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生祥有限公司 訴 源江國際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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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200,000元的貨款餘額及利息,同時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筆欠款的擔保人追討有關欠款及利息。

Case No.DCCJ 7156/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7156/2001

DCCJ715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7156號

Wing Sang Cheung Ltd.
(榮生祥有限公司)
原告人
Yuan Jiang International Co. Ltd.
(源江國際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Jiang Tai Co. Ltd.
(江泰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Ko Tsang Yan
(高增仁)
第三被告人

主審法官:林清培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8月12日

時間:下午3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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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200,000元的貨款餘額及利息,同時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該筆欠款的擔保人追討有關欠款及利息。

2.原告人為食品洋酒供應商,自1999年起與第一被告人有生意來往,供應食品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向原告人銷售貨品。2001年1月3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申請數額為1,500,000元的三十天賒賬數期,有關賒賬申請亦獲原告人批准。有關賒賬是有附帶條件,即第一被告人需支付每月百分之二的逾期利息及法律收賬行動的費用。

3.另外,第一被告人亦同時向原告人提供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於2001年1月25日及1月3日簽署的擔保書,承諾及保證在第一被告人不能或拒絕在收到清繳貨款知的七日內付款,會按原告人的要求負責立即清付所有欠款。

4.第三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主要股東及董事,原告人表示於2000年9月5日與第一被告人簽訂一份價值568,230元的供貨合約,亦於2000年11月30日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有關貨物,但第一被告人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付清有關的貨款。貨款的餘額為200,000元,因此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追討該筆200,000元的貨款餘額。

5.另外,原告人亦向三位被告人追討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原告人表示在2001年3月21日向三位被告人發出追款通知書,但至今未有收到有關的欠款。直至今年7月31日為止,三位被告人一直有律師處理此宗欠款申索,而在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的之律師正式終止代表三位被告人。

6.在審訊期間,三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律師代表,而第三被告人選擇自辯。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則由第三被告人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表他們進行是次聆訊。

7.被告人的答辯理由由開始至今出現很大變化。2001年3月21日,當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發出追討信後,第一被告人於2001年3月27日向原告人發出律師信,表示原告人並沒有依照合約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貨物,並要求賠償2,066,177元。

8.在第三位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三位被告人均承認原告人已經提供有關貨物予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只支付了274,215元的部分貨款予原告人,但他們答辯稱,第一被告人表示原告人沒有就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發票及貸方票據(credit note)付款,並反申索313,814.94元,並以此反申索抵銷原告人的申索。

9.原告人在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中表示,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反申索基本上已經與原告人以流水賬(current account)的形式互相對沖抵銷,只餘下本案申索的200,000元欠款。

10.在本聆訊開始時,三位被告人表示並不爭議有關擔保書的簽署及有效性,亦不爭議其他大部分在原告人在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中附上的附表A與B內的賬目。附表A與B為原告人根據其紀錄而準備的雙方對數賬目。附表A為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買貨的賬目,而附表B則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買貨的賬目。在核對賬目中只餘下今次申索中的200,000元。除了附表中的四張發票外,三位被告人表示並不爭議附表A與B內的其他賬目。有關四張有爭議的發票如下:

第一張,號碼為0054241,日期為2000年4月19日,數目為32,390元;

第二張,號碼為0068284,日期為2000年5月17日,數目為35,757.60元;

第三張,號碼為0097681,日期為2000年7月12日,數目為125,162.50元;

第四張,號碼為0104418,日期為2000年7月25日,數目為1,400元。

11.三位被告人表示並未有收到有關的發票,亦未有訂購及收取發票中所列的貨品。而四張發票的總額接近200,000元,被告人表示假如法庭接納四張發票的項目並不存在,這就足以表示原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在原告人及三位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本案的爭議便只取決於有關上述四張發票內的交易是否存在;換言之,假如法庭並不接納有關的交易存在,這就足以抵銷大部分原告人的申索。

12.就此四張發票而言,原告人的證據十分簡單和直接,原告人的證人文禮榮(譯音)為原告的信貸經理,文先生向本席作供表示,有關四張發票的貨物為第一被告人所訂購,而涉及的貨物亦經已交送完成。此外,榮生祥有限公司亦有向第一被告發出月結單,月結單清楚顯示有關涉案四宗交易,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反映及投訴有關交易並不存在。由於第一被告已就有關交易付款,所以原告人並沒有保留相關的送貨單。

13.就第一被告人的流水賬付款情況而言,文先生準備了一份列表,詳細列出有關第一被告人付款的細節。文先生作供時表示,由於第一被告人付款時對所有支付的發票經常沒有任何指示,因此原告人只能將收取的貨款以先入先出(first in first out)原則支付。本席認為此支付方法符合普通法的原則(see Re Clayton's case (1816) 1 Mer 572)。

