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旗 訴 鄭婉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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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入稟法庭,向被告人追收約250,000元的借款。計算合約中所列出的利息至2001年11月1日在內,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合共373,02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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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7644/2001 DCCJ176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7644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8月28日 時間:下午4時42分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入稟法庭,向被告人追收約250,000元的借款。計算合約中所列出的利息至2001年11月1日在內,原告人申索的金額合共373,029.81元。 2.兩位被告人是夫婦的關係,與訟雙方沒有爭議他們與原告人是相識多年的朋友。由1993年開始,第二被告人便在原告人的利家車場有限公司任職(以下簡稱 "利家公司" )。其後在1994年,原告人聘用第二被告人為利家公司的停車場管理顧問。根據有關的書面合約(以下簡稱 "顧問合約" ),第二被告人每月可得到15,000元的顧問費收入,合約為期5年。假如利家公司單方面提早終止合約,利家公司便需要賠償第二被告人因提早終止合約而損失的顧問費。其後在1996年,一間名叫宏安集團有限金司的上市公司(以下簡稱 "宏安集團" )收購了原告人及其合夥人持有利家公司大部分的股權。 3.在1997年,第二被告人因為需要資金購買居屋,向原告人借取250,000元。原告人答允有關的要求,但要求兩位被告人到律師樓簽署借貸的合約,而與訟雙方其後亦簽署有關的文件。 4.根據這份書面的借貸合約,兩位被告人須由1997年7月1日開始每月清還10,000元,合共29期。假如被告人不依期還款,他們須繳付年息8厘的利息。 5.辯方沒有爭議書面的借貸合約,而他們亦依時繳付了五期的還款。可是在1997年11月,第二被告人得知宏利集團暫停原告人在利家公司的董事職務。約一個月後,第二被告人發現利家公司沒有再支付他每月的顧問費。根據辯方的案情,第二被告人分別與原告人及宏安集團的主席鄧清河先生商討有關的事情。與後者的商談後,鄧先生表示宏安集團在收購前不知道利家公司與第二被告人所訂立顧問合約的內容。假如第二被告人向鄧先生提交有關的書面合約,宏安集團會考慮繼續支付每月的顧問費。該會面後,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商討有關的事情。根據前者的證供,原告人要求他不要向宏安集團提交書面的顧問合約,及放棄追收約250,000元顧問費的損失。第二被告人答允有關的要求,而作為此項協議的條件,原告人亦同意放棄要求被告人清還餘下24期的還款。基於這樣的對數協議,兩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 6.在審訊中,原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他否認他曾經與第二被告人達成辯方所指的對數協議。兩位被告人亦有在審訊中作證,他們堅持辯方的案情屬實。顯然,本案的關鍵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曾否達成所謂的對數協議,因此本席需要決定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誰較可信。 7.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坦白向法庭交代整件事情的始末。顯然,本案重要的一環是原告人有否向宏安集團交代顧問合約的內容。假如他沒有在收購前向宏安集團交代第二被告人的合約為期五年,原告人便有隱瞞公司債項之嫌。在這個問題上,原告人同意他沒有把顧問合約在利家公司存檔。可是在本席問他為甚麼沒有這樣做時,他便多番迴避有關的問題,而他亦前後向法庭提供不同的答案。首先,他指簽署合約是為了保障第二被告人可在五年內得到顧問費。假如這是事實,他理應把文件在公司存檔。問及他為甚麼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時,他指這樣的做法會損害第二被告人與他合夥人周強先生的關係。可是根據原告人較早時的證供,周強先生是同意每月繳付15,000元的顧問費給第二被告人。既然周強先生同意,為甚麼存檔有關的文件會影響周強先生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8.顯然,原告人在簽署合約前沒有通知周強先生合約為期五年。假如他有這樣做,他便沒有理由不把有關的文件在公司存檔,可是原告人只是在多番提問有關的問題後才承認這一點。在沒有存檔顧問合約的原因這個問題上,本席認為原告人多番迴避有關的問題。起初,他強調是不想損害周強先生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所以才沒有存檔文件。其後,他指他是一時大意沒有存檔,又指他沒有合約的副本。這前後不一的答案及迴避問題的態度,令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9.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根本不害怕第二被告人把顧問合約交給宏安集團。可是因為原告人沒有向宏安集團在收購前交代合約的內容,包括合約的年期,原告人確實有隱瞞公司債項之嫌。至今,原告人亦沒有坦白承認這一點。