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民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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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何民釗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97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70/2001

HCMA97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7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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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何民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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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審訊日期:2002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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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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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何民釗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他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案情是非常簡單的,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聲稱他在2000年10月左右遺失一張屬於他的身分證及三張不同會所的會員證。後來控方第二證人,一名警員在截查上訴人的時候,在他攜帶的銀包一個暗格內找到這四張證件。他對警員承認這張身分證及三張會員證是2000年12月在九龍藍田德田邨德隆樓地下公園拾到的。當時上訴人的說話中有一句是:“當時我稔住攞呢D會員証去玩下”,在這方面控辯雙方有不同的爭論,最後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曾說“攞呢D會員証去玩”,所以對於上訴人這句說話裁判官不給予任何證供上的份量。

3.上訴人選擇上證人台作供,他承認這四張證件是他2000年12月在公園拾到的,原意會在翌日報警,但他後來忘記了而一直將這些證件放在他的銀包內。

4.上訴人是一位中七學生,並無犯罪紀綠。裁判官在考慮其證供時亦考慮到這點,故給予他應得的利益,但最終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因為這四張證件已放在上訴人的銀包內及隨身攜帶了五個月,在這五個月內他仍然忘記報警,裁判官認為這個解釋是難以置信的。

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絕對的理由不接納這個解釋而裁定上訴人有罪是無可非議及合情合理的。因此本庭不打算干涉裁判官的裁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梁錫濂,黃國基律師行轉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