14.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作供時表示,原告人的賬目十分混亂,而第一被告人的會計及電腦系統則非常完整、清楚,絕不會出錯。由於有關的交易並未有在第一被告人的賬目中出現,因此斷定有關的交易並不存在。第三被告人亦同時表示,有關四張發票中的兩項,即立頓奶茶與及地們粟米,第一被告人已經多年沒有向原告人訂貨。被告人亦爭議有關原告人的付款方法,被告人表示所有付款都是依據發票支付,並未有支付過有關四張發票的款項。

15.第三被告人在聆訊的第二天首次表示要傳召其員工余燕萍(譯音)作供。余燕萍女士表示在第一被告人公司中負責購買、對數及付款的工作,並負責原告人榮生祥有限公司的賬目。

16.余女士的出現亦十分戲劇性,余女士表示在開案第一天幫助第三被告人拿文件到法庭時,在庭外偶然見到四張發票,她即向第三被告人表示有關交易並不存在。余女士作供時表示,原告人從未有向第一被告人出售過有關發票的交易,亦從未支付過有關四項發票的款項,以及從未有收過有關的發票。余女士表示曾收到原告人公司發出的月結單,但只是間歇性收到有關的月結單,她亦曾發現月結單出現過已付款的項目,亦出現不存在的交易的問題,但余女士表示不能記起有關細節,亦不能記起所收到月結單的數目,而所有已收到的月結單則已經全部被拋棄。

17.奇怪的是余女士在發現月結單出錯後,並未有匯報予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余女士的口供並不可信。既然余女士是負責原告人的賬目,在原告人的賬目中出現問題,余女士當然是第三被告人查問有關的付款、購貨及對數的第一對象,沒有理由在開審時在偶然的情況下第三被告才發現需要傳召余女士出庭。即使第三被告人稱其中的兩項發票中的有關貨品已多年沒有向原告人購買,但這表示第一被告人是有向原告人訂購另外兩張發票中所列的貨品,余女士居然可以表示在發現發票後立即認出有關交易並不存在,另一方面她又表示在收到問題月結單後並沒有向第三被告人匯報,僅僅是自言自語地表示月結單有問題,這些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相信。詳細考慮後,本席裁定余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

18.本席同時考慮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不能提供以下問題的合理的解釋。假如雙方真正的爭拗只在四張發票上,為何被告人直到開審時才首次提出有爭議的四張發票?被告人在庭上作供的答辯理由與存檔於本案中的答辯書及證人口供的內容更是南轅北轍的。

19.第三被告人表示曾收到有關原告人所發出的月結單,但因認為有關的月結單錯漏百出,因此吩咐下屬不要理會有關的月結單。在這方面,一方面第三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公司的會計有條有理、賬目清楚,但另一方面又在收到有關的追討欠款月結單時則置之不理,未有向原告人提出質疑,這一點亦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亦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20.在細心聆聽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人文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原告人確實曾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具爭議的四張發票,同時依據有關發票曾向第一被告人出售發票中所列的貨品,第一被告人亦有收到原告人所發出的有關月結單,但並未有就有關的月結單提出任何異議,第一被告人的賬目並未有出現有關的項目,不表示有關的交易並不存在。第一被告人的賬目雖然有電腦紀錄,但以人手輸入,出錯的可能性大有存在。

21.本席亦考慮上訴庭的案例Hay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Massoni Treasures (Mandarin) Limited CA No.125 of 1990 (23 Oct 1990)。在有關的案件中,Sir Derek Cons V.P. 曾這樣說過: "(The Judge) ...as I have just quoted, concluded that there was no contradictory evidence to that of Mr Chan and Mr Yong. In so doing he must have overlooked the invoice. Contemporary documents from their very nature inevitably have great evidential value. They are drawn at a time when there is no dispute in existence."

22.本席認為上述案例亦適用於本案,尤其被告人確曾收到過有關的月結單,而並提出爭議。在發票付款方面,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以被告人所付的款項去支付發票未必是第一被告人心目中所想要支付的發票,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最終要決定的是到底四張發票的交易是否存在。本席裁定有關涉案的四張發票的確存在,而有關的交易亦的確存在,原告人有向第一被告人送交有關發票內的貨物。

總結

23.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第一被告人的確有拖欠原告人在本案中的200,000元欠款,第一被告人並未有支付有關欠款,亦未有提出任何有效的答辯理由。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敗訴,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欠款的擔保人,亦同時被裁定敗訴。本席同時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4.利息方面,原告人表示只要求三位被告人支付由2001年4月19日起計每月月息百分之二的合約利息,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因此,本席裁決如下:

25.本席現判定原告人的申索勝訴,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需共同及個別付給原告人港幣200,000元及利息,而利息則以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計算,由2001年4月19日起計,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本案的堂費歸於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估。

26.此外,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第一被告人亦需付給原告人反申索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有關訟費達成協議,亦由法庭評估。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議訟費事宜)

27.考慮過楊大律師之申請,本席認為今次必須考慮到在審訊期間三位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考慮過楊大律師的申請後,拒絕批准以彌償性質計算堂費的有關申請。

區域法院
林清培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大律師,由Kowk, Ng & Chan 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