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子永 訴 周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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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原告人呂子永先生向被告人周國輝先生追討一筆為數110,000元墊支租金,他聲稱這筆金額是他代表「落實子女居港權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租用觀塘興業街31號興業工業大廈10樓A室所支付之租金108,000元及2,000元經紀佣金。原告人在該段時間為該家長會之副主席,被告人則是該家長會的主席。在本案之審訊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出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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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987/2002 DCCJ98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987號
主審法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8月16日 時間:下午12時07分 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 1.本訴訟原告人呂子永先生向被告人周國輝先生追討一筆為數110,000元墊支租金,他聲稱這筆金額是他代表「落實子女居港權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租用觀塘興業街31號興業工業大廈10樓A室所支付之租金108,000元及2,000元經紀佣金。原告人在該段時間為該家長會之副主席,被告人則是該家長會的主席。在本案之審訊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出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該家長會於99年7月23日成立,根據社團條例註冊為一合法社團,起初會址在葵興大連排道118號美華工業大廈19樓A室。 3.原告人聲稱當時有會員建議要找新地址作為家長會之會址,經執行委員會於1999年10月5日通過決議,授權原告人全權負責找新會址,原告人倚賴一份會議紀錄(證物P4及P4(a))。原告人稱透過物業代理覓得位於觀塘的上述單位,租約由99年11月10日開始,為期兩年(一年死約,一年生約),租金為4,000元。原告人支付了兩個月按金、一個月上期及印花稅總共一萬四千多元。原告人呈交了有關文件(證物P7(a)、(b)及(c))。 4.原告人聲稱自從他租下該單位後,家長會於99年10月25日向他表示不同意他的做法,他於翌日(10月26日)便將租約上之家長會名改為他自己的名字,以他的名義租賃。 5.雙方亦沒有爭議自99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間或及後,該家長會從未在位於觀塘的地址運作或進行過任何會務事宜。原告人同意於99年11月之後,一直均沒有去過葵興家長會上班或處理過任何家長會的事宜。原告人聲稱他在觀塘會址仍然以家長會副主席身分幫助有需要人士(即爭取居留權人士),他同意在該段期間他容許至少兩家機構(環球華僑子孫聯誼會及同心協會)利用上址作為會址及進行其會務活動。原告人亦稱在2002年1月7日他搬離觀塘上址,原因是由於他沒有錢再繳交租金,他離開時仍然尚欠業主三個月之租金。 6.至於被告人的說法,他稱當成立該家長會後,會址初期在葵興,99年8月11日曾討論遷移會址一事,原告人倡議將家長會遷往觀塘,該次建議並獲得通過,家長會主席(即被告人)與原告人及另外一名副主席亦曾到觀塘區找物業代理看過一些單位,但最終沒有落實租賃任何單位。到99年10月原告人請了兩個多星期假返回福建故鄉,期間為子女爭取居留權之家長紛紛到葵興會址交會費,各執行委員會認為家長已熟悉該會址環境,不適宜再覓新地址,故在10月一次會議上,全體出席的會員均一致通過不再租新會址。被告人稱這次的決定亦曾由會內的一位委員潘英儀(譯音)轉達給原告人知道,告訴原告人家長會不打算再找新會址。