl的誓章,被告人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土發持有Ulsan Limited的股份,他只是執行土發的決策,如何收購全是土發的決定和行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基於同樣原因,是否收購原告人其他的物業,亦是土發的決定,被告人不應因為執行該決定而負上法律責任。

6.至於佣金的申索更是荒謬,原告人未能說明為何土發或被告人在法律上對她的所謂損失該負任何責任。

7.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指出,就算被告人有任何法律的責任,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逾6年,故失效。原告人則稱其申索涉及土地,故第4條不適用,第19條方可引援。本席認為,緣於1992年收購的任何訴訟,只可根據合約法或侵權法提出,因已超過6年,原告人就此而有的申索已經失效。原告人對《時效條例》第19條的理解和應用俱是錯誤的。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並沒有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更是濫用司法程序,其申索陳述書必須予以剔除,此訴訟必須予以撤銷;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無誤的,故駁回上訴。

訟費

9.被告人可獲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b)規則,作出整筆訟費命令(gross sum order)較評定訟費更為適宜;經雙方陳述後,數額定為HK$9,000。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綺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