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Sze Yeung and Others 訴 杜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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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將各申請人的申請撤銷,其理由為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授權審裁處剔除任何狀書,如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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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94/2002 LDBM 194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194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9月3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規定,將各申請人的申請撤銷,其理由為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授權審裁處剔除任何狀書,如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2002年7月18日的申請 2002年7月18日,本案的申請人(“申請人”)向審裁處呈交表格28作為提出本案的申請。該表格印有“要求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解散管理委員會及委任管理人或要求撤換管理人的申請通知書”以及“依據第31 條”的字句。該表格亦印有“申請人申請作出命令,下令由申請人或由審裁處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 會,並申請作出有關此項申請的訟費的命令”的字句。除此之外,申請人並無對他們的申請或要求,作出其他的書面的陳述。 2.1在聆訊過程中,申請人的代表潘國偉(第十一申請人之一)告知本席申請人無需對申請通知書作出修改。 2.2《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1條有以下的條文 :
申請人既以上述的條文提出本案的申請,他們必須遵守該條文的規 定。就該條文而言,正確的答辯人是管理委員會,因為如果審裁處頒佈解散管理委員會的命令,該命令必須是針對管理委員而予以執行。如果申請人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審裁處便無權向它頒下任何命令, 但本案的答辯人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杜國雄,而不是管理委員會,故此申請人是以錯誤的對象作為訴訟的一方。《土地審裁處規則》 (“規則”)第11條授權審裁處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應某一方的申請或在無人申請的情況下,將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稱加入或替代任何一方,或自任何一方的名單中剔除。申請人錯誤地以杜國雄作為答辯 人,故此本席按規則第11條授予審裁處的權力將答辯人的名字剔除。 2.3申請通知書並無指出支持申請人的申請的事實,故此申請人的申請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的規定,該申請必須被剔除。 3.2002年8月22日的申請 2002年8月22日,審裁處接獲申請人呈交的一份文件,文件內附有第9位申請人的後補授權書以及本案申請的詳細理由。在文件內申請人指他們各業主不熟識法律程序,故沒有將申請的理由與表格28於7月18日一同提交;在詢問審裁處之職員後,他們才知道有關的資料可分別提交予審裁處,故特此在該份文件中詳列各申請的理由。申請人指明是次申請乃《建築物管理條例》要求撤換管理人(法團主席),其主要理由為 :
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認為杜國雄先生不適宜擔任法團主席一職,並希望審裁處能考慮他們的申請,作出公平的裁決。 4.申請人於2002年8月22日向法庭呈交的文件是否可視作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規則第12(2)(b)條規定,如果聆訊通知書已根據第16條發出,任何一方如欲對法律程序中提交或遞交的文件作出修訂,他必須獲得審裁處的許可。規則第16條規則指明當申請已獲排期聆訊,司法常務官須以表格2向各方發出聆訊通知書。 5.本案的聆訊通知書的日期是2002年8月13日,通知書述明聽取法官作出指令聆訊的日期是2002年8月30日,本席不知道在 2002年8月22日司法常務官是否已向各方發出聆訊通知書。如果他沒有這樣做的話,則申請人可將申請通知書作出修訂而無須得到審裁處 的許可,而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得以成為申請通知書的一部 份。相反的話,申請人須得到法庭的批准,他們才可對2002年8月 22日呈交的文件作出修訂。 6.如果在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經修訂後成為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是否會成功?首先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的內容是有別於2002年7月18日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提出的申請,因為前者要求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而後者是要求是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管理人的申請。 7.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所提出的申請並不符合條例第31條的規定,因為該條文並無授予審裁處撤換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權力。事實上條例並無任何條文(包括第31條)賦予審裁處撤換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權力,故此在2002年8月22日呈交的文件所述明的申請必定以 失敗告終。 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將申請人的申請撤銷。 9.訟費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申請的訟費與及本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
第一至第四、第六至第十一申請人:由潘國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