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真興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410/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02.

1. 2002年5月31日,申請人伍真興先生(“伍先生”)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准其就答辯人的行政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241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410/2002

HCMP 24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02年第2410號

(原本案件編號 : HCAL 2002年第 124號)

------------------------

申請人 伍真興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理日期:2002年7月12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7 月18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5月31日,申請人伍真興先生(“伍先生”)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准其就答辯人的行政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2.2002年6月3日 ,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作出命令,拒絕給予伍先生申請司法覆核之許可。

3.2002年6月19日,伍先生向法庭存檔一份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通知書。該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於2002年6月19日拒絕。

4.2002年6月24 日,伍先生再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針對朱法官在2002年6月3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這是單方面的申請,答辯人不需也沒有到庭應訊。

5.有關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法庭所需考慮事項如下:

(a) 延遲的長度;

(b) 延遲是否有合理的解釋;

(c)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可爭辯之處及真正成功的機會;和

(d) 許可上訴對與訟的另一方的損害程度。

然而,當延遲的時間短而又有可接納的理由時,除非擬上訴全無成功希望,法庭不會基於所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拒絕批准逾期上訴。[參閱 《2002年香港民事程序》第807頁第59/4/14段。]

6.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訂明,針對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命令的上訴,可於該命令作出後十天內提出。朱法官的命令是於2002年6月3日作出,故法定上訴期限在2002年6月14日終止。伍先生要求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是於2002年6月19日作出,遲於法定期限5天。延遲時間並不太長。因此,要決定伍先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鍵,是他所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真正成功的機會。

7.在伍先生2002年6月19日所作出支持他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他說他申請司法覆核是因為他的個案與終審法院2002年1月10日的判決有不同的爭議點,而且他的個案從未進行過司法覆核,他要知道他的個案經過司法覆核後的結果。

8.在伍先生2002年6月24日致上訴法庭的信中,他一再强調他的個案與終審法院2002年1月10日所判決的個案有不同和爭議之處。

9.終審法院2002年1月10日所判決的個案是指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在該案,終審法院清楚闡述和解釋了吳嘉玲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陳錦雅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3兩案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1999年6月26日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 ("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根據吳小彤案及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的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 (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香港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兩案的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10.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所述的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取得單程証,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11.在本申請聆訊時,本席要求伍先生澄清他的個案與吳小彤所涉爭議有甚麼的不同之處。伍先生指出:

(1) 他是在印度尼西亞出生,故不受人大釋法的影響。

(2) 他在香港的父母已年邁,沒有人照顧。他父母有心臟病而更不時發作。他已把父母的病歷記錄交到入境處,但入境處沒有給予他居留權。他於1997年7月16日到入境處查詢居留權事宜,入境處人員叫他回國內申請單程証。雖然他在國內申請多年,但也沒有獲得單程証來港。

(3) 他在人大常委會作出該解釋之前來香港,故他不應受該解釋影響。

12.伍先生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雖然他不是在國內出生,但他是否有居留權則視乎他是否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該第2款規定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居民;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居民;

(3) 第(1)、(2)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

13.雖然在陳錦雅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藉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人士,享有居留權。但是,1999年6月26日的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在陳錦雅的裁決,該裁決不再適用。

14.伍先生並非在國內出生。但是他是否有居留權則視乎他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按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及吳小彤的案例,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3)項所述的人士,必須要在他們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伍先生在印度尼西亞出生時,其父及母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此按人大常委會解釋及吳小彤的案例,伍先生並非基本法第24條第2款 第(3)項所述的人士,他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伍先生聲稱因他在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前來到香港,故此他不應受該解釋的影響。除非伍先生符合上述第9段的第(2)項或第(3)項條件,他所持的論調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5.另外,伍先生說他父母年邁及多病,需要他留在香港照顧他們。這聲稱與他有沒有香港居留權的問題無關。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伍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理據支持。而他所聲稱的不同爭議點,並不能構成入境處有行政失當而需加以司法覆核的基礎。因此,伍先生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成功的機會,批准他逾期上訴,也只徒然。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伍先生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辯。

1 Ng Siu Tung &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1-3/2001 (10 Jan 2002, unreported)

2 (1999) 2 HKCFAR 4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

3 (1999) 2 HKCFAR 82 (decision of CFA on 29 Jan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