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柏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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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02年5月14日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8(2)條。他同時亦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該條例第4(1)(a)及4(3)條。主任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5月28日以待戒毒所報告。

Case No.HCMA 65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8/2002

HCMA 65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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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陳柏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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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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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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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2002年5月14日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8(2)條。他同時亦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該條例第4(1)(a)及4(3)條。主任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5月28日以待戒毒所報告。

2.於5月28日,經考慮戒毒所報告後,主任裁判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上訴人入戒毒所,而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緩刑3年及罰款10,000元。其後主任裁判官發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例外罪行不能以緩刑判罰,於是他把兩項判刑中的戒毒所令與緩刑令調換,即就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判處上訴人8個月監禁緩刑3年。上訴人就該判罰提出上訴。

3.上訴人所管有的是一片含硝甲西泮的藥片。這是一種精神科藥物。在量刑理由書中,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於短短兩個月內干犯2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已有泥足深陷的蹟象。因此主任裁判官決定以較長的緩刑期以解除上訴人對毒品的心癮。

4.雖然主任裁判官的用意良好,但他的判刑亦須合乎判刑原則。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毒品的多少不一定與刑期成正比,亦不是判刑的唯一考慮因素。法庭應以被告人的康復為依歸。《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更有規定就這類罪犯,法庭只可對其處以非拘留性判決,除非法庭曾首先考慮懲教署署長就有關罪犯是否適宜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的報告(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但該款在本案不適用)。基於上述考慮,戒毒所的判令才是最合乎上訴人的利益。由於上訴人已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處戒毒所令,他可藉此接受戒毒所的治療。若主任裁判官不作同樣的戒毒所令,他可考慮其他的判罰。但該等判罰亦必須就該控罪的總體情況而言屬恰當。雖然主任裁判官判處緩刑,但在考慮應否把刑期暫緩執行前,他應先考慮即時監禁8個月的刑期是否恰當。上訴人於2001年有一次同類刑事罪行記錄,但以單一片精神藥物而言,即時監禁8個月,是明顯過重。

5.其實從判刑的過程可見,主任裁判官也認為戒毒所令是恰當。他對上訴人的心癮的疑慮是不必要的;因為即使上訴人完成戒毒療程而獲釋,戒毒所亦會對上訴人提供治療後服務及作出恰當的監察,若有需要更可於犯人獲釋後12個月內把他召回戒毒所作進一步治療。

6.所以就這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戒毒所令才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有違判刑原則及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本席把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擱置,而以即時生效的戒毒所令取而代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倩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