但在99年10月原告人通知家長會他已簽下租約,並已交付定金,地址為觀塘興業街31號興業工業大廈10樓A室。 7.家長會亦就這件事曾開會討論,再次向原告人表達執行委員會不租新會址之決議,亦表示家長會與該單位的租務事宜沒有任何關係。就這件事,被告人稱原告人擅自拿走家長會之公章及社團註冊之證明書。雙方就這件事有所爭拗,最終原告人將公章交出,但始終沒有交出註冊證明書。最後,家長會於2000年2月15日正式以原告人未能履行他的職責及遺失家長會的社團註冊證明書為理由,通過了免除原告人為家長會之副主席一職及會員資格。家長會亦於2000年2月22日致函香港警務處牌照科,要求更改人事變動及補發一份社團註冊證明書。原告人租用上述觀塘單位的兩年期間,曾用上址作環球華僑子孫聯誼會、同心協會的聯絡處,家長會亦從未在該觀塘單位舉行過任何活動或作辦事處之用。以上為被告人之證供。 8.本案所爭議的事情是,究竟原告人租用觀塘單位時,是否當時已獲得家長會之授權?根據原告人所倚賴之證供有證物P4(電腦紀錄)及P4(a)的手寫版,根據原告人所說,會議是在當日99年10月5日晚上八時進行,被告人則聲稱沒有這次會議。P4(a)這份文的件紙張十分破舊,上面有許多字體並非出自一種顏色筆所寫,而是兩種顏色筆所寫的,有些地方更被人刪改、更改過。 9.再留意觀察P4,與P4(a)作比較,P4(a)的內容較多些,多出的部分便是那些不同顏色之筆跡,本席對於這份聲稱為會議紀錄的文件之真確性存疑。如果當晚的而且確有進行這樣的會議,用這類P4(a)之紙張作記錄,本席認為並不合情理。而且上面有更改及有附加之處,那麼是何時加上去呢?如果這是一份會議紀錄,照理不會有兩種不同顏色的筆跡出現。 10.再看看有關內容,只提及時間、地點、出席人物、過程,但並沒有決議存在。既然會議是進行討論一些事項,縱使會議有沒有得出結果也應記錄在案,但文件上卻沒有會議結果。所謂「過程」中的第三項是這樣寫的:「關於確定會址轉移至觀塘,全權授權副主席呂子永全權選租新會址。」這是過程,並非議決或結果欄上所表明的。本席剛才說過,對這份文件之真確性非常存疑,因此本席不會倚賴這份文件。 11.就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而言,原告人曾簽過一份租約(證物P7),租約上之租客身份是由原告人的私人名義登記,但在最後簽署時亦有原告人之簽名,不過亦有一個「落實子女居港權家長會」的蓋印,但這部分亦有些字被刪改,用英文寫了「取消」字樣。原告人稱他在99年10月25日簽署租約,而在10月25日當家長會知悉這件事件時並表示不同意,他便在翌日(26日)將以家長會名義簽署之租約轉為以他私人名義簽署租約。很明顯,他知道家長會不同意租用觀塘單位,但他不理會家長會的反對,仍然去租用有關單位,而且不是租住一段短時間,是足足租用有關單位超過兩年時間,整個租約結束後仍繼續租用該單位,直至2002年1月,他聲稱沒有錢交租才離開。 12.在這段期間,他不否認他容許至少兩個機構在該處運作,他亦表示該段時間內他在該處為爭取居港權之人士服務。換句話說,他基本上為自己的利益租用該單位。如果這樣的話,由他來支付租金是正確的。而他亦同意在租約期間家長會從未在該處運作過,在這情況下,他自己一意於孤行租用該單位,由他自己負責支付租金是理所當然的。 13.反過來說,若果家長會授權原告人租用該處,後來通知家長會說現在已租了觀塘該單位作為辦公地點,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家長會在這情況下不遷往觀塘該單位運作,因為在雙方證供來說,並沒有說出若果家長會同意的話,有甚麼理由不遷往該地點呢?原告人方面亦沒有說及這些理由。唯一的結論是,家長會沒有批准過原告人租用觀塘上述單位。 14.本席對事實的裁決是,家長會沒有授權原告人租用觀塘上述單位,根據這個結論,被告人不能向家長會追討這段時間內之租金。再者,證供亦顯示原告人在這段租用期間完全只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租用有關地方,如果他花了錢在租金之上,亦理所當然,這與家長會無關。在這個基礎上,原告人不可向家長會追討任何租金及因租用該處而付出的任何費用,例如經紀佣金等等。 15.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若有支付租用觀塘單位之租金是獲得家長會事先授權、批准,因此本席判處原告人之申索敗訴。 (法官向被告人詢問有關訟費事宜) 16.是次訴訟費歸於被告人,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需由聆案官評定。
出席人士: 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