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chroy Credit Corporation Ltd. 訴 Yung Man Fai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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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註冊的財務公司,可以根據香港的銀行條例申請批准為一間可以經營財務信貸公司的生意。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控告第一原告人按揭一個物業貸款,因為欠供借貸利息和本金,所以財務公司(原告人)便告第一被告人,欲收回所借貸的款項。而第二被告人作為這項貸款的擔保人,他亦被告需要負責歸還這個款項。

Case No.DCCJ 8743/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743/2001

DCCJ874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743宗

INCHROY CREDIT CORPORATION LIMITED 原告人
YUNG MAN FAI 第一被告人
YUNG MAN KWONG 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2年6月28日

時間:下午4時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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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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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是一間註冊的財務公司,可以根據香港的銀行條例申請批准為一間可以經營財務信貸公司的生意。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控告第一原告人按揭一個物業貸款,因為欠供借貸利息和本金,所以財務公司(原告人)便告第一被告人,欲收回所借貸的款項。而第二被告人作為這項貸款的擔保人,他亦被告需要負責歸還這個款項。

2.案情透露,原告、被告三方面均沒有爭議性的是,第一被告人曾於2000年6月22日按了自己的物業(即香港吉席街14號3樓)給原告人作為他貸款500,000元的抵押,分一百二十期,每月一期供這些貸款以及利息。

3.正式的按揭契是於2000年6月22日正式執行完成。第一被告人稍後於2000年8月開始付了七個月的還款及利息。但自2000年3月以後,他便沒有再供任何款項。後來於2001年6月,即他斷供了三個月後,六月初他便將這物業的鎖匙交給原告人寫字樓,由一位原告人的僱員吳先生負責執行收樓的任務。當交樓手續完成後,原告人的吳先生曾對第一被告人說,而第一被告人也相信他把樓宇賣掉後便會跟他計算欠款多少。

4.據原告的案情透露,物業賣得$350,000,因為欠款數字連本帶利為$498,772.16,這是告票申請書上載的。在庭上舉證後,減去已出賣物業的$350,000後,仍然餘下一筆$165,576.99的欠款及利息,這便是原告人申索的款項。

5.第一被告人的抗辯聲稱這貸款原本是不成功的,因他曾將物業經過高李葉律師樓交給別的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但華僑商業銀行覺得他的物業太舊,所以不接納他的按揭申請。第一被告人說,完全是因物業代理人大豐行的趙克文先生介紹他認識麥黃張律師樓的師爺陳國章先生,才得到原告人的貸款,並接受其按揭申請。而且因為要促成這份按偈,達至第一被告人可以成功地租下大豐行所介紹在太子道西的一個舖位,而趙克文先生可以得到他的佣金,因此趙先生不惜要求第二被告人去作為這按揭的擔保人。期間,第一被告人聲稱根本不應將第二被告人牽涉在內。而原告人控訴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是因他作為這按揭的擔保人,即貸款的擔保人。

6.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從沒有人向他解釋過他在這按揭中所充當的角色,他只以為是替其兄長作見證。因他沒有任何法律知識,亦不明白英文,又沒有人向他解釋過文件的內容,在這情況下他便簽署了一些文件。

原告人的證案

7.原告人傳召了原告人的副總裁總經理潘志強(譯音)先生出庭作供。第二位證人是陳安娜(譯音)小姐,她是原告人的助理經理。第三位證人是陳國章(譯音)先生。據原告人第一證人潘經理所作的證供,這件事始源於2000年4月,他收到一個麥黃張律師樓工作人員來電,詢問有關位於吉席街14號3樓這個物業的價值。他便聯絡了威格斯(譯音)物業測量行。於4月17日,威格斯告訴他這個物業估價是730,000元。之後,他便由麥黃張律師樓的職員處得知到第一被告人申請了一個500,000元的貸款,以吉席街的物業按揭作為抵押。經過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資料,包括他的工作收入和物業情況後,原告人第一證人要求加上一個可以有適當收入的人作為擔保人才批准貸款。後來他便接受了第二被告人作為該貸款的擔保人。

