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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ppeal – Leave to Appeal – Custody of Childre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s Ordinance – Whether absence of divorce certificate affects custody order – Whether judge colluded or decided without notice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under plainly wrong standard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Application struck out – Respondent self-represented
Legal issues: Whether absence of divorce certificate affects custody order · Whether judge colluded or decided without notice · Whether appeal has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Application struck out.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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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134/2002 HCMP 113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雜項案件 2002年第 1134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訟案1999 年第13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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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3月26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閱畢申請後,於2002年4月9日拒絕答辯人的申請。2002年4月12日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更新其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2002年5月24日聆訊申請後,表示押後宣判,而判決書則日後發布。 2.答辯人與呈請人於1987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13歲。1999年呈請人申請離婚,於2000年獲判以雙方分居兩年暫准離婚,但雙方未能同意兒子管養權一事,故需由法庭在FCMC 1346/99案作出判決。 3.2002年1月7日,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以下稱「法官」)聆訊FCMC1346/99。答辯人親自應訊,呈請人由律師代表。法官聽取答辯人及呈請人的証供,並參考福利官兩份報告。該福利官亦有接受答辯人的盤問。 4.2002年1月7日聆訊完畢,法官沒有即時作出判決。翌日,答辯人再到法庭,他聲稱白等了一天,但不見法官或呈請人的代表律師。 5.其後2002年1月25日,法官發布判決書,決定兒子的管養權歸呈請人,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 6.答辯人不服,就該判決擬提出上訴,但根據地區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他需先獲許可。 7.上訴庭考慮應否給予許可時,則視乎上訴成功的機會。就此,上訴庭需參考所擬上訴的理由。 8.於本案中,答辯人在2002年3月26日存檔的上訴理由如下:-
9.至於第一點,法官的判決書已指出,2000年9月呈請人獲判暫准離婚,而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條,法庭一般需要先為家庭子女作出安排(包括管養安排)才可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10.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1)條,法庭可在離婚法律程序最後判令之前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 11.因此,答辯人說未有離婚証書,對法官的判決並無關係。答辯人上訴理由的第一點實無成功機會可言。 12.至於第二點,本庭向答辯人查詢後,得知答辯人於1月7日聆訊結束後,以為法官會於翌日繼而作出判決,所以他於1月8日再到區域法院,但不見法官或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其後他收到法官1月25日發放的書面判決書。從這安排答辯人誤會以為1 月25日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舉行了聆訊。其實1月25日並無任何聆訊。 13.明顯地,答辯人對當時發布書面判決的安排有所誤會,這是令人惋惜。既然他並無任何証據支持他懷疑法官和對方律師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之下包辦判決,其上訴理由第二點亦無任何成功機會可言。 14.至於第三和第四點,答辯人聲稱疼愛兒子,希望能獲得管養權,但從法官的判決書中可見法官已遵循正確的原則考慮了各有關因素,包括福利官的報告、兒子與雙親的關係、雙親的學歷、兒子現時學業階段、雙方的住屋,等等。法官正確地確認兒子的福利乃首要考慮,經多方面的考慮下,認為兒子的管養權判歸其母親,對他的福利而言最為理想。 15.至於答辯人說他恐怕呈請人將會再婚而其丈夫可能對兒子不利,則全屬揣測。答辯人只說他認為一般情況下,大部份後父都會對妻子前婚的子女不好;顯然答辯人並無任何証據支持他的揣測。況且,兒子已是青少年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他既疼愛兒子,應會定期與兒子見面;若將來有任何人對兒子不好,答辯人理當得知,屆時可申請將兒子的管養權更改。 16.案例明顯地確定,若要向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就兒童管養權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必需証明法官顯明地犯了錯("plainly wrong")(見G v G [1985] 1WLR647, Ho Man v Ho Lee Kam Wan [1988] HKC 266, 268 F-G)。 17.應用於本案中,答辯人完全未能顯示法官的判決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本庭一致認為其上訴無任何成功機會,亦不能給予上訴許可。現命令將其申請撤銷。答辯人應接受判決的事實,而為兒子的福利,積極及正面地運用其探視權。
答辯人: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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