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淦祥 訴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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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之原告人。上訴人在1999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索償一筆由法庭判定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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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740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404/1999

HCA740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7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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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原告人) 黃淦祥
答辯人 (被告人)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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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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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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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本案之原告人。上訴人在1999年5月6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索償一筆由法庭判定的賠償。

2. 被告認為申索並無合理「訴因」,在1999年6月1日提出申請將本案撤銷。聆案官在聆訊後,在1999年9月2日頒令將「索償聲請書」剔除及將本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在1999年9月6日提出上訴。

3. 本案的「索償聲請書」對被告作出的指控,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被告人無理地錯誤起訴上訴人及令致他被定罪。

(b) 法律援助署多次無理地拒絕給予上訴人法律援助。

(c) 上訴人因此而患上精神病,喪失工作能力。此外,亦令他妻離子散,兒女不能在好的環境下成長。

有關錯誤起訴及定罪的指控

4. 上訴人在一份1999年5月6日呈交法庭存檔的"供詞"中,附了一份香港上訴法庭在1995年刑事上訴案第92宗的英文判案書,根據判案書所言,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在當時的「地方法院」被裁定串謀訛騙罪名成立,在原審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一間公司曾經被騙,審訊時的爭論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參與此罪行。

5. 控方當時倚賴一位姓的污點証人作供,這位証人的供詞基本上指稱上訴人有份參與行騙。辯方當然認為這位証人作偽供,以換取法庭輕判。原審法官在審訊後,將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定罪。上訴法庭在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後,認為裁決草率,以致出現裁決不妥,故判定上訴得直。

6. 在法理上,假如被告人曾對上訴人作惡意檢控,可構成侵權行為。但在本案的「索償聲請書」中,上訴人並未列出構成這種行為的各項作訴要素,例如當被告檢控上訴人時,並沒有合理和可能成立的因由。正如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在1997年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第A8715號案,即霍兆榮對廉政公署一案中所言:

「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原告人必須提出下列四點:

(1) 他曾遭被告以刑事罪名起訴。

(2) 檢控結果是原告被判無罪。

(3) [被告對原告]作出檢控是沒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4) [所涉的]檢控是『惡意』的。

『惡意』並非單純表示檢控是因為控方對被控者懷恨。『惡意』是表示控方之檢控是由不當動機所促使的,是別有所圖的。」(詳見霍兆榮一案中判案書第4頁)

7. 如前所述,本案之「索償聲請書」並未列出有關「惡意」這一作訴要素。由於上訴人自行應訊,本席覺得應讓他就此點作進一步闡釋,經本席詢問後,上訴人就「惡意」這一點提出以下支持論據:

(a) 主控官在上訴庭明確承認不應對上訴人作出檢控。

(b) 在上訴人1999年10月13日呈交存檔的宣誓書中有兩份剪報副本,顯示政府利用林姓污點証人在多宗共涉及一億五千多萬元的騙案中作証,此點顯示政府在當時是「別有所圖」的。

8. 上訴人在庭上向本席承認在有關的刑事檢控未開始之前,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過節。經翻閱本案之文件後,本席認為上訴人依賴的兩個論據都不成立,並可能是由於他誤解有關之記錄所引致。

9. 有關檢控官在上訴庭所作之陳詞,根據上訴庭在判案書第4頁所載,他只是表示不能(亦不會)作出任何陳詞,以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亦即是他同意上訴庭的意見,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有草率不足的地方,而並不是承認檢控錯誤。至於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中提到的「別有所圖」,是指不正當的「別有所圖」,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的利用污點証人在另案作供。

10. 綜合上訴人的陳詞及本案的記錄,上訴人就刑事檢控的指控,極其只可視為錯誤檢控,而非惡意檢控。因此,本席同意被告代表律師的意見,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在這一點的裁決,亦適用於本案。

有關上訴人被拒法律援助的指控

11. 本席認為就算法律緩助署曾無理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就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合理的論據或証據顯示法律援助署因此而引致上訴人在「索償聲請書」中所指的損失。其實,上訴人對有關法律援助署的指控,已在1998年訟罪第31號中提出,而楊振權法官亦在1998年7月3日的判案書中,撤銷上訴人當時的申請。

12. 此外,由於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有關「惡意檢控」的作訴要素,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法律緩助署的決定是無理或不合法的。本席亦同意被告代表律師的論據,在法理上就本案的指控而言,並無理據向被告因法律援助署的決定而要求賠償。

其他指控

13. 上訴人在「索償聲請書」中亦引用《人權法案條例》。由於本席裁定以上的指控均無合理依據,故本席認為上訴人亦無合理依據引用此法例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以《人權法案》第5條作為「訴因」,並指出以此作為「訴因」不需涉及「惡意」之作訴要素。但另一方面,《人權法案》第5條訂明不能「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在上訴聆訊時,就「剝奪任何人之自由」這一點,上訴人的指控是他被監禁近一年,但這個判刑是由原審法官經審訊及定罪後判定,故不能視為被告的作為。此外,第5條容許「依法定理由及程序」的監禁。在此案中,並無任何文件或論據顯示,控方(即被告)在當時並未依法定理由或程序對上訴人作出檢控。

結論

1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命令並無錯誤,故將此上訴駁回。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原告人:黃淦祥,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譚治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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