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i Sik Wing Marco Polodecoration & Construction 訴 Mr Siregar, Syah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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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合共$103,912.00的申索。原告人指有關的款項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進行裝修工程費用的尾數。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申索,並向原告人提出合共$20,240.00的反申索。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的理據主要基於原告人沒有根據協議完成裝修工作而令到被告人蒙受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534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5346/2001

DCCJ1534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15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HUI SIK WING MARCO POLODECORATION & CONSTRUCTION 原告人
MR SIREGAR, SYAHRIAL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清培

審訊日期:2002年7月22日至23日

判決書頒布日期:2002年10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合共$103,912.00的申索。原告人指有關的款項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進行裝修工程費用的尾數。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申索,並向原告人提出合共$20,240.00的反申索。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的理據主要基於原告人沒有根據協議完成裝修工作而令到被告人蒙受損失。

2.原告人是馬可勃羅裝修建築工程公司的東主。在2001年3月份被告人與他太太打算在銅鑼灣駱克道恆景大廈十五樓經營一間卡拉OK會所。大約在2001年4月18日,被告人以一間名為Club Hime Limited的名義與有關單位的業主簽署了一份租約。有關的租約由2001年4月16日起為期兩年,月租則為港幣二萬八千元。在未簽署有關的租約前,被告人接觸原告人,希望聘用原告人裝修有關的單位作為經營卡拉OK會所的用途。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多年相識的朋友。被告人本身是印尼籍人士,而原告人則曾居住印尼很多年並且熟悉印尼語。

3.在雙方接觸商討後,在2001年4月1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01年4月14日的裝修工程報價單。該報價單列出了總共十二項的裝修項目,而裝修的金額為$184,150.00。最終,被告人簽署了該報價單。根據有關的報價單,被告人須在簽署該報價單時,支付原告人總金額四成的費用;在物料到場時,被告人須支付總金額一半的費用;而剩餘的一成的裝修費用則須待工程完成時支付。

4.在簽署了該份報價單後,被告人支付了四萬元訂金給原告人。在這四萬元訂金之中,其中三萬元以支票方式支付,而其餘的一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支付。但上述的三萬元支票並未能即時兌現。被告人解釋,由於他太太在操作電話理財時出錯,因此,該支票並未能兌現。事後發現出了問題,他已經立即改正錯誤,而原告人亦在2001年4月23日將該支票兌現。

5.在簽署報價單的翌日,即2001年4月17日,原告人開始進行有關的裝修工程。原告人表示,在4月19日他與高捷防火設備有限公司簽署了變更及提升防火灑水系統的工程報價單。當工程進行後,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提出不少要求更改及增加工程項目,他在地盤曾粗略估計更改工程後的數目達三十萬元左右,並口頭報價。

6.大約在2001年5月3日,被告人的太太向原告人再支付五萬元現金作為工程費用一部分。後來,原告人準備了一份修改的報價單。在該份報價單中,原本的工程項目中的第五及第六項被取消,但總金額則增加至$238,412.00。另外還有$49,272.00的新增工程。因此,工程的總數增加至$287,684.00。但被告人並不接受新報價單的數目,認為太過昂貴,而雙方的關係亦變得十分緊張。但原告人指出,基於雙方已簽定了總值$184,150.00的合約,因此決定繼續完成已經簽定的合約。而有關工程最終在5月14日完成。在當天,原告人表示交還所有鎖匙給予被告人,並且向被告人發出發票,列出工程總額為$193,912.00,而扣除被告人所支付的訂金$90,000.00,被告人尚欠原告人$103,912.00。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到目前為止仍未支付所拖欠的$103,912.00。

7.雖然被告人同意他的確有在4月16日簽署了原告人所準備的報價單,但他指出,在未簽署該報價單前,他向原告人清楚表示有關的裝修工程費用不可以超過十五萬元。他說在當時雙方同意了取消報價單內第五及第六項有關天花的工程,而且原告人答應稍後會修改該報價單。在這情況下,他簽署了該報價單。另外,根據被告人的証供,原告人亦答應被告人會在收到訂金後十二日內完成有關的工程。在工程開始當天,他曾要求原告人提交修正報價單,但原告人聲稱他遺忘了攜帶有關修訂報價單。在2001年4月21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4,640.00作為獲取消防証書的用途。被告人又表示,他和太太經常巡視工程的進展,但他們發覺經常只有一至兩名工人在進行工程,這令他們非常憂慮有關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因而拖延會所的開張日期。他曾經向原告人表達他的憂慮,但原告人表示他將會如期完成。被告人否認他曾經要求原告人增加工程項目,因為他了解到如果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亦必會增加,超越他本人的預算。

