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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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1954年3月10日在中國汕尾出生,出生時父母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其父據稱在1956年來港謀生和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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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130/2002 HCAL1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行政申訴案件2002年第1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2年7月8日 判案日期:2002年7月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申請人向本庭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申請的背景 2.申請人在1954年3月10日在中國汕尾出生,出生時父母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其父據稱在1956年來港謀生和定居。 3.申請人在2001年2月持雙程証來港。在此之前,申請人也曾數度從內地到香港,有關之情況在本判案書之較後部份會加以提及。入境事務處在2002年5月15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通知書。申請人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於6月5日被駁回。申請人遂在6月11日提出是次申請。 4.申請人在其表格86A和誓章中指稱,他在1996年偷渡來港,後被警方拘捕並被法庭判監18個月,至1997年12月31日刑滿出獄。他又稱他在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向懲教署人員提出他有居港權,並在署方福利官建議下,在1997年8月去函入境事務處處長,當中述及他擁有居港權等事宜,但沒有收到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回覆。 本案適用的法律 5.按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的判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其中一項者,方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判決理由 6.明顯地,本案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1)項或第(2)項的條件。 7.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何律師向本庭指出,申請人自1992年以來,曾數度以不同身份從內地來港。按入境事務處的記錄和調查所得,申請人在1996年2月15日因干犯刑事罪行被判處18個月監禁,在扣除假期及其他羈押時間後,申請人在1997年2月11日已刑滿出獄,並在2月13日被遣送離境。入境事務處的記錄也顯示,申請人曾在1999年12月15日持雙程証抵港,2000年11月被遣送離港。 8.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承認他事實上在1997年2月11日已離開監獄,和在同年2月13日被遣送離境。換而言之,申請人在表格86A和其誓章中所述的事項,不盡不實。 9.然而,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出示入境事務處2001年9月28日發出的「出入境記錄證明」,指稱該文件可証明他是在1997年12月31日離港。申請人此說亦不確。該文件僅列明入境事務處沒有申請人在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登記記錄。 10.申請人又向本庭指稱他在1997年2月後曾再次偷渡來港,在同年11月或12月被青衣警署警員拘捕,遣送離港。申請人稱他在1997年8月確曾去信入境事務處,要求獲准居留香港以照顧生病的父親。但入境事務處經翻查記錄和作內部查詢後,證實並沒有收到申請人所指稱的信件。申請人亦沒有向本庭提交此信件的副本。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 11.再者,申請人指稱的信件內容,也不符合上述第(3)項條件有關居留權聲請的規定。申請人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第(3)項的條件。 12.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完全缺乏事實和法理基礎,本席拒絕申請。在入境處處長不作出申請的情況下,本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香港法律匯報與摘錄》2002年第1冊第5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