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健 訴 保良局鄭翼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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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唐偉健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欲推翻葛倩兒審裁官於2000年9月1日在案件LBTC 2960/98之命令。雖然他的申請已逾期,但司法常務官於2002年1月15日批准他於收到該命令之7日內申請上訴許可。他於2002年1月22日將有關的表格十四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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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04/2002 HCLA 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號 (原申索書編號1998年第2960號及1997年第480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3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唐偉健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欲推翻葛倩兒審裁官於2000年9月1日在案件LBTC 2960/98之命令。雖然他的申請已逾期,但司法常務官於2002年1月15日批准他於收到該命令之7日內申請上訴許可。他於2002年1月22日將有關的表格十四存檔。 2.根據勞資審裁處的紀錄及葛倩兒審裁官於2002年2月4日之裁決理由,申索人的申索是他主動向審裁處提出撤回。在2000年9月1日,當案件在審裁官席前提訊時,申索人向審裁官表示訴訟令他承受太大的壓力,因而提出撤銷申索。申索人在審裁官面前簽署了撤銷申索之文件。 3.有鑑於此,本席實在看不到申索人如何能指責審裁官犯了法律觀點之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在表格十四內及其附件中列出的所謂上訴原因,事實上與葛倩兒審裁官之命令無關。細看下,申索人的理據似乎是針對較早前,在案件LBTC 2960/98於2000年5月30日初部提訊前後之事宜。申索人提及2000年5月30日之判詞,但本席翻閱審裁處的檔案後,實在找不到有關之判詞。在該次初部提訊,審裁處亦沒有作出任何頒令。凡此種種,均與葛倩兒審裁官於2000年9月1日之命令無關。 4.在2002年2月27日的聆訊中,申索人向本席表示,其實他是欲針對余柏銓審裁官在1998年6月1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同意在表格十四內,他並非針對該命令而提出申請,因此他是須要修改他的表格十四。 5.鑑於1998年6月12日之頒令距今已有三年多,申索人的申請是嚴重逾期。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規定,上訴許可申請應於命令送達後之7天內提出。雖然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有權根據好的因由延長期限,但在本案中,根據法庭的紀錄,司法常務官所容許的延長期限,只是針對2000年9月1日之命令,並不包括一項針對1998年6月12日之命令的上訴。 6.事實上,既然申索人已於2000年9月1日向葛倩兒審裁官要求撤銷他的申索,有關1998年6月12日的命令是否違反法律基礎並沒有實際的意義。由於申索人向本席表示他是因為他個人的情況而向審裁處申請撤銷案件,他實在是沒有任何理據推翻2000年9月1日之命令。若他不能推翻該命令,案件依然是撤銷了。所以容許申索人針對1998年6月12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只會浪費時間及金錢。 7.因此申索人的上訴是全無法理根據。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