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黎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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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由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1A條向本庭申請覆核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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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AR 7/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000007/2000

CAAR 7/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0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黎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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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掁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4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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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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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是由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81A條向本庭申請覆核刑期。

2. 答辯人黎永威(即被告人)被控殘暴對待兒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3. 2000年8月2日,在潘敏琦區域法官席前,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被告人是受害人的父親,在案發時被告人年僅18歲,而受害人則是未及8個月大的女嬰。1999年6月3日早上,當時被告人失業,他被受害人的哭聲吵醒,妻子仍在睡覺,被告人抱起受害人去安撫她,但她仍繼續哭個不停,於是他用他的右拳打向她的頭部、面部及四肢,然而受害人繼續哭泣。其後受害人母親起來把受害人拿走。同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人、他的妻子及岳父把受害人送到醫院,急症室的醫生發現受害人神色吊滯、眼瞼低垂、右手和右腳的活動能力減低。腦部的電腦X線斷層照像顯示受害人左硬腦膜下有血腫和大腦水腫。腦外科醫生發現受害人遍體有多處瘀傷,左眼眼眶週圍及左臂有瘀傷,左肱骨上腂部份發現有新近做成的骨折。受害人接受手術後,需要接受9天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的深切治療。根據2000年7月25日的醫生報告,醫生認為由於受害人左腦受傷,終生左邊身會輕微癱瘓,受害人在長期時間接受治療之後,於1999年10月4日出院,之後須要定期進行物理治療。醫生報告認為受害人將會終身身體與心理傷殘,評估她智商發展較同齡嬰孩慢,並且須接受特殊訓練。受害人左眼的損傷可能影響她的視力。

4. 原審法官研究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及精神科報告、背景和懲教處報告之後,判處被告人在教導所服刑。就這項刑罰,律政司司長向本法庭申請覆核。

5. 代表律政司司長的張維新大律師向本庭指出申請覆核的原因。他力陳原審法官在以下各方面都沒有在判刑時加以充份考慮:

(1)罪行的嚴重性及對受害人的後果;

(2)在此等案件中公眾利益的考慮及須判處阻嚇性的懲罰;

(3)本類案件的最高刑罰為10年;

(4)教導所的刑罰並不足以作為有足夠阻嚇的作用;

(5)足夠地保障社會上最易受傷害的人。

6. 張大律師亦指法官判處教導所的刑罰是過份受被告人的年齡影響所致,是不對的。

7. 張大律師亦援引多件案件以支持他的論點。在女皇訴諾定咸皇家法庭1一案中,英國的上訴法庭說:“處刑的基要原則是法庭應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及適當的刑罰時,要考慮罪行對受害人的後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民(譯音)2 一案中,司徒冕副庭長亦指出案件對受害人做成的後果是處刑的一個基要原則。

8. 張大律師亦援引女皇對彭密(譯音)3一案, 力陳在判刑時,法庭應表示,對某種罪行社會是不容許的,故刑罰須反影正義的公眾對該種犯罪行為的厭惡,就算幫助罪犯融入社會是一項重要目的,但是卻不是法庭處刑的唯一目標。(亦參閱律政司訴羅英祥(譯音)4 )。上訴法庭法官麥慕連在女皇訴伍本求(譯音)5 一案中,亦指出如罪行牽涉暴力的,則就算是年輕的被告人,判處一段長期的監禁亦是法庭所接納的方法,以符合公眾政策。張大律師亦指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的刑罰,自1995年9月1日起,由從前的兩年監禁改為10年監禁。他又援引女皇訴林偉媚(譯音)6 一案,指出法庭不應漠視立法者認為須將此罪行的最高刑罰增至10年監禁,此証明立法者認為此等罪行非常嚴重。該案是一名19歲的母親被判殘暴對待她的兩歲兒子。在案發前約兩星期,她將嬰孩放到一保姆家中,其後發覺嬰孩身體有多處刺傷而腕骨有骨折,這些刺傷是可以見得到的。她其後又將嬰兒放在該保姆處,而嬰兒回來後亦有約80處刺傷,其中亦有在身體各處有瘀痕及在背上有被香煙燒傷的痕跡。雖然被告人的同居者勸她把嬰兒帶到醫院治療,但她仍拒絕。一天後其同居者把嬰兒帶到醫院接受治療,案件才被發現。原審法官以兩年刑期為量刑期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3個月,判被告人入獄21個月,被告人的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

