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新釵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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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新釵女士,在國內出生。在1991年,申請人與香港永久性居民翁德昌先生在國內結婚,婚後產下一子、兩女。三名子女均是申請人在偷渡到港期間在香港出生,而每次申請人事後也被遣返國內。

Case No.HCAL 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07/1999

HCAL 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7號

黎新釵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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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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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新釵女士,在國內出生。在1991年,申請人與香港永久性居民翁德昌先生在國內結婚,婚後產下一子、兩女。三名子女均是申請人在偷渡到港期間在香港出生,而每次申請人事後也被遣返國內。

2. 在1997年10月,申請人以雙程證扺港,並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至1998年1月。但到期之後,申請人未有離開香港,而繼續非法在香港居留,並因此破壞居留條件,當她在1998年6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自首之後,亦因為上述破壞居留條件被檢控,而且被罰款。事後,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港令,要求申請人離開香港。申請人就上述遣送離境令,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被駁回。

3.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要求她離境的決定。申請人指稱,需要留在香港照顧患病丈夫及年幼子女。

4.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人士,無權留在香港,亦沒有合理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雖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有酌情權可以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該酌情權,一般要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全權決定;其他權力機構,包括法庭,均無權干預。

5. 要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必須有證據顯示,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有證據顯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犯了錯誤,例如考慮無關因素或未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是非常之不合理的,而任何合理審裁機構也不會作出的。只是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才有權推翻或更改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

6. 在本案,入境事務處處長已經非常詳細地考慮及分析有關申請人之家庭背境,包括她丈夫的病況及子女之情況。入境事務處處長認為,並未有足夠人道理據可以容許她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留在香港。

7. 法庭亦不能忽視,和申請人家庭情況或背境相同的人士數目非常多,她們均要在國內申請,排隊以合法方法來香港與家人團聚。如果處長或法庭寬容地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可以留在香港,一定會鼓勵眾多人士採用同樣方法,偷渡到港或過期留在香港而拒絕離開香港。這樣,不單止對香港社會造成影響,亦都對國內正在輪候的人士造成不公。入境事務處處長就這件事提出的理據,是充分而且是合理的。

8. 無論如何,在本案,申請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理據以支持其申請,所以無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的家庭情況,職責所在,亦不能夠批准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要求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黎新釵(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