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貞忍 訴 黃衍程t/A黃河物業顧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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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案情和有關問題,可從以下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的節錄得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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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41/1999 HCLA 4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HCLA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LBTC8094號)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宗鍔於內庭 聆訊日期:1999年8月18日 判書日期:1999年8月18日 --------- 決定理由書 ---------- 1. 本案案情和有關問題,可從以下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的節錄得見:-
2. 本席認為原審的裁斷有三點可再商榷的餘地。第一,即使按原審的事實裁定,申索人違規擅取客戶的資料,申索人的僱主亦即是被告人沒有因此而立刻將申索人解僱。根據被告人方面的證據,被告人方面還批准申索人放假,之後又着其延長放假。後來被告人方面再次質問申索人,申索人依然否認,被告人方面才決定解僱。換言之,被告人起初沒有認為申索人的違規嚴重致要立即解僱,而是過了兩個多星期,一番周析之後,當申索人堅持否認指控,才作決定。那麼,假若申索人承認指控,被告人方面是否就會不施予解僱這樣嚴重的處分?若被告人會對坦白作從寬處理,則解僱理由就不是被告人事後向法庭所說的基於違規,而是基於不承認指控。原審似乎沒有考慮到這一點,而將注意力集中於申索人有沒有違規的事。倘若解僱的真實理由是申索人不承認指控,原審應該研究不承認指控是否足夠構成即時解僱的理由。這是法律觀點問題。或許,循此考慮之後,原審仍會認為仍可即時解僱。可惜,在此點原審沒有關顧到。 3. 第二,在年終雙薪的問題上,既然雙方的書面僱傭合約沒有訂明,原審是否應該接納被告人方面關於另有口頭條件的證據?同時,《僱傭條例》對於年終酬金有一些規定,例如第11AA條,對本案可能適用,原審亦沒有考慮到。 4. 第三,申索人在本席聆訊時表現有相當廈門語口音。她說當日她對被告人的證人余鴻標先生表示請他聯絡被告人,這是出於為被告人拉客的動機,余鴻標先生可能由於方言上的分岐,誤會了申索人而將他的電話號碼給了申索人。原審在衡量證據時似乎沒有注意到方言所可能帶來的誤會。 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許可申索人進行上訴。
申索人親自上庭,無法律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