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Wai Bon and Another 訴 毅剛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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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是一間有限公司,已於1999年12月15日被清盤,所有司法程序暫停。

Case No.DCCJ 21209/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1209/2001

DCCJ2120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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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G WAI BON and FUNG SIU BONG 原告人
All CONTINENTAL LIMITED
(毅剛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EUNG WAI SUEN (梁偉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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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5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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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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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是馬頭圍道166號地下(該物業)的業主。

2.第一被告是一間有限公司,已於1999年12月15日被清盤,所有司法程序暫停。

3.從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3月14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董事及公司秘書。1999年3月15日開始,第二被告不再担任該等職位,也不再是該公司股東。

4.1998年5月16日,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以公司秘書身份代表,與原告簽署一份臨時租約,以每月租金港幣$24,500,從1998年6月20日起,租用該物業3年。

5.正式租約於1998年5月22日簽署,共一式兩份,由原告之一馮偉邦安排繳付印花稅,其後把一份交給第二被告。

6.從1999年8月20日起,原告收不到租金。於1999年10月21日入禀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繳付欠租及差餉。後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7.該物業於2000年1月11日交還原告。

原告案情

8.原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簽署正式租約,從那時起,臨時租約不再有效。

9.原告之一馮偉邦是原告證人,他是另一原告馮兆邦的兄長,代表兩業主管理該物業,並因應被告要求,安排了正式授權書。

10.原告證人承認簽署臨時租約時,他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作担保人或加入為租客。原告證人在簽署正式租約時,因覺得只與第一被告一間有限公司簽約,對原告收取租金無保障,遂要求加上第二被告為另一租客。

11.本來第二被告不答應加入作為租客,後原告證人以容許分租為條件,說服第二被告作租客。原告證人相信,第二被告以其專業資格,對租金較有保障。

12.原告證人認為第二被告在正式租約上簽了名,而第一被告也有印鍳,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皆承認為租客。原告證人認為第二被告以英文正楷,書寫在第一被告印鍳下“Authorized Signature(s)”旁的名字,也是第二被告的簽名,所以實際上,第二被告共簽署了兩次。

13.其後租客沒有繳付租金,第二被告告知原告證人,第一被告的會計質疑交租金的支票抬頭只寫與原告證人,可能不合法。原告證人遂向其弟取得一份非正式及一份正式授權書,並應第二被告指示,抬頭只寫給第一被告。

14.原告證人認為第二被告並無質疑自己的身份,另一業主的授權書,無需包括第二被告在內。

15.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1月11日的租金,共港幣116,783.41元及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1月11日的差餉共港幣4,461.90元合共港幣121,245.31元。

第二被告案情

16.第二被告在簽署正式租約時,只是以第一被告的秘書及授權人身份簽署。租約上列明第一被告的商業登記編號,所以第二被告在當日是有帶備有關第一被告的商業登記文件。第二被告曾向原告證人出示第一被告的授權書。

17.其後,第二被告在原告證人交回已蓋上印花稅印鍳的租約上,發現加上了第二被告的名字為租客。

18.當時,第一被告已花錢裝修了該物業及分租與第二被告。若因這問題而取消租約,會有損失。

19.第二被告認為租約既已有釐印,不可自行刪改,但為了澄清租客身份,遂要求原告證人向另一業主索取授權書,以證明租客只得第一被告。原告證人後交出一份日期為1998年9月1日的非正式授權書,抬頭致第一被告負責人,指示每月租金可全交於原告證人。

20.其後,原告證人再應第二被告要求,出示一份正式授權書,寫上“To: Lessee (All Continental Ltd.)"。該授權書附上公證人於1998 年12月29日的核證證明。

21.第二被告指出,這兩份授權書,及臨時租約的內容,以及正式租約的簽署式樣,都證實了雙方於立約時的真正意願,即只以第一被告為租客,及第二被告從來沒有答應原告證人,第二被告同意加入作為第二租客。

22.第二被告只是該物業三房客身份,與原告無直接業主租客關係。

23.第二被告不否認,在1999年12月26日,第二被告同意交出該物業,並於2000年1月交回物業鎖匙。

裁定

24.本案訴訟主要基礎是該物業1998年5月22日的租約。原告證人指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印鍳處有簽名外,第二被告在該印鍳右下方以英文大寫寫上的名字,也是第二被告自己的簽名,即第二被告已簽署了兩次。由此原告證人稱第二被告承認第二被告本人為租客之一。

25.對於其弟之授權書只向第一被告發出一事,原告證人稱乃因第一被告不允付租金與原告證人一人而起。就此,原告證人於聆訊前數天再作補充證人供詞。這補充證供與原告證人在2001年2月22日所作證人供詞完全不同。原告證人在該供詞稱其弟可能在電話上聽不清楚共有兩位租客,或是意外地省略了第二被告。

26.本席不接納原告證人所指,第二被告共在租約上簽署兩處。這明顯與事實不符。本席也不接納原告證人前言不對後語的解說,何以另一業主的兩份授權書都沒有列明第二被告為租客,而只有第一被告一位租客。

27.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當簽署租約時,只是代表第一被告。

命令

28.(1) 撤銷原告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本案訟費歸於第二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李何禧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Yin Chun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梁偉旋先生親自出庭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