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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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2月20日下午7時15分在 長寧街 50號門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M1941的私家車。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區士顯 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判罪上訴。

Case No.HCMA 84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43/1998

HCMA84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843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5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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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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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9月8日

宣判日期:199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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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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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2月20日下午7時15分在長寧街50號門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M1941的私家車。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區士顯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判罪上訴。

2. 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車GX9710的車主。案發時,該車停泊於長寧街50號捷時車房(是修理汽車的車房)門外咪錶停車位的旁邊。該車主在車房內與朋友談話,其間聽到門外有人叫“你的車被撞”。控方第一證人及朋友步出車房,見被告人的私家車GM1941停泊在他的私家車左邊前兩個車位。上訴人落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意思,撞到你車”及問需要賠償多少錢。但後來因為不能達成賠償協議,於是報警。GX9710的損毀是由左車頭保險槓至車尾有擦花、被撞凹及脫油的痕跡,而上訴人的車GM1941則沒有表面損毀。

3. 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33541號,他到達現場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他檢看兩部私家車,發現GX9710在左邊車頭開始打橫有數條花痕。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較早時發生甚麼事,上訴人說在落山道右轉入長寧街,要去一間店鋪。當駛入長寧街時,過了該店鋪,於是他將車退後,發現撞了車後就停車。控方第二證人理解被撞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因為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先前擦花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所以控方第二證人亦檢驗上訴人的私家車,但無發現有表面損傷。

4. 上訴人同意在自願下向控方第二證人講述他在法庭所引述上訴人講的一番說話。但他指出那番說話是以第三者立場覆述控方第一證 人對他的指控。但因為上訴人發現自己的私家車沒有任何損毀,所以不同意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而需要報警解決問題。

5.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作供,他說在事發時,他駕駛著 GM1941沿長寧街行駛,當時是要找一個車房修理他的汽車。當他發現門牌是50至60號時,覺得已駛過了該車房,於是駕車退後。當退至貼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時,他停車,因為如果再退後可能會發生碰撞,他於是把車再駛前泊低。由於他曾經駛得很貼近GX9710,雖然沒有碰撞,但為免瓜田李下,日後被指控撞到該車,所以就找該車的司機,當面對質。當時有一個人說GX9710有花痕,就要他賠償$2,000。上訴人因為曾經檢查過自己的私家車,沒有見到任何損毀,所以認為對方誣揑他。上訴人指出他願意賠償$500,因為當時的情況下,他堅持自己的立場,對方有對方講,而對方的人互相認識,為免上法庭麻煩,又要請假,所以打算以$500解決了事,但因對方要求$2,000,所以報警,想警方到來評理。上訴人說跟著的事情的發展就如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述。

6. 裁判官相信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其證供可以信賴,也確信事發的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裁判官亦小心考慮上訴人的供詞,確信上訴人就辯白自己的供詞是虛假的,故拒絕接納。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兩點:

(一) 假如上訴人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根本不應該怕日後會被指控,更沒有提出以$500解決問題的道理,而且如上訴人與碰撞無關,他沒有理由覺得需要上法庭。

(二) 上訴人不同意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撞到車,但同意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 我將車退後,發現撞了車後就停低”, 但指出這是他以第三者的立場覆述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指控。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現場對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話,一點也不似引述第三者的說話。裁判官更說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目擊意外如何發生,只是聽見有人說他的車被撞,如果不是上訴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知道誰人撞過他的車,更不會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驗看上訴人的汽車。

8. 在本庭中,上訴人提出六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是上訴人的車身沒有花痕。裁判官的裁斷中,亦無否定這點,但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汽車一定沒有撞到或擦花GX9710。

9.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多次以上訴人不懂法律為理由,打斷被告,令被告完全無法在庭上完整陳述自己的辯詞。

10.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主觀地說上訴人看得小說和電視太多,令庭內人士暗笑,亦會令上訴人失去自信,不敢發言。

11. 第四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不准許上訴人回座位取回筆記作參考。

12. 第五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說話聲量太細,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裁判官把聲量加大,但反而被在座警察大笑,而裁判官亦不加理會。

13. 上訴理由第六項是檢察官說案發街道,即長寧街,左邊是牧愛中學,而沒有車房,而檢控官當時的資料是錯的。

14. 本席問上訴人這數點上訴理由對他處理案件有甚麼影响,上訴人說使他失去信心,對他處理本案的原審有很大的障礙。其實,如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因上訴人不懂法律,試圖幫助上訴人及要理解上訴人的問題,故有時會將他的說話打斷。而裁判官只提及上訴人看書及電影看得多,而並不是說他看得小說和電視太多。當時,上訴人是問及警誡口供「警誡」的問題,本席覺得裁判官當時的言詞並無不妥。

15. 裁判官不准許上訴人參考筆記,是因為當時上訴人正在作供。此案案情簡單,故裁判官的決定,不容許上訴人作供時參考筆記,並無不妥。

16. 裁判官的說話聲量大或小,在謄本中只可見到一次,就是當裁判官宣讀判詞時,上訴人問他可不可以大聲一點。

17. 有關第六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就算檢察官當時對街道的認識不深而出錯,這亦是一種盤問的方法,對上訴人全無影响。就算在本上訴中,本席亦發覺上訴人後述五項上訴理由的投訴,主要原因很可能是因為他神經緊張,又或神經過敏,而不等於對他不公平。

18. 本席仔細考慮過裁判官審訊的過程及他的裁斷陳述書,認為他的裁決合法合理,對上訴人並無不公,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林隆偉,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