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宗展 訴 南都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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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就勞資審裁處2001年8月13日作出之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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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26/2002 HCLA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2年第26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5月15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15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就勞資審裁處2001年8月13日作出之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勞資審裁處之裁決牽涉申索人對被告人申索欠薪、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年終酬金、休息日補假、長期服務金,合共港幣114,998.30元。勞資審裁處在審訊後,裁斷申索人之申索得直,被告人須繳付予申索人申索之款項,並訟費港幣200元。被告人不服,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被告人提出擬上訴之理由,在其書面申請及今天聆訊陳詞中清楚可見;基本上是指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作供時證供不盡不實,尤其是關於他有否在服務大廈時放年假方面,口供並不正確。另外,被告人亦提出申索人乃大廈法團之成員之一,並非大廈之正式僱員,並無理由向立案法團申索各項之員工報酬及福利。本席注意到該等論點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時已由審裁官處理。 4.《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下:
5.毫無疑問,被告人今天之申請並不牽涉審裁處的裁斷,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更重要的是,依本席判斷,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完全牽涉事實之裁斷;這一方面審裁處在審理本案時已聆聽雙方之證供,根據雙方之證供、各證人之表現及各客觀環境作出對事實之種種裁斷,如申索人是否受聘於被告人、申索人有否放年假、及申索人是否可申索上述各項僱員報酬及福利等。這些皆牽涉審裁處根據證供作出對事實之裁斷,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之錯誤。 6.在這情況底下,本法庭根據第32(1)條規定,並無權批准上訴。換句話說,被告人今天之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32(1)條內規定可獲得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出席人士:上訴人代表FOO Wai-lok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