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淦祥 訴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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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之原告人。上訴人在1999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索償一筆由法庭判定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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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404/1999 HCA740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74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乃本案之原告人。上訴人在1999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索償一筆由法庭判定的賠償。 2. 被告認為申索並無合理「訴因」,在1999年6月1日提出申請將本案撤銷。聆案官在聆訊後,在1999年9月2日頒令將「索償聲請書」剔除及將本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在1999年9月6日提出上訴。 3. 本案的「索償聲請書」對被告作出的指控,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有關錯誤起訴及定罪的指控 4. 上訴人在一份1999年5月6日呈交法庭存檔的"供詞"中,附了一份香港上訴法庭在1995年刑事上訴案第92宗的英文判案書,根據判案書所言,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在當時的「地方法院」被裁定串謀訛騙罪名成立,在原審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一間公司曾經被騙,審訊時的爭論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參與此罪行。 5. 控方當時倚賴一位姓林的污點証人作供,這位証人的供詞基本上指稱上訴人有份參與行騙。辯方當然認為這位証人作偽供,以換取法庭輕判。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將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定罪。上訴法庭在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後,認為裁決草率,以致出現裁決不妥,故判定上訴得直。 6. 在法理上,假如被告人曾對上訴人作惡意檢控,可構成侵權行為。但在本案的「索償聲請書」中,上訴人並未列出構成這種行為的各項作訴要素,例如當被告檢控上訴人時,並沒有合理和可能成立的因由。正如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在1997年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第A8715號案,即霍兆榮對廉政公署一案中所言:
7. 如前所述,本案之「索償聲請書」並未列出有關「惡意」這一作訴要素。由於上訴人自行應訊,本席覺得應讓他就此點作進一步闡釋,經本席詢問後,上訴人就「惡意」這一點提出以下支持論據:
8. 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承認在有關的刑事檢控未開始之前,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過節。經翻閱本案之文件後,本席認為上訴人依賴的兩個論據都不成立,並可能是由於他誤解有關之記錄所引致。 9. 有關檢控官在上訴庭所作之陳詞,根據上訴庭在判案書第4頁所載,他只是表示不能(亦不會)作出任何陳詞,以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亦即是他同意上訴庭的意見,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有草率不足的地方,而並不是承認檢控錯誤。至於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中提到的「別有所圖」,是指不正當的「別有所圖」,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利用污點証人在另案作供。 10. 綜合上訴人的陳詞及本案的記錄,上訴人就刑事檢控的指控,極其只可視為錯誤檢控,而非惡意檢控。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代表律師的意見,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在這一點的裁決,亦適用於本案。 有關上訴人被拒法律援助的指控 11. 本席認為就算法律緩助署曾無理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合理的論據或証據顯示法律援助署因此而引致上訴人在「索償聲請書」中所指的損失。其實,上訴人對有關法律援助署的指控,已在1998年訟罪第31號中提出,而楊振權法官亦在1998年7月3日的判案書中,撤銷上訴人當時的申請。 12. 此外,由於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有關「惡意檢控」的作訴要素,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法律緩助署的決定是無理或不合法的。本席亦同意被告代表律師的論據,在法理上就本案的指控而言,並無理據向被告因法律援助署的決定而要求賠償。 其他指控 13. 上訴人在「索償聲請書」中亦引用《人權法案條例》。由於本席裁定以上的指控均無合理依據,故本席認為上訴人亦無合理依據引用此法例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以《人權法案》第5條作為「訴因」,並指出以此作為「訴因」不需涉及「惡意」之作訴要素。但另一方面,《人權法案》第5條訂明不能「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在上訴聆訊時,就「剝奪任何人之自由」這一點,上訴人的指控是他被監禁近一年,但這個判刑是由原審法官經審訊及定罪後判定,故不能視為被告的作為。此外,第5條容許「依法定理由及程序」的監禁。在此案中,並無任何文件或論據顯示,控方(即被告)在當時並未依法定理由或程序對上訴人作出檢控。 結論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命令並無錯誤,故將此上訴駁回。
上訴人/原告人:黃淦祥,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譚治准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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