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惠貞 訴 信興電器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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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2002年4月8日按(雙方)同意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1/2002

HCSA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1號

盧惠貞 上訴人(申索人)
信興電器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與訟人(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8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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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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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2002年4月8日按(雙方)同意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糾紛,牽涉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替其一手提錄音機進行維修時,將手提錄音機損毀,雙方對事實有爭議,申索人對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時,雙方在商談及審裁處調停下達成協議,協議經審裁處以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的形式作實。命令內容為:

"(1) 被告人在沒有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支付款項$150,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是項申索。

(2) 款項須於15/04/2002或以前以掛號郵件方式用支票繳交。"

3.雖然在雙方同意命令中沒有提及,但根據申索人在庭上指出,協議之另一條件是被告人須將該部手提錄音機交還給申索人。如今申索人要求上訴,推翻該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理由是在雙方達成該和解協議之前,申索人並未完全考慮清楚情況,亦誤以為官司繼續持續,有可能需要負責堂費,亦有可能甚麼也追索不到。

4.另外,申索人聲稱在達成協議之前,被告人方面曾示範操作該錄音機,機件大致上並無問題。但在和解及被告人將錄音機交回給她之後,她才發覺錄音機嚴重損壞,不能操作;她懷疑是被告人在她同意和解協議後,故意將手提錄音機破壞。如今申索人要求上訴推翻該同意下作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5.根據一般法律原則,雙方同意之命令有兩種:一種是真實包含雙方協議和解之命令;另一種是程序上為減省時間、費用而按同意作出的命令。毫無疑問,以本案案情而論,牽涉的命令乃屬前者。要在事後推翻該類同意下作出的命令,根據法律原則,只能夠在特定之情況下進行申請。理由是該類之命令實質上包括雙方和解之合約,要推翻合約,除非申請一方能證明如欺詐、誤導或錯誤等等合約法內規定令合約無效之因由,否則不能推翻一個雙方和解協議或按同意作出的命令。

6.以本案申索人提出之理由來看,本席認為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前,申索人方面個人之情況並不足以推翻雙方之協議或按同意作出的命令。在作出該命令之後發生之情況,即申索人事後發現機件損壞,懷疑被告人故意將機件破壞一事,可能構成欺詐成份,是一推翻雙方和解協議之因由。

7.但另一普遍法律原則(NG Shui Hing 訴 LAI Hang [1983] 1 HKC 158),乃是要推翻該等按同意作出的命令,並不能以上訴形式進行,亦不能在和解本案中進行;要求推翻命令之一方須另外提出新的訴訟,以欺詐或其他適合之理由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雙方和解之協議及按同意作出的命令無效。

8.故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申索人並不具備上訴按同意作出的命令之理由,對於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本席予以拒絕。本席認為申索人正確之途徑,乃是提出新的訴訟,要求法庭以被告人欺詐或其他理由,頒令雙方之和解協議及該按同意作出的命令無效,或申索被告人破壞和解協議之損害賠償,又或根據侵權法以毀壞其錄音機為由追討賠償。

9.故如前述,本席撤銷申索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堂費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上訴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