9. 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民一案中,被告人也是被控殘暴對待兒童罪及誤殺罪。被告人是21個月大男孩的21歲母親。1997年10月22日,被告人帶她的兒子到一醫務所求醫,醫生發覺嬰兒面部及身體有多處瘀痕,而更嚴重者嬰兒已處於半昏迷狀態,因其腦部受傷。他建議立即須送嬰兒進醫院接受治療。當時與被告人一起的男子說他的汽車在外面,故無須召援救護車。但事實上當天被告人帶了嬰兒回家。延遲至第二天晚上才將嬰兒送進醫院。雖然醫生進行了各種急救治療,但是其後返魂無術,嬰兒在1998年1月5日去世。醫生的意見是嬰兒身上有多處傷痕及有被綁、被燒、被捧打的痕跡多處,認為嬰兒在進院前兩個星期內已長期受到該些傷害。被告人認罪,被原審法官就虐兒罪判處她入獄6年而誤殺罪判處她入獄8年,虐兒罪的其中1年監禁與誤殺罪的8年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年。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刑是適當的,故拒絕上訴許可的申請。

10. 代表被告人的鄺長添大律師向本庭提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到現在律政司司長所提出的各項判刑原則,即法定的最高刑罰,罪行的嚴重性、對受害人的後果、公眾利益、阻嚇作用等等。鄺大律師強調,教導所的刑罰是一個立即監禁的刑罰,其實較潘法官所說的兩年4個月監禁(見下文)更為長期,因為教導所的刑罰使被告人失卻自由6個月至3年不等,而釋放後仍須接受一段時期的監管。他更強調被告人並無前科而亦非有暴力傾向的人。鄺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應為他的行為而受處分,而不應因為受害人所受的影響而受處分。在這方面,本庭並不同意,因為被告人雖然承認只用拳頭打他的女兒,但是他應知道女兒的年紀幼少,只是一嬰孩,他以拳頭打她,對她的影響是可以非常嚴重的,並不能與他用拳頭打成年人同日而語。他因一時之怒而以拳擊他的女兒,招致他女兒的終身殘缺,是非常嚴重的事情。

11. 原審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被告人由於早婚以及一早先後誕下兩名嬰孩,一時間未能適應環境的轉變,加上長期獨自承受 來自工作、經濟與家庭的壓力,加上他刻意抑壓負面情緒,引致情緒失控,一發不可收拾,導致今次的慘劇。懲教署報告建議被告人可以進入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根據有關 條例,殘暴對待兒童罪,最高可判入獄十年。

本案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個人的背景,大律師的求情,本案的案情及有關的案例,本席接受受害人所得的傷勢是單一性事件,而並非遭受被告長期虐待或疏忽所導致的。再者,被告在第一時間將受害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而沒有再三拖延以期掩飾自己的罪行。

在同類案件中,上訴庭明確表示,社會大眾不能夠容忍成年人將一己的情緒發洩在無助的幼兒身上,所以,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反映公眾對此類案件的反感和憎厭,不能漠視公眾良知,對於干犯此類案件的被告姑息等如默許甚至助長虐兒的歪風。被告人因為一時的情緒失控而傷害親生幼兒,令她終身身體殘缺,剝奪了她正常以及健康成長的權利,雖然辯方大律師向本席陳述了法庭在考慮判刑的時候,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以及有關頒佈社會服務令的準則。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綜合所有因素之下,除了判處被告人監禁類的刑期,別無他法。

