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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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零3分於 觀塘道聖約瑟小學 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P7052的公共小巴。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達智 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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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44/1999 HCMA34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4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1999年9月10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零3分於觀塘道聖約瑟小學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FP7052的公共小巴。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達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 案情指出,當時上訴人的小巴是停在該路的第二線上,正欲駛入第一線接客,而撞向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FC3839,該私家車當時是在第一線,小巴撞向私家車的車尾右方。 3. 在本席前,上訴人向本席提出當時他的小巴是停在第二線上。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要在第一線上過他的車,從小巴後第一線中駛入第二線,故撞到小巴左前防撞桿。其後因為免阻擬交通,故雙方答應將車駛離現場。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供詞,而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4. 本席向上訴人指出在控方証物P2內,他簽署一份他當時對警員說出事件經過的簡述,如下:
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該事件簡述是由他自己簽署,亦向上訴人出示該証物之原稿。上訴人覺得該事件簡述與他上訴的理由不符。他亦承認,既然他已在該事件簡述上簽署,他就沒有上訴的機會。本席認為上訴人如此處理上訴是明智的。 5. 上訴人在本庭不能指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錯誤,而更因上述P2(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的事件簡述),簡直無上訴的機會。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陳少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