8.在原告人的要求下,於2001年5月2日,被告人的太太支付原告人另外$50,000.00工程費用。大約在四日後,即5月6日,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1年4月14日的報價單,報價單內的總數增加$287,684.00。在收到新報價單後,被告人表示他當時非常憤怒。他立即拒絕接受原告人提交的新報價單,並要求原告人將工程的金額下調至十五萬元。

9.後來,原告人並未有完成餘下的工程,而被告人亦不能聯絡上原告人。最終,被告人惟有聘請另一家建築公司去完成原告人未能完成的工程,即Men@Work的Rolando Guerzo。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未能完成的工程如下:

9.1 裝修單位內的星盆被阻塞;

9.2 單位內的地面有一個未填補好的凹洞;

9.3 在單位內辦公室的牆壁並沒有完全遮閉,令電線外露;

9.4 單位內所有的燈光系統、音響系統、自動閉門器、出路指示、員工衣物櫃、櫃及可移動阻隔版都未有被安裝;

9.5 酒吧的翻新與電視架的安裝都未有完成;

9.6 洗手間及酒吧都鋪上了水泥瓦礫。

10.因此,被告人需要花了一萬五千六百元去聘請另一位裝修承辦商,即Men@Work的Rolando Guerzo,來處理原告人未有完成的工作。另外,他亦須支付二千五百元聘請另一家消防工程公司Keta Engineering Limited,去取得消防合格証書。被告人指原告人在2001年5月14日在裝修單位內出現並交回單位的鎖匙,並給予被告人一張正式收據及發票。但當時原告人並未有完成單位內的工程。原告人所發出的發票日期是2001年5月10日,發票內的裝修總數是$193,912.00,而工程的項目總共有19項。被告人表示雖然原告人進行了發票內的工程,但是在該發票中的第5、6、7、8、10、11、12、13、15以及16項是他沒有同意原告人進行的;至於,發票內的第19項關於清理的工作,則原告人並沒有做到。

11.在2001年5月24日,原告人致電被告人要求他支付工程的餘款,即$103,912.00。被告人當時反駁,指原告人並未有完成有關工程,因此,他無權要求被告人支付餘款。在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通知要求他支付工程的餘款。當時被告人回覆原告人,表示會將事件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最終,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被告人表示,他計劃在2001年4月尾開張營業,而他的宣傳單張亦刊印了他的卡拉OK會在4月尾營業。但由於原告人的延誤,結果他的會所最終只能在2001年5月16日開張營業,因此被告人蒙受損失。

12.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証人,他們是Rolando Guerzo以及Edi Amin。Mr. Rolando Guerzo現時是一位全職的牧師。他原本是Men@work裝修建築公司的負責人,並且從事了多年的裝修工程工作。根據他的証供,被告人及他的太太在2001年3月份曾經接觸過他,希望他可以幫忙裝修有關的單位。當時,被告人曾表示他的預算是大約十五萬元。在2001年3月28日,Mr. Guerzo發出了一份報價單,報價單的總數是六萬五千三百元。但由於Mr. Guerzo需要返回菲律賓因此沒有承接有關的工程。在2001年5月8日,被告人聯絡他,並向他表示替他進行工程的承包商並未有完成工程便已經離開了。由於他的會所即將開幕,因此被告人要求Mr. Guerzo去完成原告人未有完成的工程。Mr. Guerzo最終在2001年5月16日完成大部分未完成的工程,而他向被告人所收取的費用總數為$15,600.00。

13.另一位被告人的証人Mr. Edi Amin,他本身是印尼領事館的護衛員,亦是被告人的同事。在五月初,被告人曾向他表示非常不滿意原告人的工作,而且原告人未完成工作便離開了工地。因此,由2001年5月10日起,他在晚上8時左右都會到達被告人的單位幫手工作。他幫忙被告人直至5月16日止。他坦承他幫忙的性質並不是十分認真,基本上他只是在單位內看看,因此他並沒有收取任何的金錢。在5月16日當天,他曾經看見原告人將鎖匙交給被告人。

