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淑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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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上訴人葉淑珍女士被控作為不是營業員牌照持有人而擔任持牌地產代理的營業員,違反香港法例第511章《地產代理條例》第16(1)(a)、55(1)(b)及55(3)(b)條,第二上訴人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被控作為持牌地產代理僱用無牌營業員,違反《地產代理條例》第39(1)、55(2)(b)及55(4)(b)條的罪名。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罰款$3,000,第二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被罰款$3,000。兩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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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22/2002 HCMA2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2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14027及140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4月30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上訴人葉淑珍女士被控作為不是營業員牌照持有人而擔任持牌地產代理的營業員,違反香港法例第511章《地產代理條例》第16(1)(a)、55(1)(b)及55(3)(b)條,第二上訴人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被控作為持牌地產代理僱用無牌營業員,違反《地產代理條例》第39(1)、55(2)(b)及55(4)(b)條的罪名。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罰款$3,000,第二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被罰款$3,000。兩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兩名上訴人在本聆訊都是由洪俊良律師代表。洪律師的上訴理由只得一個,內容如下:
3.第一上訴人葉女士在案發時受僱於第二上訴人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作為市場助理。控方案情指稱第一上訴人在2001年6月23日上午,向喬裝成睇樓客的地產代理監管局官員盧先生推銷寶翠園樓盤的單位。經查詢後,證實第一上訴人並非地產營業員牌照持有人。其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便被票控上述罪名。 4.在審訊中,第一上訴人對在案發當日沒有持有營業員牌照的事實並無爭議,而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僱主的身份亦無爭議。裁判官需要處理的事實裁決並不複雜,理由是如果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是地產營業員牌照的持有人但卻以營業員的身份行事,便是干犯了被控的罪名。而第二上訴人的僱主身份在無爭議的情況下,第二項控罪亦應得以證明。事實上在本案「定罪理由」中,裁判官的判案思維亦是朝着上述方向進行,他經過詳細考慮控辯雙方證供後,裁定兩項控罪均告成立。 5.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在裁判官的口述判案理據中。根據裁判官的口述判詞錄音謄本,裁判官在判案的時候是多次使用了“從業員”的名詞而不是法律條文所採用的“營業員”一詞。錄音謄本清楚顯示在原審時,代表兩位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時的用詞是“營業員”而非“從業員”。但裁判官隨後在口述判詞中卻先後七次使用“從業員”的字眼,由此可見,裁判官當時的思維是集中在“從業員”而並不是法例規定“營業員”的詞句上。如裁判官把兩個詞句的意思混淆了的話,便會直接影響裁決的穩當性。 6.代表答辯人的布偉倫律師陳詞時聲稱:裁判官用“從業員”一詞很明顯只是口誤,理由是在「定罪理由」中,“從業員”一詞已經沒有再出現。本席不認同布律師的見解,因為裁判官是基於“從業員”的釋義而把兩位上訴人定罪的。 7.根據《現代漢語辭典修定本》1998年商務版,“從”是參與的意思,“從業”一詞是指從事某種職業或行業,而“從業員”是指從事某種職業或行業的人員。“營業”是指經營某種業務,因此“營業員”便是指經營某業務的人員。 8.就本席的理解,「地產從業員」是泛指所有參與或從事有關地產行業的人士,其中包括地產發展商和受僱於它們的所有員工,當然也包括與地產行業有密切關係的地產代理公司及其營業員。由此可見“從業員”一詞的涵蓋面是比“營業員”為廣,而法例監管的範圍只是針對人數明顯較少的「地產營業員」而並非「地產從業員」,兩者顯然不同。 9.裁判官基於控方證供而裁定第一上訴人葉女士是以一個「地產從業員」的身份行事(上訴文件第36頁(u)行)。“營業員”和“從業員”一詞的意思驟看可能近似,但實質意義卻相差甚大,正所謂“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更重要的是:後者並不是構成本案兩項控罪的元素。 10.裁判官給人的印象是只集中在“從業員”一詞的釋義,而忽略了控罪元素要求的“營業員”身份,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撤銷兩項定罪的裁決和把已繳的罰款全數發還。
控方: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洪俊良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