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維新 訴 富滙雲石(香港)有限公司經營萬寶雲石(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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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安排將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複印本即時交與申請人。該原審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Case No.HCSA 1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6/1999

HCSA 16 of 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HCSA 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SCTC 43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陳維新 申請人
富滙雲石(香港)有限公司經營
萬寶雲石(工程)公司
答辯人

_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於內庭)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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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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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請人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人。是次申請批准進行上訴,持兩點理由:-

(1) 原審審裁官不應拒絕相信申請人的案情;

(2) 原審審裁官沒有發表判決理由。

2.本席在聆訊期間已安排將原審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複印本即時交與申請人。該原審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結論

本席認為陳先生及陳太的作供,有多處前後矛盾的地方,例如,陳先生首先說被告人在一月九日開該發票時,並無講到最終訂價會高於或低於6,830元多少,後來陳先生又說被告人提過會有幾百元的浮動;陳先生一方面說當日漏空發票日期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未決定雲石檯的細節,但後來又說是因為梁小姐不能確定磨大斜邊的手工費。本席認為陳先生及陳太的證供均缺乏說服力。照常理,無論買方或賣方,在未確定細節時,都不會訂下價錢在發票上,若價錢為約數,應該會在發票上寫“約”字,而且雙方亦會有明確協議浮動多少;再者,若陳先生真的要求“V”形腳檯,為何拒絕被告人趕造的“V”形腳檯呢?對於這一點,陳先生及陳太並無合理解釋。

而被告人則提出了有力的証據,包括兩張雲石檯的草稿,証明陳先生是首先訂了“V”形檯腳,後改為方形檯腳,在本席問梁小姐有關計算兩張檯的價錢及起草草稿的過程時,梁小姐都能仔細回答,對整個交易過程,亦有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相信原先在該發票上所寫的6,830元是訂造“V”形腳的價錢,而後來寫上的7,300元是訂造方形檯腳的,因陳先生已同意更改檯腳為方形的,陳先生不可拒絕收貨或追討訂金。故此,本席判陳先生敗訴,並須付被告人訂造價的尾數。

致於被告人要求陳先生賠償製造“V”形腳雲石檯的費用,被告人在反申索中稱,費用是在更改為“方”形腳前產生的,在給証供時梁小姐又稱是在陳先生拒絕收長方形腳檯後,向廠房再訂“V”形腳檯時發生的,無論如何,既然雙方都同意以7,300元更改為方形腳雲石檯,之前所產生的費用是不可以追討的,若在一月十七日陳先生已表明不會收貨,被告人仍花費用製造“V”形腳檯,被告人有責任減少這些不必要損失,所以被告人不能要求賠償2,925元的費用。

判令

駁回申索人申索。

判被告人反申索勝訴,申索人須付被告人4,300元。

對於訟費一事,不作出任何判令。」

3.無疑,申請人兩項上訴理由無論如何都不成立,應該不准進行上訴。申請人必須按原審的命令繳付港幣4,300元。

4.然而,申請人又提出另一點。案情透露,答辯人於申請人拒收方型腳檯後,又再造“V”型腳檯,故有反申索重造“V”型腳檯的額外工本費。既然申請人必須繳付訂購的傢具的價格餘款4,300元,申請人應該取得“V”型還是方型腳檯呢?根據紀錄,原審審裁官指令是方型腳檯。

5.本席認為,申請人希望取得“V”型腳檯,答辯人在最後亦造好了“V”型腳檯可以交貨,何必迫令申請人接受方型腳檯?限令答辯人再安排交付方型腳檯亦似不合理。“V”型腳檯是依尺寸特別訂造的,答辯人不以該檯交貨亦不易出售。不論從法律觀點或解決糾紛實務的角度看,原審審裁官對於如何履行合約的命令似有失當。限於此點,本席批准申請人進行上訴。

6.當然,如若申請人於短期內清付4,300元,並與答辯人完成交收“V”型腳檯的手續,申請人毋須繼續進行上訴 。故此,本席勸喻雙方儘早自行妥協,以免公堂再見。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申請人無法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