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Chi Ming 訴 凌汝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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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翁喬奇暫委審裁官於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1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4/2002

HCSA1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14號

Li Chi Ming 申索人
Ling Yu Chan(凌汝燦) 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6月11日

宣判日期:2002年6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翁喬奇暫委審裁官於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牽涉一宗交通意外,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因交通意外導致其汽車損毀之維修費用。法庭在聆聽雙方證供及考慮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須負責賠償港幣合共16,178.05元。

3.綜觀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皆牽涉審裁官是否有足夠證據作出申索人汽車損壞維修費之評估。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5.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並不牽涉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如前述,該等擬上訴理由,只牽涉審裁官是否有足夠證據就汽車損壞之維修費用作出上述評估。

6.本席在考慮審裁官之判案理由及涉案之證據及證供後,認為在作出評估方面,審裁官並無犯任何法律上之錯誤。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只牽涉證據方面,這方面審裁官已在其審訊中作出適當之裁斷,本席認為當中並不涉及法律問題,或如條例規定,並不「只」涉及法律問題。

7.總括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被告人代表張茂華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