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惠蓮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11/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February 1999.
1. 申請人林惠蓮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3年,申請人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黃少芬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三名子女,分別是泳詩、永勝及永鍵。泳詩是在1990年在國內出生。永勝及永鍵分別在1993年及1995年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是偷渡入境。在香港產下永勝及永鍵,申請人事後亦被遞解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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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111/1998 HCAL 11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1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林惠蓮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3年,申請人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黃少芬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三名子女,分別是泳詩、永勝及永鍵。泳詩是在1990年在國內出生。永勝及永鍵分別在1993年及1995年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是偷渡入境。在香港產下永勝及永鍵,申請人事後亦被遞解出境。 2. 申請人最後一次抵港是在1997年,當時她是和大女泳詩一起偷渡到香港,其後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處長隨後向她們發出遞解令。就上述遞解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被駁回。由於終審法院最近裁決對泳詩有利,所以遞解泳詩出境的決定暫緩執行。 3. 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翻處長向她發出的遣送離港通知令。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是需要留在香港照顧三名子女。申請人指出,永勝及永鍵身體均有毛病,經常要看醫生。 4. 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無權留在香港,亦無合法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當然可以以人道理據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逗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基本上,由處長決定;而其他權力機構,在一般情況下,無權干涉。除非有資料顯示,處長所作之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中,處長犯了錯誤,例如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的決定是非常不合理,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也不會作出的。只有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才能有權更改或推翻處長之決定。 5. 在本案件,申請人提出唯一要求處長考慮之理據是子女身體有毛病,需要看醫生、需要覆診。這一點,處長已經毫不含糊地清楚地考慮過,亦得到有關的醫療報告,及社會福利署向處長作出的報告。 6. 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考慮到香港整體利益,處長不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亦非一個絕不合理的決定。雖然法庭同情申請人的境況,但作為法官,只能執行職務。 7. 在本案,申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理據支持申請;申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論點,顯示申請人在本案有可以爭拗的地方。在這情況下,申請人要求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需要被駁回。
出席:林惠蓮(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