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30/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02.

2. 申請人在1954年3月10日在中國汕尾出生,出生時父母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其父據稱在1956年來港謀生和定居。

Case No.HCAL 13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30/2002

HCAL1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行政申訴案件2002年第130號

----------------------

申請人 康忠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2年7月8日

判案日期:2002年7月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申請人向本庭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申請的背景

2.申請人在1954年3月10日在中國汕尾出生,出生時父母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其父據稱在1956年來港謀生和定居。

3.申請人在2001年2月持雙程証來港。在此之前,申請人也曾數度從內地到香港,有關之情況在本判案書之較後部份會加以提及。入境事務處在2002年5月15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通知書。申請人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於6月5日被駁回。申請人遂在6月11日提出是次申請。

4.申請人在其表格86A和誓章中指稱,他在1996年偷渡來港,後被警方拘捕並被法庭判監18個月,至1997年12月31日刑滿出獄。他又稱他在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向懲教署人員提出他有居港權,並在署方福利官建議下,在1997年8月去函入境事務處處長,當中述及他擁有居港權等事宜,但沒有收到入境事務處處長的回覆。

本案適用的法律

5.按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的判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之其中一項者,方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申請人曾收到 (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 29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 (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 (b) 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 (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判決理由

6.明顯地,本案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1)項或第(2)項的條件。

7.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何律師向本庭指出,申請人自1992年以來,曾數度以不同身份從內地來港。按入境事務處的記錄和調查所得,申請人在1996年2月15日因干犯刑事罪行被判處18個月監禁,在扣除假期及其他羈押時間後,申請人在1997年2月11日已刑滿出獄,並在2月13日被遣送離境。入境事務處的記錄也顯示,申請人曾在1999年12月15日持雙程証抵港,2000年11月被遣送離港。

8.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承認他事實上在1997年2月11日已離開監獄,和在同年2月13日被遣送離境。換而言之,申請人在表格86A和其誓章中所述的事項,不盡不實。

9.然而,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出示入境事務處2001年9月28日發出的「出入境記錄證明」,指稱該文件可証明他是在1997年12月31日離港。申請人此說亦不確。該文件僅列明入境事務處沒有申請人在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登記記錄。

10.申請人又向本庭指稱他在1997年2月後曾再次偷渡來港,在同年11月或12月被青衣警署警員拘捕,遣送離港。申請人稱他在1997年8月確曾去信入境事務處,要求獲准居留香港以照顧生病的父親。但入境事務處經翻查記錄和作內部查詢後,證實並沒有收到申請人所指稱的信件。申請人亦沒有向本庭提交此信件的副本。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

11.再者,申請人指稱的信件內容,也不符合上述第(3)項條件有關居留權聲請的規定。申請人的情況並不符合上述第(3)項的條件。

12.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完全缺乏事實和法理基礎,本席拒絕申請。在入境處處長不作出申請的情況下,本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1 《香港法律匯報與摘錄》2002年第1冊第5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