14.原告人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在2001年4月16日簽署報價單時曾表示有十五萬元的上限。另外,原告人指被告人是在那張三萬元支票彈票後才提出12日至15日的完工期限,但他接受曾經答應可以在12至15日左右完工。原告人又指在5月16日交給被告人的發票中的後加工程都是被告人及他太太要求增加的,而且最終的數目是十九萬餘元,這祇是較原先估價的十八萬餘元多出了大約百分之十。根據原告人的看法,這是非常合理的。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指出被告人所提出的未完成功工程根本並不包括在工程的項目內。

15.本案純粹是基于事實上的爭議。在考慮過各方面的証據及供詞,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決。本席認為在4月16日被告人簽署第一份報價單時,被告人曾提出十五萬元的數目。而且,他曾要求原告人刪除報價單內第五項以及第六項的工程。這一點可以從原告人準備的第二份報價單得知。這第二份報價單是原告人大約在5月6日交給被告人。這份報價單清楚列出原先同意的工程項目總值由十八萬餘元減至$145,450.00,而其中工程項目的第五及第六項亦已被刪除。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雙方曾經有協議工程費用有十五萬元的上限,即無論如何工程費用都不能超過十五萬元。本席並不相信原告人會同意無論工程項目如何增加他都只能收取十五萬元。我認為十五萬元的數目祇是被告人提出的一個大概工程數目,但這並不表示在工程項目增加後,這個數目不可以上調。最重要的是有關的後加工程是否得到雙方的同意,又或者得到被告人的接受或默許。

16.首先,就原告人在5月16日發出的發票而言,內裏包含了原先雙方同意的工程以及一些新增的工程。本席首先處理雙方同意的工程項目。本席發覺原告人將部分原先雙方同意的價目提高,但我不認為原告人可以隨便將原先雙方議定的價目擅自提高。第一項更改價目的項目是有關拆卸的工作,原先雙方同意的數目是$6,800.00,但在發票內數目增至$11,300.00。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將有關項目的數目增加,因此原告人只能就此項目收取$6,800.00。第二項是有關木工的工作,原先雙方同意的數目是$4,800.00,單在發票內原告人把這項目的價錢提升至$7,800.00。同樣地,本席認為原告人只能就此項目收取$4,800.00。另一項是關於電力工程,原先的價錢是$38,500.00,但在發票內數目增加至$39,980.00。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擅自增加有關的價目,因此原告人只能就此項目收取$38,500.00。

17.至於其他在發票內出現的新增工程,即發票中的第5、6、7、8、10、11、12、131、15以及16項,雖然被告人表示有關項目並未有得到他的同意,但有關的工程進行時,被告人經常有到單位巡視,他沒有理由完全不知情。本席認為有關的新增工程是在被告人或他太太的同意下或者在他們的默許下進行;而且,被告人最終亦享用了有關新增工程的利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支付有關新增工程的款項。

18.除了工程的項目外,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的六點工程欠妥投訴。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的工程未有妥善完成,因此,他需要額外花費一萬五千六百元去聘請Mr. Rolando Guerzo來完成原告人未有妥善完成的工程。就被告人的六點投訴,本席有以下的看法。被告人的第一點投訴是指會所內的星盆被瓦礫所淤塞,但這一點投訴儘管成立,但被告人未能提出因而造成的損失。在Mr. Rolando Guerzo發出日期為2001年5月17日的發票內,並沒有任何清理水管淤塞的項目。另一項投訴是會所的地面上有一個沒有填補好的凹洞,但是,在細看所有原告人準備的報價單和發票,以及被告人的証供,本席發覺工程項目並沒有要求原告人平整任何地面。同樣地,Mr. Rolando Guerzo亦沒有被要求平整任何地面。因此,本席認為這項投訴不能成立。第三項投訴是有關單位內辦公室的牆壁並沒有完全遮閉令電線外露。從被告人提供的相片可以見到有小部分近天花的牆壁並沒有遮閉而令部份電線喉外露。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責任將有關的牆壁遮閉及油漆妥當,但同樣地,Mr. Rolando Guerzo所做的工作並不包括將有關的牆壁遮閉及油漆。因此,本席不能就此項欠妥的工程項目作出準確的損失評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最合適的做法使得工程費用中扣除一千元以作為彌補被高人在這方面的損失。