假如干犯同類型案件的被告已經是成年人,本席會認為一個三年半的量刑起點是適合的,在予以三分一的認罪 量刑折扣之下,成年的被告將會面對一個兩年四個月的判刑。鑒於被告在事發的時候年僅18歲 ,加上本席面前的報告內容和建議,本席以給予年輕罪犯改過自身的機會為大前提,網開一面,判處被告到教導所服刑。因為教導所的刑期長短比較接近上述所說兩年零四個月的刑期。此外,被告在教導所服刑期間,既可接受適當的輔導,還可以學習一門手藝,以便將來融入社會,重新 適應社會、家庭的生活。

現在判處被告這項控罪入教導所服刑。”

12. 由此可見,原審法官對張大律師所提出的各項判刑原則都曾加以考慮。唯一可以批評潘法官的就是她對年輕罪犯改過自身機會作為大前提方面,可能較為寬大。本庭認為就本案的所有情形,包括被告人的本身情況,他與受害人的關係及受害人所受的身體殘缺的種種情況,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將是最適合的。但是被告人因認罪而得扣減應處刑罰的1/3,故得結果為兩年零8個月的監禁,如在獄中行為良好,監禁通常只是2/3之時間,即約21個月。在教導所服刑是按法律從6個月到3年不等,視乎服刑者在教導所的表現及進步是否令人滿意(參閱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2)條)。但是據過往經驗,教導所對服刑者的羈留時間最短也為16個月,在這最短的16個月中,被告人亦像服監禁刑罰一樣,失卻自由,但在教導所內,他可接受適當的輔導、學習一門手藝,可以方便他將來融入社會、幫助他可以找到生計,經濟上支持他的家庭。本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可與林偉媚一案相比,但卻遠輕於林偉民一案。本庭贊成鄺大律師的論點,就是被告人有良好的家庭,除該受傷的女兒外,其後更生有一名男嬰,雖然該兩名嬰兒現在受社會福利處監管,但是被告人與他的妻子及該兩名嬰兒組成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人所作所為招致他的女兒身心殘障,他的內咎不言而喻,他和他的妻子更要終生照顧女兒,亦已是很大的懲罰。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犯此案也是源於學業未成且早婚、要做勞動的工作賺錢養家而受多種生活上的壓力,他又從速帶女兒到醫院求醫,對此事有明顯的悔意,此案亦是被告人虐待他女兒的唯一事件,是因為不能控制一時之情緒所致,故潘法官對被告人網開一面,亦無可厚非。法庭在嚴峻及主持公義之中,於適當情況之下,亦有慈悲憐憫的一面。故本庭認為,在本案中,潘法官處刑的方法及所處的刑罰是可以接納的,並無違反原則及過份寬大或明顯的過輕。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律政司司長的申請。

14. 但本庭必須强調,本案的情況是很特殊的。此類案件的受害人多是年幼的孩童,是無助而又容易受傷害者,法庭應以嚴峻的刑罰處置虐兒的人,如受害人有嚴重或長期傷害者,對被告人處以一段較長時間的即時羈留刑罰是無可避免而又適當的。這不僅是法庭需要反映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絕不姑息,亦希望能夠防止和阻嚇此種罪行的發生。

(王見秋) (胡國興) (楊掁權)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由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和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黎永威,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鄺長添大律師代表

1 R v Nottingham Crown Court, ex-parte DPP (1996) 1 Cri App Rep 283, 288, per Stuart-Smith, LJ

2 HKSAR v Lam Wai-man [1999] 3 HKLRD 855, 861, per Stuart-Moore VP

3 R v Prime (1983) Cri App Rep 127 at 133

4 AG v Law Ying-cheung [1981] HKC 161, 163 per Cons JA)

5 R v Ng Pun-kau, Cri App 849/80 (30 December 1980, unreported)

6 R v Lam Wai-mei, Cri App 197/95 (17 August 1995,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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