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媽行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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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申請,即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57號及58號。由於兩宗申請是有關連的,背景亦相同,所以兩宗申請一併審理。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L 5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58/1999

HCAL5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57號

王媽行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以及

HCAL 5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58號

王媽行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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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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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申請,即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57號及58號。由於兩宗申請是有關連的,背景亦相同,所以兩宗申請一併審理。

2. 兩宗案件的申請都是以王媽行的名義提出。王媽行先生是王惠珠和王輝堅的繼父。惠珠和輝堅分別在1981年及1983年在國內出生,他們的親生父母是林漢群和張寶蘭。林漢群和張寶蘭在1985年在內地離婚,而惠珠和輝堅的管養權被國內的法院判歸於張寶蘭。張寶蘭女士在

1985年與申請人王媽行先生在國內結婚,婚後誕下三名子女,惠成、細珠和成發。他們都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3. 1996年,惠珠和輝堅偷渡來香港,被捕及判罰後,在1996年11月被遣送返回內地。但在不足一個月之內,即1996年12月,惠珠和輝堅再次偷渡來港,後來他們往入境事務處自首,要求在香港居留。入境事務處副處長經過考慮所有有關的資料後,向惠珠和輝堅發出遣送離境令。而就上述的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經代表過惠珠和輝堅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4. 申請人現在代表惠珠和輝堅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作出的決定,使他們可以留在香港。

5. 申請人指出自己年事已高,而且患有慢性肺病。輝堅亦有夢遊症,所以他們希望能夠一家在香港團聚。他指出惠珠和輝堅在國內無人照顧,所以要求法庭批准他們留在香港生活。

6. 本席曾經指出法庭不能因為一名非法入境者有病而容許他留在香港,否則會鼓勵大量有病的人士偷渡來香港或非法逾期在香港居留。惠珠和輝堅是非法入境者,他們沒有入境香港的權利,更加沒有居留香港的權利,他們亦沒有任何合理的期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

7. 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是有權批准一名沒有居留權的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在一般情況下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全權決定。法庭無權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使有關的酌情權,法庭在一般情況之下是無權推翻處長所作出的決定。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處長的決定,必須要有資料顯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犯了錯誤,例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的決定是非常之不合理,是任何合理的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

8. 在本案,申請人未有指稱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亦沒有指稱處長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處長已經很詳細地考慮過申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理據。處長指出惠珠和輝堅是在國內出生及長大的,他們在國內亦有其他親屬。處長亦指出容許惠珠和輝堅留在香港會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國內的人士爭相效法,不單嚴重影響香港的入境程序,亦對香港情況造成困擾。本席亦考慮過處長所持的理據,本席認為處長的態度及論據是正確的。

9. 惠珠和輝堅基本上全無任何合理的理據要求在香港居留。他們是非法入境者,根據香港一貫的政策,任何非法入境的人士都必須遣返原地。法庭當然是同情一個要和家庭分開的人,但同情歸同情,法庭只能夠執行法律。

10. 目前法律,任何非法入境者都需要被遣返原地,而這個政策亦必須要執行。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據支持其申請,亦未能夠提出任何的論點令法庭認為需要再作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爭拗的論點。在這情況之下,未有任何的理據容許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的申請需要被撤銷。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王媽行(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吳旭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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