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Sze Yeung and Others 訴 杜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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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將各申請人的申請撤銷,其理由為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授權審裁處剔除任何狀書,如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Case No.LDBM 194/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94/2002

LDBM 194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194號

Fung Sze Yeung 第一申請人
Hui Kwan Wing, Chan Yuk Mui 第二申請人
Ng So Mui 第三申請人
Lam Park Wood 第四申請人
Lam Yuk 第六申請人
Chak Hin Fai 第七申請人
Chan Sai Hang 第八申請人
方承歡 第九申請人
Man Sau Lin 第十申請人
Poon Kwok Wai, Poon Kam Lung 第十一申請人
杜國雄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9月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將各申請人的申請撤銷,其理由為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授權審裁處剔除任何狀書,如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2002年7月18日的申請

2002年7月18日,本案的申請人(“申請人”)向審裁處呈交表格28作為提出本案的申請。該表格印有“要求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解散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或要求撤換管理人的申請通知書”以及“依據第31 條”的字句。該表格亦印有“申請人申請作出命令,下令由申請人或由審裁處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 會,並申請作出有關此項申請的訟費的命令”的字句。除此之外,申請人並無對他們的申請或要求,作出其他的書面的陳述。

2.1在聆訊過程中,申請人的代表潘國偉(第十一申請人之一)告知本席申請人無需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改。

2.2《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1條有以下的條文 :

“(1) 審裁處可在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 管理人;或

(d) 主管當局或授權人員,

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申請人既以上述的條文提出本案的申請,他們必須遵守該條文的規 定。就該條文而言,正確的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因為如果審裁處頒佈解散管理委員會的命令,該命令必須是針對管理委員而予以執行。如果申請人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審裁處便無權向它頒下任何命令, 但本案的答辯人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杜國雄,而不是管理委員會,故此申請人是以錯誤的對象作為訴訟的一方。《土地審裁處規則》 (“規則”)第11條授權審裁處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應某一方的申請或在無人申請的情況下,將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稱加入或替代任何一方,或自任何一方的名單中剔除。申請人錯誤地以杜國雄作為答辯 人,故此本席按規則第11條授予審裁處的權力將答辯人的名字剔除。

2.3申請通知書並無指出支持申請人的申請的事實,故此申請人的申請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的規定,該申請必須被剔除。

3.2002年8月22日的申請

2002年8月22日,審裁處接獲申請人呈交的一份文件,文件內附有第9位申請人的後補授權書以及本案申請的詳細理由。在文件內申請人指他們各業主不熟識法律程序,故沒有將申請的理由與表格28於7月18日一同提交;在詢問審裁處之職員後,他們才知道有關的資料可分別提交予審裁處,故特此在該份文件中詳列各申請的理由。申請人指明是次申請乃《建築物管理條例》要求撤換管理人(法團主席),其主要理由為 :

1. 隱瞞賬目及混亂

2. 濫用職權,私自動用法團儲備金

3. 不依法辦事

4. 虛構事實,誤導業主

5. 不負責任

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認為杜國雄先生不適宜擔任法團主席一職,並希望審裁處能考慮他們的申請,作出公平的裁決。

4.申請人於2002年8月22日向法庭呈交的文件是否可視作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規則第12(2)(b)條規定,如果聆訊通知書已根據第16條發出,任何一方如欲對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的文件作出修訂,他必須獲得審裁處的許可。規則第16條規則指明當申請已獲排期聆訊,司法常務官須以表格2向各方發出聆訊通知書。

5.本案的聆訊通知書的日期是2002年8月13日,通知書述明聽取法官作出指令聆訊的日期是2002年8月30日,本席不知道在 2002年8月22日司法常務官是否已向各方發出聆訊通知書。如果他沒有這樣做的話,則申請人可將申請通知書作出修訂而無須得到審裁處 的許可,而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得以成為申請通知書的一部 份。相反的話,申請人須得到法庭的批准,他們才可對2002年8月 22日呈交的文件作出修訂。

6.如果在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經修訂後成為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是否會成功?首先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的內容是有別於2002年7月18日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提出的申請,因為前者要求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後者是要求是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管理人的申請。

7.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所提出的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31條的規定,因為該條文並無授予審裁處撤換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權力。事實上條例並無任何條文(包括第31條)賦予審裁處撤換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權力,故此在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所述明的申請必定以 失敗告終。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將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9.訟費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申請的訟費與及本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十一申請人:由潘國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