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新 訴 富滙雲石(香港)有限公司經營萬寶雲石(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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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安排將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複印本即時交與申請人。該原審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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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16/1999 HCSA 16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HCSA 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SCTC 43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於內庭)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1999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申請人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人。是次申請批准進行上訴,持兩點理由:-
2.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安排將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複印本即時交與申請人。該原審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3.無疑,申請人兩項上訴理由無論如何都不成立,應該不准進行上訴。申請人必須按原審的命令繳付港幣4,300元。 4.然而,申請人又提出另一點。案情透露,答辯人於申請人拒收方型腳檯後,又再造“V”型腳檯,故有反申索重造“V”型腳檯的額外工本費。既然申請人必須繳付訂購的傢具的價格餘款4,300元,申請人應該取得“V”型還是方型腳檯呢?根據紀錄,原審審裁官指令是方型腳檯。 5.本席認為,申請人希望取得“V”型腳檯,答辯人在最後亦造好了“V”型腳檯可以交貨,何必迫令申請人接受方型腳檯?限令答辯人再安排交付方型腳檯亦似不合理。“V”型腳檯是依尺寸特別訂造的,答辯人不以該檯交貨亦不易出售。不論從法律觀點或解決糾紛實務的角度看,原審審裁官對於如何履行合約的命令似有失當。限於此點,本席批准申請人進行上訴。 6.當然,如若申請人於短期內清付4,300元,並與答辯人完成交收“V”型腳檯的手續,申請人毋須繼續進行上訴 。故此,本席勸喻雙方儘早自行妥協,以免公堂再見。
上訴申請人無法律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