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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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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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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不服原訟法庭法官在2007年11月1日所作的判決,在2007年11月11日提出本上訴。
2.原訟法庭的命令,簡略而言是:
(a) 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在2007年10月5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b) 原告人需付予被告人$7,200的指明訟費;
(c) 依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1.3,發出“限制程序令”。
3.上述聆案官在2007年10月5日所作的命令,剔除了本上訴所涉訴訟中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該訴訟。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支付$20,000的指明訟費。
4.導致本上訴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在2007年6月18日展開本上訴所涉訴訟(HCA 1296/2007)(“本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一億五千萬元。“申索陳述書”聲稱:
“… 之前FAMV No. 13 of 2000 判決書,已裁定本人獲得勝訴。… 政府至今未就判決有任何交代及反省,對判決不作理會…
… 根據判決本人再入禀法院,算定賠償款項 … 要求法院裁定及執行,作為對本人及家人一個合理交代 … ”。
6.“申索陳述書”並附有以下文件:
(1) 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FAMV 13/2000的“裁 決”;
(2) 高等法院在2001年8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3) 法律援助署在2004年5月18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4) 行政長官私人秘書在2005年4月1日致原告人的信件。
7.終審法院在FAMV 13/2000的裁決,拒絕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所針對的,是上訴法庭在CACV 310/1999所作的判決。
8.前第6(1)及7段所述的裁決,起源於本訴訟中存檔的“抗辯書”中所載的法律程序:
“(a) 原告人於1999年5月6日展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7404號(HCA 7404/1999)。經聆訊後,陸啟康聆案官(當時官階)在1999年9月2 日頒令將該案的「索償申請書」剔除及將該案撤銷。
(b) 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在1999年10月29日於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進行。上訴駁回。
(c) 原告人不服鍾法官的判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在2000年2月15日於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當時官階)及王見秋席前進行。上訴駁回。案件編號為高院民事上訴1999年第310號(CACV 310/1999)。
(d) 原告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判決,再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為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00年第13 號(FAMV 13/2000)。申請聆訊在2000年6 月22日在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包致金及非常任法官邵祺席前進行。申請駁回。”(其中第3 段)。
9.上述狀書的內容,在被告人存檔的誓章中獲得確認。
10.此外,“申索陳述書”附有的終審法院在FAMV 13/2000的“裁決”(參看前第6(1)段),其內容亦如“抗辯書”所言,僅裁定原告人的申請,應被駁回,而非如“申索陳述書”所言,裁定原告人勝訴。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庭同意被告人指:
(a) 原告人所倚仗的終審法院裁決,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訴因;
(b)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賴以提出申索的事項,是法院在前訴訟已判定的事項。基於“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不可再用以在本訴訟興訟。
12.此外,重覆地就已最終判定的事宜興訟,屬無理纏擾訴訟的其中一種:參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 [2006] 1 HKLRD 539,552F。
13.如前所述,原訟法庭除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所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外,亦發出“限制程序令”。
14.本庭亦同意被告人就此命令所作的陳述:
“12. 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向下級法院申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但如情況適合,原訟法庭法官具有司法權力自行頒布該等命令。請參閱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 第17頁G。
13.終審法院在上述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一案確認法庭頒布「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權力,藉以解決一些「無理纏繞申索人」濫用司法程序的問題。在郭錦常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官方)5的判詞中,潘兆初法官把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列出的「無理纏繞申索人」的特徵總結為數點(第20段),當中包括:
(1)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來自其深層次的不滿,該些不滿在訴訟失敗後更不能平息;
(2) 無理纏擾的申索人往往是親身行事,並且慣常地不能接受訴訟的失敗,並頑固地在沒有任何切實可行的法理基礎上重覆就同一事項作爭辯;
…
(4) 這類申索人士對法院所頒下清晰及詳盡的判詞堅持視若無睹,隨而對毫無勝算的事由作無休止的爭辯。
14. 終審法院又清晰說明,當無理纏擾的申索達至濫用司法程序及對另一方不論在時間、精力、訟費及壓力各方面均構成不當壓迫時,法院剔除的權力往往未能有效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在此情況下,法院在固有司法管轄權所賦予的權利下,應作出回應。停止該等濫用的行為,合符公眾利益(第25頁G及第26頁E)。
15. 從上文第8段所列舉的事列及各訴訟文件可見,雖然前案的判詞已充份說明撤銷其申索的因由,原告人卻始終不能接受失敗及現實,對相同的事宜纏擾不休。在這種情況下,法庭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實屬恰當。”(被告人的陳述綱要)。
15.原訟法庭在2007年11月1日所作的判決,有充分的理據及基礎支持。故此,本庭駁回本上訴。
16.原訟法庭發出“限制程序令”所採納的程序,不屬本上訴的上訴理由涵蓋的範圍,但本庭應指出,法院在主動作出“限制程序令”時,應確保程序上的公平性。誠如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中說:
“… But there may be circumstances where it may be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to act on its own motion. In acting on its own motion, the court would initiate the process by informing the parties that it is considering whether a Grepe v Loam order or an extended order should be made, indicating the possible basis of such order and giving the parties a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make submissions. Usually an oral hearing would be held, although written submissions could be called for beforehand. As has been noted, procedural fairness must be observed …” (上文獲強調之處,由本庭後加)(其中第17 段)。
17.經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後,本庭判定,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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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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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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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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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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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司長指派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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