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新有限公司 訴 伍兆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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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蓮花街3號9字樓F室的 涉案處所 (該處所)的登記業主。該處所於1983年6月10日前開始出租予答辯人。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 租客 (綜合)條例》第II部分適用於該處所。

Case No.
Court
Date05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B000053Y/1998

LDPB000053Y/1998

[中文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申請

條例第II部收回管有申請1998年第53號

申請人

明新有限公司

答辯人

伍兆勳

主審法官: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1998年12月17日及1999年2月5日

判決日期: 1999年2月5日

決定理由日期: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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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理由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蓮花街3號9字樓F室的涉案處所(該處所)的登記業主。該處所於1983年6月10日前開始出租予答辯人。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I部分適用於該處所。

2. 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4月30日、因差餉增加而發出的加租通知書(表格TR8),該處所的租金由1997年5月25日起增至每月7,205元。此外,根據第7章第52(3)條,租賃隱含在每月第25天到期日繳交租金的契諾,及在該日期的15天内未交租即可沒收租賃權的條件。

3. 答辯人自1997年10月25日起沒有交租及管理費。申請人的律師於1998年5月21日去信答辯人,要求他繳交欠租及管理費。答辯人未有付款。

4. 申請人於1998年5月22日提出一項申請,要求收回對處所的管有,並追討欠租及管理費共54,345元,由1998年5月25日至交回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那日為止的中間利益(每月7,205元)和管理費(每月580元),以及訟費。

5. 1998年12月17日,申請人取得關於應累算租金/中間利益及管理費的中期付款命令;如果答辯人欠繳款項,申請人可申請執行該命令。答辯人獲准於1個月内付款,但他未有付款。

6. 1999年1月20日,申請人的律師收到破產管理署的信件,通知他們憑藉法庭於1998年12月23日所頒佈的破產令,已委任破產管理人接管答辯人的財產。

7. 後來,申請人申請許可,要求繼續進行1998年第53號第II部收回管有的申請,並請求法庭登錄答辯人敗訴的判決,判答辯人須交回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並須繳付應累算租金及管理費共54,345元,由1998年5月25日至交回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那日為止的中間利益(每月7,205元)和管理費(每月580元),以及訟費。該項申請送達身為答辯人財產接管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8. 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一封日期為1999年2月3日的信件中表示,他對申請人尋求的命令並無異議,也不打算出席聆訊。申請人的律師被要求把該信件呈交審裁處。

9. 破產管理署署長通知答辯人有關聆訊的事宜。答辯人出席聆訊時辯稱:破產管理署署長曾答應代他處理欠款的問題;申請人只有資格追討54,345元應累算租金及管理費;申請人擁有整幢建築物出租以收取利益;答辯人已破產,父兼母職,又身患多種疾病,答辯人有權享有棲身之所,跟兩名孩子同住。答辯人回應時更以處所失修作爲不繳付租金的理由。他提出的反對理由均是基於錯誤理解的。破產管理署署長並無保證會繳付租金或欠款,也沒有向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申請擱置法律程序。

10. 由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對該項申請並無異議,本席按申請書所要求的條款作出命令。

土地審裁處

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施慧妍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