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stway 2000 Ltd 訴 黃炳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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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藉2003年11月11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針對聆案官在1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另又申請將原告人在2003年8月20日獲判的得直令和2003年10月10日的收樓令擱置。2003年12月19日,本席駁回上訴並撤銷申請,在庭上,本席已撮要說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臚列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4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344/2003

HCA3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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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estway 2000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黃炳森
第二被告人 梁運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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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12月1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2月1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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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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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第二被告人藉2003年11月11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針對聆案官在11月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另又申請將原告人在2003年8月20日獲判的得直令和2003年10月10日的收樓令擱置。2003年12月19日,本席駁回上訴並撤銷申請,在庭上,本席已撮要說明判案理由,現將之臚列如下。

上訴

2.就其上訴,第二被告人所持的論據是,在2003年11月4日他已申請法律援助,雖然在11月6日聆訊當日,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尚未提交法院,但聆案官既然已得悉其法律援助申請,便應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將程序擱置,不得處理原告人的傳票,並批准原告人就其傳訊令狀作出修改。

3.《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訂明:

「... (2) 凡訴訟已經展開,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訴,而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或審理有關上訴的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任何訴訟一方或欲加入成為其中一方的人申請法律援助,以便提出上訴或屬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反對某法院或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該法院或審裁處。 (由1995年第43號第7條修訂)

(4)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或有關訴訟及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

...」

4.本席認為,按第15條第4款的行文看來,程序是在備忘錄提交法院後方可暫停。在本案中,有關第二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請的備忘錄在11月7日才提交法院,在11月6那天,聆案官當然可以進行聆訊。第二被告人引援HCA5080/1982一案,馬天敏法官在該案中認為雖然法律援助署署長並未將備忘錄提交法院,程序仍需要暫停進行。馬天敏法官當時是原訟法庭法官,他的決定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本席對第15條第4款的理解和他的不一樣,故不擬跟從HCA5080/1982一案。

5.即使引用HCA5080/1982一案,對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仍是於事無補。 11月19日,第二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被拒絕,12月1日應原訴人的申請,第15條第4款的暫停期已被取消。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重新的聆訊,在本席面前,程序不需因有任何法律援助的申請而暫停。 就聆案官的決定,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或可以讓人信服的反對理據; 本席和聆案官的看法一致,會批准原訴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

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申請

7.就得直令和收樓令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

(一) 2003年8月10日之前,原訴人沒有修改申索陳述書送達予他;

(二) 得直令沒有提及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8.本案的背景可見本席2003年9月18日的判詞,不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持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應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將其加入作為被告之一,所以申索陳述書作出了相應的修改。一直以來,第二被告人明白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不單積極參與訴訟程序,又三番四次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沒有送達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只是技術上的錯漏,對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不公之處,而他在行為上亦放棄了任何在此方面的權利。他引援的Prague Enterprises Limited v. Chan Miu Cheung[1994] 3 HKC 175,和本案無關,他亦沒有解釋引援此案件的用意何在。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獲得判令四個月之後才提出如此申請,只不過是想拖延對方收回涉案物業而已。

9.第二被告人所持的第二個理由亦不能成立。他引援《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但該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得直令是因為被告人等沒有按2003年8月6日的除非命令行事而作出。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述的申請。

訟費

11.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和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意圖阻止原告人收回涉案物業,所以他必須支付原告人訟費,而該等訟費需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規則第4(a)款作出一筆過的付款命令,數額為$8,000。本席並指令第二被告人需即時付款。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律師羅信和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