8.之後,原告人亦收到兩位被告人的身分證副本,列為本案原告人第一項證物(P1)。以及關於他們的工作證明書的兩封信,列為本案證物原告人第二及第三項證物(P2, P3)。加上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儲蓄簿的副本,列為本案原告人第四項證物(P4)。當第一、第二被告人填妥了一份申請按揭貸款的表格,這是由第一被告人所填寫,並列為本案第五項證物(P5)。而第二被告人亦填寫了一份同樣格式的表格,但表格上是以英文寫著Guarantor的申請書,這列為本案原告第六項證物(P6)。這兩份表格均是以英文打出來的。原告人於是便批准了500,000元貸款,而這個批准是在2000年6月1日所進行。

9.原告第二證人陳安娜小姐在庭上的供詞聲稱,在2000年6月1日她接到第一證人的指示,在原告人的辦公室接待了第一、第二被告人,她並安排了第一、第二被告人簽署一份貸款信(英文稱為facility letter)及一份擔保書,這份擔保書列為本案第十二項原告的證物(P12)。這兩份已經由原告人準備好的文件,她說已將文件內容解釋給兩位被告人,而她亦有將擔保書的內容解釋給第二被告,解釋完畢後她便著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文件上簽署,她亦有簽名作為見證人。而這張她所簽署的見證便在這份擔保書上,該份批准貸款的信件(facility letter)上只得第一原告證人潘經理的簽署,而潘經理的證供表示一般都是他先簽文件後才待客戶簽署,本席相信這方面是沒有爭議的。

10.原告第三證人陳國章先生受僱於麥黃張律師樓,而他的證供表示他在2000年6月2日收到一份原告人寄給他的信件,指示他去準備一份按揭契約讓第一被告人簽署,這份指示信件呈堂列為原告證物9號(P9)。他預備好一份按揭契(證物P11)及一封交款信件(drawn down letter)為呈堂證物P10。在2000年6月19日,第一被告人到他的律師樓,當時他曾向第一被告人解釋這兩份文件的內容,第一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他是明白文件的內容,而且毋須要找自己的律師代表,他才簽署這兩份文件。於是第一被告人先簽妥這份按揭契,以及給了一份簽名副本,以便銀行辨認他的簽名提款。而他先簽這份按揭契,據陳先生指明,作用是暫交以簽署法律契據,以待完成執行才會生效,英文是executed in escrow。陳先生的證供表示於6月21日將這份提款信件(drawn down letter)寄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在6月22日便將這筆500,000元貸款轉到律師樓的銀行戶口。同日,減了法律文件的費用$6,370元,其餘剩下來的$493,630元便存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戶口,而他亦將該份按揭契加上2000年6月22日的日子。

11.原告人的第一證人在庭上的供詞括一份計算按揭的貸款及第一被告人的還款,加上所欠的利息,連本帶利來計算,以及一份每月利息計算的息率,而每月的利息亦有計算出來。

第一被告人的抗辯

12.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的而且確向原告人貸款,以他自己吉席街的物業按來作抵押。他亦承認他付了七期的還款。但在2001年3月後,因為他已沒有錢再供,所以停供。他對大豐行物業代理的趙克文先生(即被告方的第二證人)非常之不滿,他覺得趙克文先生因為想成功完成第一被告人所要租的物業,所以他促成了這個貸款和他的物業按揭。在這樣的情況下,而連累了他的兄弟(第二被告人容文光),他覺得這是不必要的。而且他亦覺得實際上華僑商業銀行已經拒絕了他的貸款,而他的物業應該是不能成功地取到貸款的。

13.他向法庭透露這一次貸款的原因,他表示當時2000年4月期間他曾經想租一個舖位開餐廳,而他是經由大豐行物業代理介紹而物識到這個舖位。而經過大豐行趙克文先生的介紹,他認識了一位麥黃張律師樓工作的職員陳國章先生,即本案的原告第三證人。亦因趙克文先生聯絡上原告人公司申請貸款,他深信因為趙克文先生存心想成功租出太子道西的舖位給第一被告,而可能收取一份豐厚的佣金,他用了很多方法來撮合這個貸款和按揭這物業。但因原告人不滿意物業已達30年樓齡以及屬於唐樓,透過趙先生,第二被告人被捲入旋渦而作為擔保人。

