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潮順 訴 香港中文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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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申索人金潮順,於2000年11月4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被告人香港中文大學就申索人之電單車,車牌DD 2731,因該車輛被扣押期間沒有妥善保管引至車輛受損之損失。在案件審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2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並裁定被告人需付給申索人港幣600元,連同利息作為賠償。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7/2002

HCSA 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SCTC55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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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金潮順(原名金威全)

被告人

香港中文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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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1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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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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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申索人金潮順,於2000年11月4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被告人香港中文大學就申索人之電單車,車牌DD 2731,因該車輛被扣押期間沒有妥善保管引至車輛受損之損失。在案件審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2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並裁定被告人需付給申索人港幣600元,連同利息作為賠償。

2.申索人認為賠償金額太低,於2002年3月8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他擬提出之上訴理由在他的申請書內並沒有清楚列明,在2002年4月19日之聆訊內,他向本席表示他要求中文大學賠償他應得之金額,並陳述他申索的各項損失,均是他確實已經支付的,且有單據支持。

3.《小額錢債審裁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予批准。」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超越司法管轄之問題。

6.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証據不符的裁決,或她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証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在本案內,審裁官就有關賠贘金額之釐定,在他的判案理由內第17至23段已有詳細之交代。基本上這是一個事實之裁斷。申索人亦不能指出審裁官在作出有關之事實裁斷的過程中,犯了任何之法律觀點錯誤或作出與證據不符之裁決。基本上,審裁官並不接納申索人有關電單車因被泥土掩蓋引致的損失程度,是正如申索人所陳述般嚴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之審訊過程中,申索人沒有提供具體証據証明他車輛的損壞與被告人之過失的因果關係。故此,審裁官裁定該等有關之維修費用及其他附帶之經濟損失,並不是中文大學須要負責的。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這是一個事實之裁決,本席無權推翻。

8.因此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立,本席予以撤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金潮順(原名金威全),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