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h Sing Finance Ltd. 訴 Tai Mo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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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張租購的合約(Hire Purchase Agreement)。根據日期分別是1996年9月11日及1997年6月2日的兩份租購合約,原告人以租購的形式把兩架分別為車牌編號GG5004及FW418之的士租給被告人。1998年4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雜項案件1998年1624號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頒布限制令(Restraint Order),限制被告人處理兩部的士。基於這項命令,原告人引用合約的條文終止合約。在1998年5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更改限制令的條文,把兩部的士交給原告人。其後,原告人把兩部的士售出,並向被告人追討毀約的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053/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3053/2002

DCCJ305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053號

Dah Sing Finance Limited 原告人
Tai Mo Fong 被告人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8月21日

時間:下午3時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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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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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張租購的合約(Hire Purchase Agreement)。根據日期分別是1996年9月11日及1997年6月2日的兩份租購合約,原告人以租購的形式把兩架分別為車牌編號GG5004及FW418之的士租給被告人。1998年4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雜項案件1998年1624號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頒布限制令(Restraint Order),限制被告人處理兩部的士。基於這項命令,原告人引用合約的條文終止合約。在1998年5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更改限制令的條文,把兩部的士交給原告人。其後,原告人把兩部的士售出,並向被告人追討毀約的賠償。

2.根據合約第9.01條款,原告人可在以下的情況下即時終止有關的租用:

一、被告人不遵守合約的條文(第A小段);

二、原告人不能合法地行使合約下的權利(第H小段);

三、依據原告人的合理意見,被告人的行為或任何行為將會危害合約中的抵押品(第J小段)。

3.雖然限制令的頒布並非被告人本人所能控制,可是這個行動確實會影響原告人行使合約下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可根據以上所指的合約條款終止合約,並取回的士來減低原告人的損失。本席認為這些條文只是保障原告人行使合約下的權利,並沒有違反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Unconscionable Contracts Ordinance)中的條文。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終止合約的行動是合約條文所容許的。

4.根據被告人較早時由律師所草擬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被告人指兩份合約均是香港法例第20章《賣據條例》(Bills of Sale Ordinance)條文中所指的賣據(Bill of Sales)。因為有關的賣據沒有根據第7條的規定註冊,有關的賣據屬於無效。可是,根據原告人證人陳潔英的證供,原告人只是從車行Ying Wai Motors Company Taxi Limited(以下簡稱"車行")購入兩部的士,再根據兩份租購合約把兩部的士給被告人租用。在整個交易中,原告人只是與車行交易,而原告人不知車行與被告人之間的任何安排。這些證供亦有文件支持,包括原告人與車行所簽訂的代理協議(Master Dealer Agreement)及繳付車行金錢的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售賣的士的協議。在法理上,這兩份租購協議不是《賣據條例》中所指的賣據。

5.實際上,本案租購的士的安排與East Asia Credit Company Limited v. LI Shiu Fan and Others (HCA968/98, HCA1032/98, HCA1033/98, HCA1035/98, HCA1036/98, HCA1117/98, HCA2073/98, HCA2731/98, HCA2372/98, HCA2808/98, HCA2809/98, HCA3202/98, HCA3203/98)及East Asia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v. LEE Choi Hung and Others (HCCL80/1999)兩件案件中的安排相同。在這兩件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均裁定租購的士的協議並非賣據。在被告人沒有進一步提供資料支持租購合約在法理上構成賣據,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項抗辯理由成立。

6.在審訊中,被告人指原告人及車行沒有清楚向她解釋租購合約的內容。可是,這項投訴在法理上不能構成一個抗辯理由。假如被告人不清楚條文的內容,她應該拒絕簽署文件。因為被告人已經清楚在文件上簽署,她便不能倚賴不清楚合約內容為理由作為抗辯。再者,被告人指合約在法理上已經受挫失效(frustration),這項抗辯理由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抗辯不能成立。

7.關於賠償金額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已經採取合理的行動來減低它的損失。顯然,售賣的士的市場不像售賣其他車輛的市場一樣那麼公開。在這個狹窄的市場中,本席接納原告人已經盡其所能減低損失。

8.計算金額方面,本席大致上接納原告人證人在她的書面證供中所列出的計算方法。可是在計算售賣的士的凈收益時,法庭不應容許原告人包括設立費(setting up fees)及處理費(handling charges)。前者,原告人的證人已經承認這是一項罰息。假如被告人提早終止合約,她便需要繳付這項罰息。處理費亦不是甚麼實際的損失,因此有關的款項應該從損失中扣除。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損失可計算如下:

一、GG5004的士租購協議的損失:$130,387.21(原告人的士計算金額,見證人供詞第十七段)減$4,008.98(設立費),減$400(處理費),合共$125,978.23;

二、FW418的士租購協議的損失:$385,391.25(原告人計算的金額,見證人供詞第二十七段)減$4,900.34(設立費),減400元(處理費),合共$380,090.91;

9.本席對被告人的情況深表同情。可是,原告人終止合約及售賣的士的行動亦是合約所容許的。然而,原告人只是採取行動來保障合約中的抵押品,假如被告人希望索償,她可以徵詢律師的意見是否能夠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條文向政府提出索償。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

Mr C. YEUNG,由K.B. Cha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