再者,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亦有明顯的矛盾。在主問時,他承認在收購前沒有把合約的內容知會宏安集團。可是在稍後的時間,他指他曾經在宏安集團審核利家公司賬目時,把合約的內容知會宏安公司的財務主管。為甚麼原告人會作出兩個不同的答案呢?本席至今仍不能找出一個合理解釋。假如原告人只是在收購後才把有關的消息知會宏安集團的財務主管,原告人確實有隱瞞公司債項之嫌。為甚麼原告人至今還不肯坦白承認這一點呢? 10.再者,與訟各方在1997年12月後的行為亦可以支持辯方的案情。顯然,第二被告人是非常著緊他每月應收的顧問費,因此他才與原告人及宏安集團交涉有關的事情。既然他有一份書面的顧問合約,他大可要求利家公司繼續支付每月的顧問費。可是他沒有這樣做,這確實可以支持辯方關於對數協議的安排。相反,原告人在1997年12月後,即使被告人沒有依期還款,他亦沒有以書面的形式要求被告人清還貸款。既然原告人可找一名律師協助草擬一份借貸的合約,為甚麼他只是在還款期後三年才聘請律師發出第一封的律師信呢?這確實是奇怪。基於第二被告人在12月後沒有追收顧問費,及原告人沒有以書面的形式追收貸款合約下的分期還款,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供可以支持辯方的案情。 11.最後,原告人在書面證供中指被告人只繳付了兩期的還款。可是在正式審訊中,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合共繳付了五期的還款。原告人解釋這是無心之失,可是這亦令本席懐疑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2.聆聽過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在整個審訊中,他把自己的證供合共覆述了三次:第一次在盤問原告人中提出,第二及第三次分別在他作供時主問及盤問中提出。每次的證供都非常仔細,包括電話及各會面的談話內容及時間,而每次的陳述都沒有明顯的出入。再者,根據本席的觀察,第二被告人很多時不需要思索便可以很快地回答有關的問題。本席認為這是他陳述事實的表現,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案情較為可信。 13.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多大的幫助,她只是覆述第二被告人與她所講的事情,因此本席沒有需要倚賴她的證供來作出裁決。 14.在最後陳詞中,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假如他與原告人在1997年12月達成所謂的對數協議,他沒有理由不要求原告人以書面作實有關的安排。可是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解釋:首先,他當時與原告人的關係良好,而他當時亦受僱於原告人的另外一間物業管理公司;第二、原告人當時受訴訟的纏繞;第三、雙方在協議後亦履行有關的責任,包括第二被告人沒有追收顧問費及原告人沒有追收借貸協議下的分期還款。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合理。 15.原告人的大律師亦向法庭陳詞,假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真的達成所謂對數的協議,有關的協議亦是不合法的。因為協議要求第二被告人不向宏安集團提供書面的顧問合約,這樣的做法可能會影響宏安集團與原告人之間的訴訟。可是本席不認同這樣的分析。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協議,其中一項主要的內容是第二被告人放棄對利家公司顧問費的索償。假如第二被告人放棄這索償,有關的債項亦並不存在,而宏安集團亦沒有理由追究原告人隱瞞債項的問題。假如利家公司需要支付顧問費,宏安集團或利家公司才有理由要求原告人作出賠償,因此本席不認為協議會影響宏安集團與原告人之間的訴訟。 16.本席亦可以藉以下一個例子說明有關的理據。假如甲方向乙方追討貨款,乙方指有關的貨物銷售合約是他的代理人丙方越權與甲方所訂立的,因此乙方要求丙方補償他的損失。假如丙方與甲方訂立和解協議,其中一項內容是甲方須放棄對乙方的索償及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這樣的協議並無不妥,亦是非常合法的。本席認為本案的事實與以上的例子相同。 17.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一些案例,包括Lound v. Grimwade (1888)39 Ch.D. 605, Alexander v. Rayson [1936] 1 KB 396, Brown Jenkinson & Co. Ltd. v Percy Dalton (London) Ltd. [1957] 2 QB 621。可是本案的事實與以上的案例有明顯的不同。首先,本案沒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本案涉及任何刑事的罪行。第二、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亦沒有合謀欺詐第三者。顯然,第二被告人清楚向宏安集團交代書面合約的內容,可是因為第二被告人不再向利家公司追討顧問費,第二被告人沒有需要向宏安集團提交有關的文件。在此情況下,宏安集團亦沒有理由再向原告人追究有關的責任。這亦是本案所發生的,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利家公司追討,宏安集團亦沒有聯絡第二被告人要求進一步的協助。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能藉此而投訴對數合約的合法性,畢竟第二被告人確實放棄了追討約250,000元顧問費的權利。 1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辯方的案情較為可信,而原告人的申索亦不能成立。
出席人士: Mr Peter Tse,由Chin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