19.被告人的第四項級第五項投訴是單位內所有的燈光系統、音響系統、自動閉門器、出路指示、員工衣物櫃、櫥櫃及可移動阻隔版都未有被安裝以及酒吧的翻新與電視架的安裝都未有完成。但在考慮過雙方的証供及証據,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合約責任安裝以上的系統及物件以及翻新酒吧。因此,本席認為這兩項投訴並不成立。最後一項投訴是洗手間及酒吧都鋪上了水泥瓦礫,並未有清理妥當。當然,在單位裝修後,被告人不能期望單位會一塵不染,最重要的是有關單位的清潔工作是否到達可接受水平,而被告人不需要額外聘請其他人進行清潔工作。雖然本席相信原告人在離場時未必能將單位完全清理妥當,但我不認為原告人清潔工作超越可接受水平,而且被告人亦未需要另外聘請其他人進行清潔工作。因此,本席不接受這項投訴。

20.再者,本席認為Mr. Rolando Guerzo發出的發票支持以上的裁定。根據該發票,Mr. Rolando Guerzo所進行的工程總共有四項。這些工程包括九張咖啡桌、安裝四台電視及十二組燈光、香檳酒杯架及座位可動分隔板四塊。這四項工程另加圖則總共收費是一萬五千六百元。但這四項工程並沒有任何一項是原告人需要根據雙方協議而需要進行的。此外,有關的工程大部分並非針對被告人對原告人提出的投訴而進行的。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要求原告人在工程的總額中扣除他支付Mr. Rolando Guerzo的一萬五千六百元。

21.另外,被告人指出他支付了$4,640.00給被告人作為取得消防証書的用途,但最終他需要另外支付$2,500.00給Keta Engineering Limited方可取得消防合格証書。但本席接受原告人所收取的$4,640.00祇是用作更改消防灑水系統的用途,而不包括答應替被告人取得消防合格証書。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有權向原告人追討該筆$2,500.00的款項。

22.最後,本席需要考慮的就是延遲的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要求他在大約十二天之內完成工程,而原告人亦同意在十二至十五天內完成有關工程。當然,本席可以理解時限對於裝修工程方面是不可能太過嚴格執行,但假如延誤超出了一個合理的範圍,這是可以構成違約。根據原告人的証供,他在2001年4月17日開始進行工程,而有關工程在5月14日左右完成。有關工程前後總共進行了28日,超出了原先預計的日期差不多一倍的時間。本席認為有關工程的延遲超出了合理的範圍,因此,原告人必須就有關的延遲負責,賠償被告人的損失。被告人提出損失的計算應該以租金的損失來計算。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損失計算的建議合理。就延遲的期限而言,本席認為應該以十天來計算。因此,被告人所損失的應該大約是三分之一的月租,而被告人所支付的月租是$28,000.00。以此計算,被告人的損失應該是大約$9,000.00,本席就以$9,000.00作為計算被告人的損失。

23.總括以上各項,原告人可以收取的裝修工程總數如下:

23.1 在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1年5月10日的發票中第一項的$11,300.00應減為$6,800.00;第三項的$7,800.00應減為$4,800.00;第四項的$39,980.00應減為$38,500.00;

23.2 工程費用需另扣$1,000.00以彌補小部分的牆壁並沒有遮閉而令部份電線喉外露的問題;

23.3 此外,工程費用亦須扣除$9,000.00以彌補工程延誤的損失。

24.在扣除以上各項目之後,工程的總額應由$193,912.00減至$174,932.00。由於,被告人總共支付了$90,000.00給予原告人,因此工程費用的餘額應該是$84,932.00。就被告人的反申索而言,本席祗就以上兩項,即$1,000.00及$9,000.00的工程費用及延誤賠償,作出有限度的批准並以此抵銷(set-off)原告人的部份申索。

25.根據以上的裁定,本席作出以下頒令:(1) 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索,在扣除本席批准被告人反申索的$10,000.00後,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總共$84,932.00及利息,而利息則以法庭裁決利率計算,由此判決日起計算直至款項付清之日為止;(2)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但只局限於總數$10,000.00並以此抵銷(set-off)原告人的部份申索。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大部份失敗亦未能成功抵銷大部份原告人的申索,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需要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而訟費的數目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估。此外,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估。我留意到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條例第16C條對於法援受助人的繳付訟費的法律責任有所規定。但有關規定不影響法庭判令受助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而祇是針對有關訟費頒令的強制執行:見法律援助條例第19條及Common Luck Investment Ltd.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2002] 3 HKLRD 81。當然,以上的訟費頒令是暫准命令。

( 林清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Mr. Yan Chan律師代表出席。

1 第十三項和第一份報價單的第九項似乎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