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秀蘭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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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5月22日,申請人譚秀蘭女士(“譚女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准其就答辯人的行政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33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337/2002

HCMP 233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2年第2337號

(原本案件編號 : HCAL 2002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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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譚秀蘭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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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理日期:2002年7月1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7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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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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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5月22日,申請人譚秀蘭女士(“譚女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准其就答辯人的行政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2.2002年6月1日 ,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作出命令,拒絕給予譚女士申請司法覆核之許可。

3.2002年6月14日,譚女士向法庭存檔一份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於2002年6月18日拒絕。

4.2002年6月26 日,譚女士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朱法官在2002年6月1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這是單方面的申請,答辯人不需也沒有到庭應訊。

5.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所需考慮事項如下:

(a) 延遲的長度;

(b) 延遲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成功的機會;和

(d)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然而,當延遲的時間短而又有可接納的理由時,除非擬上訴全無成功希望,法庭不會基於所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拒絕批准逾期上訴。[參閱 《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807頁第59/4/14段。]

6.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訂明,針對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的上訴,可於該命令作出後十天內提出。朱法官的命令是於2002年6月1日作出,故法定上訴期限在2002年6月12日終止。譚女士要求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於2002年6月14日作出,遲於法定期限2天。延遲時間並不長。因此,要決定譚女士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鍵,是她所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7.在譚女士2002年6月14日所作出支持她司法覆核申請的誓章中,她說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女兒。1999年1月29日前,她曾多次向入境處(即答辯人)聲稱她有居港權,但被拒。後來於1998年12月,她因逾期居留於香港而被拘捕。如不被拘捕,她已加入1999年1月29日的居留權訴訟而勝訴,而獲得居留權。

8.譚女士所說的1999年1月29日的訴訟,是指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兩案。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就該兩案作出宣判。其後,在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在上述兩案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

9.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 一案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根據吳小彤案及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10.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所述的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她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她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取得單程証,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11.在本案,譚女士並不是說她可以符合上述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只是說如果她在1998年12月時不被拘捕,她則可及已經加入吳嘉玲陳錦雅兩案之訴訟,在該訴訟勝訴而獲得居留權。但是,譚女士並不能指出,入境處因她逾期居留於香港而拘捕她是不合法的。本庭認為,譚女士在香港逾期居留,犯了刑法,入境處或其他執法部門當然有權及合法地拘捕她。譚女士所提出要求司法覆核的理由,就是她不應該被拘捕。本庭認為,這拘捕她的決定及行為,並不可以成為司法覆核行政失當的訴訟因由。因此,譚女士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成功的機會,批准她逾期上訴,也只徒然。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譚女士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1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2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