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呂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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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她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她3星期監禁。她不服判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5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51/2002

HCMA 75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5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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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呂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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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2年8月29日及9月13日

判案日期:20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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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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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她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她3星期監禁。她不服判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02年3月19日,在一列從旺角往油麻地的地鐵列車車廂內。當時車廂內很擠迫。第一受害人伍小姐見到車卡與車卡間有空位,於是移身前往該空間。上訴人則在該空間附近。她突然用手肘撞向伍小姐的左臂。伍小姐以英語向上訴人詢問發生何事。上訴人望着她但不予理會。伍小姐則移步避開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以同樣方式用手肘撞她。伍小姐用英語向上訴人說「不要」。突然上訴人用力捉着伍小姐的右手。當伍小姐掙脫時,上訴人的袋跌在地上。突然間,上訴人扯着伍小姐的手袋,向她的雙手亂抓,並以拳打她的胸口及用手抓她的面部,令到伍小姐的眼鏡跌下,而鏡片亦脫落。伍小姐立刻按緊急掣求助。當時列車已到達油麻地站。上訴人下車,但被伍小姐隨後趕上。伍小姐向附近的地鐵職員示意求助。當地鐵職員向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像失控一般,語無倫次地大叫她沒有打人,並捉着一個地鐵女職員唐女士的手。於是第二受害人,馬先生,上前勸喻。上訴人突然用手抓向馬先生的手。其後,上訴人冷靜下來,但不久又失常大叫及用腳不停地亂踢。最後警員到場,把上訴人拘捕。

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稱案發時,伍小姐行到她身旁的空間,突然伍小姐用手肘撞向她的手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是用手推開伍小姐,並駡她「黐線」。伍小姐兇惡地望着她,並扯着她的手袋,將手袋拉在地上用腳踐踏,上訴人再責罵伍小姐「黐線」。伍小姐抓着上訴人的手並用力扭她的手。糾纏間,伍小姐的眼鏡跌下。伍小姐像「撞了邪」一樣,想與她打架。當列車到油麻地站時,她下了車,但伍小姐不讓她離去。當地鐵職員到場時,她表示是伍小姐毆打她,但她要趕着上班,只想離開,不想追究,因為當日是她新工作上班的次天。但地鐵職員捉着她不讓她離開。她掙扎,但沒有用腳踼任何人。她亦沒有抓過馬先生。她指控方證人揑造證據。

4.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述非真實,她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置信。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認為伍小姐、馬先生與唐女士為可靠的證人,所以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絕對比重。伍小姐與馬先生的證供亦得到醫學報告的支持。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5.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不信納她的證供全不合理。她說她受到襲擊,但由於當日是她新工作上班的次天,所以她不願到醫院驗傷,而只想盡快離開,不欲追究。原審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不合情理而不信納她的說法。這是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的。此外,伍小姐與馬先生的傷勢亦獲得醫學報告的支持。唐女士與馬先生亦可算是獨立證人,他們沒有理由揑造證供使上訴人入罪。他們的證供可信及以當時的情況而言合乎常理。相反,上訴人的案情全不合理。

6.上訴人指到現場的警員警誡她時稱她在月台上襲擊伍小姐。這當然與伍小姐的證供不符。警員沒有目睹車廂內所發生的過程。他有所誤會而出錯,不足為奇。此外上訴人亦沒有爭議她在車廂內與伍小姐發生糾纏。所以警員在警誡上訴人時所述的案發地點出錯不足以構成任何疑點,亦不影響到原審裁判官對伍小姐與馬先生的可信性評估。

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擾他的定罪裁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8.至於判刑方面,上訴人現年39歲,獨身。她有3次刑事犯罪記錄,但不涉及暴力有關的罪行。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行為野蠻、兇惡及要不得。她因小事而激動,甚至使用暴力。原審裁判官認為一個短暫的監禁為恰當。本席也認同。但鑑於上訴人的行為反常,所以本席亦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該等報告,她雖然行為上有問題,但未能證實她患上精神病。因此本席維持原審裁判官的判刑,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