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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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2年5月25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0星期。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0/2002

HCMA 6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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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周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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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2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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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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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02年5月25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0星期。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為本案受害人的同居男友。於案發當日早上,受害人返回居住的酒店,她發現上訴人與另一名赤裸女子躺在床上。受害人情緒失控,把室內幾乎全部東西扔在地上,包括一個玻璃煙灰缸。煙灰缸碎了,玻璃碎片散落在床腳角落之地上。當時該名女子已離去,而上訴人仍留在床上。上訴人問受害人:「你癲夠未呀?」,受害人便走到床上對上訴人拳打腳踼。上訴人把她提起,然後推她下床。受害人頭部先着地,撞在地上的煙灰缸碎片。她前額多處被割傷,血流如注。上訴人把她帶到樓下找酒店管理員和報警。受害人被送往醫院,前額縫了共30針。她雖接受了整容手術,但細看下仍可見到難看的疤痕。

3.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說他無意傷害受害人,並否認曾把她拋下床。他稱由於受害人對他拳打腳踼,他嘗試捉住受害人要她停下來。受害人掙脫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被玻璃碎片割傷。

4.控方在審訊前選擇以「魯莽」傷人罪來控告上訴人。在這方面,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預見他的行為會導致受害人身體傷害,儘管上訴人所預見的傷害不必如法例所禁止般嚴重。見R v Mowatt [1968] 1 QB 421, R v Savage; DPP v Parmenter [1992] 1 AC 699。本案的事實爭議為:

(一) 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案發現場地上有玻璃碎片;
(二) 上訴人是否有將受害人提起,繼而把她推下床,還是受害人在爭脫時,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上;
(三) 上訴人是否察覺他的行為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傷。

5.就第(一)點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指出:

「本席考慮過被告的證詞,以及他在證人台的舉止神態。他說不知道地上有玻璃碎片;本席裁斷他沒有說真話。從那些相片(證物P3(1)-(11)可以見到受害人所造成的破壞非常嚴重。無論是憑耳聞還是藉目睹,被告都應知道有許多物件遭打碎,除了遠處近窗的地方外,整個地上均佈滿碎片,當中有些是很尖利的。」

6.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原審裁判官亦有充分客觀及無可置疑的證據支持他的裁斷。此外上訴人與受害人紏纏之前,上訴人問受害人:「你癲夠未呀?」,可見當時上訴人神志清醒。他絕對不會不知道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宜干預這項事實的裁斷。見HKSAR v Lee Hon Shum,CACC 626/1999。

7.至於第二點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中指出:

「被告說他無意把她拋在地上;本席認為他沒有說真話。被告身形瘦削但強健,比受害人高出許多。本席確信,倘若被告真的想制服她要她停下來,他是可以做到而不會有任何因難。可是,他卻大力把她一推,這會使她從床腳向後跌,而她又真的這樣摔倒在地上,因而受傷和受驚;事情就在他這選擇一推下遽然完結。」

這是基於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之評估及事實的裁斷,案中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根據HKSAR v Lee Hon Shum的原則,本席也不宜干預他的事實裁斷。

8.至於第三點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指出:

「本席認為,從下列情形可見被告的魯莽:任何合理的人肯定會察覺到這個明顯而又實在的危險,就是把受害人推倒在地上是會令她身體受傷,儘管不一定是在前額。被告當然知道這個危險,卻仍然選擇把她拋下。被告當時怒不可遏。他片刻前曾問她瘋夠了沒有,但她沒有冷靜下來。被告受這刺激而作出這些行為。」

9.代表上訴人的簡大律師强調本案的情況與一般傷人案不同。他說在一般的傷人案中,行兇者採取主動襲擊受害人。在這主動的情況下,裁判官不難推斷行兇者罔顧他的行為是否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傷。簡大律師稱本案的情況為互動的情況。受害人主動向上訴人襲擊,而在被動情況下,上訴人作出自衛把受害人推下床。所以簡大律師的陳述為在這互動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不算魯莽。本席認為不管行兇者的情況是主動,被動或互動,關鍵仍然是他是否察覺到他的行為會令受害人身體受傷。上訴人的行為屬主動,被動或互動乃裁判官於本案要考慮眾多情況中的其中一點。從原審裁判官的判詞中可見,他已對這點給予恰當的考慮。他不相信上訴人說真話。他認為上訴人身體强健,且比受害人高出許多。他相信上訴人可以使用恰當武力制服受害人,但上訴人卻選擇用了過份的武力把她提起然後再把她摔倒在地上。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肯定察覺到他的行為是明顯過份及危險,而裁定他魯莽。這是原審裁判官可基於他所信納的證據而作出的裁斷,本席對此也認同。

10.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以自衛作自辯,而簡大律師卻在上訴時就自衛作陳述。縱使以自衛而言,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亦已超出與當時情況恰用的武力。以他較為强健及高大的身形,他既然可以把受害人提起,他定可以把她制服或推開,或自行離去,而無須把她提高然後摔下床。他所使用的武力已超出合理的範圍,而不可以自衛作自辯。

11.這互動的情況只屬減刑理由。相信原審裁判官已給予恰當的考慮。因此及基於其他因素,原審裁判官在覆核刑期時把上訴人的刑期由監禁10星期減至9天,以使他可得即日獲釋。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戴恩律師行轉聘簡定欣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