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雀巢牛奶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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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雀巢牛奶香港有限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售賣食品而其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不符,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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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08/1999 HCMA 50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08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1999年第105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9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公司,雀巢牛奶香港有限公司,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售賣食品而其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不符,罪名成立。上訴公司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案情顯示,上訴公司提供之雀巢仙美高飲品由案件之受害人從惠康超級市場購入。飲品經其兒子飲用後,發現空樽內有一隻約兩厘米長之昆蟲翅膀。 3. 飲品內有昆蟲翅膀,不論昆蟲翅膀是否有毒或是否曾受過消毒程序,或有沒有受到飲品本身的消毒,或其對人體是否有害,都明顯表示有關之飲品與購買人所要求不符,這一點亦達到 Lord Widgery, C.J. 大法官在 Smedleys Ltd. v. Breed [1973] 3 All ER 339 一案所定下之要求。 4. 法庭必須以平常人之合理標準來處理此類問題。如果飲品內有昆蟲或昆蟲之翅膀,仍被視作飲品與購買人所要求相符,實在是有違常理,亦不符合平常人之合理標準。 5. 雖然代表上訴公司之沈大律師提出各樣爭拗之論點,但本席處理這點時不察覺有太大的困難。簡單來說,本席是不同意沈大律師提出之論點,指稱昆蟲翅膀已受飲品內之酸性消毒。本席深信飲品內有昆蟲翅膀必令其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不符。 6. 本席認為本案之重點是上訴公司能否依靠法定之免責辯護理由來脫罪。上訴公司在原審時曾經提供詳細之資料,解釋公司如何已經採取所有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外來物質滲雜在他們的產品內。上訴公司之證人指出,在瓶子未被切開以供盛注飲料前,不可能檢查有關之瓶子,因為機械是以每分鐘處理超過一百個瓶子的速度運作。 7. 上訴公司提出之證供亦顯示,公司已經採取了所有合理和謹慎之措施以防止外來物質的出現。因此上訴公司認為能依靠有關法例之第53(3)條所定立之免責辯護理由,洗脫控罪。 8.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53(3)條詳列如下:
9. 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訴公司提出之證供,已經作出詳細之考慮和分析。原審裁判法官認為,有關之昆蟲有可能是通過公司的工序系統而落在傳送帶上之蓋子內,然後掉進割切開之瓶子後,飲料注入程序才開始。 10. 原審裁判法官認為,另一可能性是有關之瓶子是在運送到上訴公司之前,昆蟲的翅膀已經在瓶子內。 11. “無可避免”一詞之英文版本,曾經被英國法院在上述 Smedleys Ltd. v. Breed 一案作出解釋,大法官 Mackenna J. 在判案書的346頁作出以下評論:
12. 當 Smedleys Ltd. v. Breed [1974] A.C. 839 上訴至英國上議院時,上議院亦裁定要根據有關法例第3(3)條成功確立免責辯護理由,上訴人必須證明食物包中被發現及引致控罪之外來物質,是收集或配製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後果,而解釋“無可避免”一詞時,不應加入上訴人是否有採取所有合理、認真、勤奮步驟。 13. Viscount Dilhorne 法官在判案書之853頁指出:
14. “無可避免”亦是一個普通之中文字句,亦必須給予一個平常人所能認知之解釋。“無可避免”是表示不論有沒有採取任何合理、適當之預防行動,後果都必會發生。在本案來說,“無可避免”是表示在製造和配製過程中,無論上訴公司有沒有採取適當之預防行動,都不能避免昆蟲的翅膀混入有關之飲品內。這點正如 Viscount Dilhorne 法官指出,是上訴公司不能亦不想證明的。 15. 雖然上訴公司提出之證據顯示已經採取多項的措施來避免外來物質滲雜在其產品之內,但這一點正如英國法院幾位大法官的多數意見指出和案件涉及之爭拗點關係不大。 16. 雖然這樣之處理方法可能會對有關製品公司造成非常重大之困難,但本席不能忽視涉及出產食品和飲品的公司,對公眾有一個非常重要及嚴謹的責任,而有關法例的目的亦明顯地為了確保任何涉及出產食品和飲品的製造公司必須為了保障公眾利益而達到最佳之表現水平。 17. 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公司之製作過程或程序有缺點,在盛注程序展開前未有檢查過瓶子,亦沒有安排員工檢查傳送帶上是否會有外來物體侵入產品內。要安排這樣的檢查過程可能會有很大的困難,檢查亦不一定有效,但這並不表示檢查程序無須執行。檢查過程可能會導致減產,亦可能導致生產成本增加,這一點亦非檢查程序無需執行的合理原因。 18. 上述論點只是額外因素,令上訴公司需負上責任。 19. 法例之用詞是明確的,要成功地得到條例第53(3)條定下之免責辯護理由之保障,上訴公司必須證明在生產飲品的收集,或配製過程中,飲品內有昆蟲翅膀是“無可避免”的後果。這一點上訴公司絕對不能亦絕對不會證明。 20.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上訴公司對外來物體的檢查並不足夠,這一點是針對上訴公司,亦希望上訴公司能設法改善。 21. 但本席裁定,在本案上訴公司未能證明其產品內有昆蟲的翅膀是飲品收集或配製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後果。這一點已足以令本席將上訴駁回。 22. 本席已經考慮過案件所有之證供及雙方律師對本庭所作出之陳述和有關之案例,本席信納有足夠的資料支持原審法官所作出之決定,上訴公司未能夠成功地根據有關條例之第53(3)條確立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 23. 對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席認定原審裁判法官之裁決是正確的,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沈其亮大律師(由雀巢牛奶香港有限公司助理法律顧問梁添源委託)代表上訴人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