14.第一被告人亦有提及一份於2000年5月13日的協議,這一份協議寫在麥黃張律師樓收妥吉席街物業樓契的文件上,這份文件可見於本案入稟法庭的文件夾內第34頁。這一份文件顯示業主跟第一被告人在趙先生的見證下,同意延遲簽署租用太子道西的物業,直至第一被告人成功將物業按揭而收到貸款後才進行。第一被告人亦表示,他於四月中曾經跟業主簽過一份臨時租舖的租約,之後他進行籌款,曾經到過華僑商業銀行和高李葉律師樓。要求高李葉律師樓將這個物業轉為他一人持有,因為這個物業曾經由他跟已過世的父親聯名所擁有。而因為物業的年份已經過了30年以及該物業的情況,華僑商業銀行拒絕了他的貸款申請。他當時希望可以借到$700,000來經營他的餐廳。第一被告人亦有提及這全是因為趙克文希望成功租出太子道西的舖位,所以他用盡方法令第一被告人可以成功申請貸款。

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5.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表示他對他的兄長(第一被告人)經營的生意是全無利益,而且亦與他無關。他一直只是明瞭他自己是一個見證人的身分,而他是受到第一被告人的邀請去見證他簽署的各樣法律文件。他曾於2000年5月27日到大豐行的辦公室,趙克文先生向他說這次麻煩他去作出一個擔保。當天,他便跟從第一被告人到原告人的中環寫字樓,他說在該處有人給了兩份文件他簽署,但他說他只得貸款的信件中,即文件夾的第13至第15頁,他見到最後一頁,即給他簽署的那一頁。而有關證物P12的擔保書,他說他只看到需要簽名的最後一頁。再者,他只是跟從陳安娜小姐給他的指示,她叫他簽的部份他便簽該部份,他否認陳安娜小姐曾經向他解釋這兩份文件,在他來說,陳小姐是沒有向他翻譯文件的內容,而他承認他自己只是在中國大陸受過中二程度的教育,他既不明白,又不懂英文。

16.當他接受原告律師梁律師盤問時,他是否明白擔保人的意思,第二被告人聲稱他相信擔保人的意思跟證人一樣。他更表示如果他當天是知道作為擔保人是要負責第一被告人所欠的全部款項的話,他當天一定不會簽署這份文件。

本案之裁斷

17.經原告人證案後,原告人能夠成功證明第一被告人欠下原告人所借貸給他的款項。除了還了七期外,其他款項均未有歸還。其實第一被告人亦坦白承認他是需要這些錢來經營他的生意。他亦承認他曾向原告人借了這些錢,因為在太子道西物業的前租客留下來給他的舖位破爛不堪,與他之前所見的完全是兩碼子事,令他要花更多的金錢去整頓這個舖位,才可以經營餐廳生意,這方面令他的資源短缺,引致到他今天損失了很多金錢。

18.他亦坦白承認他是明瞭他需要貸款來經營生意,而證據顯示,他向原告貸款之前曾經到華僑商業銀行以及高李葉律師樓詢問及申請貸款,而他亦曾經接受了高李葉律師樓律師的意見。當高李葉律師樓幫助他成功申請豁免遺產稅的證明後,他將這些契約拿到麥黃張律師樓辦理按揭物業的手續。而2000年6月19日於麥黃張律師樓,律師文員陳國章先生亦在這份按揭契中清楚列明他將這份按揭契的內容完全解釋了給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亦表示他不需要再諮詢自己的律師才在文件上簽名。

19.在上述的情況下,本席對第一被告人需要歸還他向原告人的貸款這件事,覺得是無可置疑的,這份貸款的而且確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成功申請而貸款給他的,他亦都動用了這筆貸款,所以對於這個責任第一被告人是不可不負的。

