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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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 張國成 被控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教導所。他不服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44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46/1999

HCMA44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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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國成
第二上訴人 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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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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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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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張國成被控一項搶劫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教導所。他不服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於審訊時,第一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原審裁判法官在考慮過當時的情況後,決定不允辯方押後的申請,開審該案。

3. 控方案情指出,第一上訴人與其餘兩名男子,當時在粉嶺華明邨頌明樓外,搶劫盧民康的財物,包括有60元港幣,一張八達通咭及其學生證等。而第一上訴人指稱警員在他身上搜出的20元紙幣和八達通咭是任家輝,即案中第二被告給他的,其他就不甚知情。

4. 原審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有以下的裁決:

「關於現場第一上訴人向警員53865所說的說話,經考慮後認定是第一上訴人自願下說的,此外警員53865亦在作證時準確將其說話覆述。認定第一上訴人在調查階段向警員53865說其身上搜出的20元紙幣和八達通咭是任家輝給他的。而在警誡下,第一上訴人向警員53865說該張20元紙幣和八達通咭是任家輝向一個學生拿給他的,他沒有行近該處,那些錢會用作車費。」

5. 雖然第一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但本席在閱讀過審訊記錄後,認為在現場警員對第一上訴人的詢問,涉及有法律上的問題。記錄顯示,在警員截停第一上訴人及在其身上找到20元的紙幣及學生用的八達通咭後,便問第一上訴人是如何得來的。第一上訴人說是任家輝給他的。在警誡下,第一上訴人就再指出是任家輝從學生處拿走給他的。後來,裁判法官便向第一上訴人澄清他在現場究竟說了甚麼,及是否在警誡下說出,但裁判法官卻沒有向第一上訴人問及有關在現場的說話是否出於自願,但最後卻認定第一訴人是自願說出這番說話。

6. 這個裁決看來沒有清楚的証據基礎。當然,第一上訴人沒有就這番說話的自願性提出抗辯,及要求裁判法官作出裁決,但第一上訴人當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法官應向第一上訴人直接查詢,以決定是否需要以案中案或其他形式處理現場的口頭招供是否可呈堂的問題。當然裁判法官要小心處理,不能超越法庭中立審訊的原則。

7. 基於上述理由,及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決定第一上訴人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刑擱置。但本案將交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法官就第一上訴人方面,重審此案。

8. 至於第二上訴人任志勇,是控罪中的第三被告。他在裁判法官面前承認了控罪。裁判法官在聽過律師求情及參閱了有關報告後,判第二上訴人入教導所,現他不服該判決,上訴人要求更改刑罰。

9. 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出,她有考慮過各方面的因素後,如上訴人的年齡、被控的控罪及律師的求情,才作出如此決定。

10. 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已入過教導所,認為教導所再不能對他有所幫助。他希望法庭能改判他監禁,因他已介21歲,女朋友也懷了他的孩子,他希望能盡快出外親自照顧。

11. 第二上訴人已接受過感化令及入過教導所,但依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其實於1999年1月18日,第二上訴人已被教導所重召回所。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再判教導所令也是適當的,並無犯錯。

12. 因此,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先生代表

上訴人:張國成及任志勇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