20.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不太滿意原告人所提供的證供,不滿意的地方是在於解釋擔保書內容方面。第二原告證人陳安娜小姐在庭上的證供曾經講及她是如何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這文件的內容,她所說的東西比文件內容簡短和簡單得多。而在原告的檔案中很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個餐廳廚房工作的廚子,他承認他自己只是在大陸接受過初中程度的教育,他對英文毫無認識。再者,根據他的證供所說,他是不明白一個擔保人的責任,他當時對「擔保人」和「見證人」這些名詞似乎不甚認識和不能分辨。本席接受他的解釋,本席相信他是由第一被告人邀請到趙克文物業代理的辦公室,即大豐行,他當時只是陪同第一被告人去簽署一些法律文件,而大豐行的趙先生當時曾經著他簽過一些關於貸款的文件,對他來說,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趙先生跟他說今次麻煩他作擔保人,本席相信趙先生是有說過這句話。雖然趙先生的證供聲稱他素來只跟第一被告人接觸,很少跟第二被告人談話。本席亦相信趙先生所講的均是正確,只是他在庭上的表現證明他的記憶力似乎已經退色,他記不起兩年多前所發生的事。而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深入明瞭,亦沒有人向他解釋作為擔保人的責任。他跟第一被告同往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文件,本席相信他當時是接受他應該需要簽署一些文件,而這些文件是可以令到第一被告人可以成功申請到貸款。而這兩份文件(即facility letter)貸款信和擔保書均是以英文書寫,完全沒有中文。除了在擔保書最後一頁擔保人簽名的位置上有註有中文字「擔保人簽名」,除此之外是完全沒有中文的。

21.更加欠缺的是一個翻譯,證明翻譯文件內容的一段,在普通的法律文件內,如果文件是以英文書寫,而簽署人是在不認識英文的情況下是應該有將文件解釋,用簽署人可以明瞭的語言向他解釋。而證明他是接受並且明白文件的內容,最適當的方法是有一段解釋文件翻譯的段落。正如按揭契內,律師樓陳國章先生亦曾在文件最後證明他曾經解釋翻譯文件的內容給第一被告人一樣。而這兩份文件是在原告人的寫字樓內由原告人方面所準備,但沒有這段翻譯的句語。陳小姐解釋她公司沒有這樣的要求,沒有這樣的需要,所以她沒有記低她曾將文件翻譯給簽署的人。但正因如此,根據本席所聽陳小姐的證供,本席不能盡信她已將文件全部的內容每句一字不漏地去給第二被告人翻譯。而一個簡單的陳述和簡單的解釋是不足以令到第二被告人明瞭文件的內容,而接受這個文件的約束性。這個責任應該落在原告人方面去證明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明白他所簽的文件內容,和他所要負的責任,尤其是這份文件是用一種他完全不明白的語言來書寫的。

22.在這情況下,在相對證案的標準之下,原告人是不能成功證明這份擔保書是可以向第二被告人成功實施和生效,在第二被告人完全不明瞭文件的內容下,他所簽的名都只是徒然。相對於第一被告人,因為他在律師樓簽過一份正式的按揭契,陳先生亦向他表示經過翻譯後,他是否需要自己的律師向他解釋文件內容,而他表示不需要的情況下才簽這份按揭契。第二被告這份擔保文件是在一個非常不同的情況下所簽署的。再者,第二被告亦表示他根本沒有機會閱讀這份文件,因為對方只給最後一頁讓他簽署,本席接受他所說的為事實。根據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第二被告不需向原告負責。

23.至於第一被告方面,他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款項是多少呢?本席覺得需要另定日期再去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堂費申請事宜)

24.訟費歸於勝訴一方,須由負責任的一方支付,即第一被告應該支付原告的訟費及堂費。如果雙方可以達成一個協議便不需由法庭經歷司評估,如果不可能達成協議,便由法庭經歷司評估。梁律師,如果你要評估欠款的差額,便要另定日期。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Nie & Co.律師行律師Mr K.W. LEUNG,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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