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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38/2002
HCSA 3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27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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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岑潔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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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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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AESAR BEAUTY CENTER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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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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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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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聆聽申索人的陳詞及細心閱讀法庭檔案內之文件後,本席頒令批准申索人以下列之理由提出上訴:
(1) 申索人支付給被告人的金錢,在法理上是預繳之款項。縱使申索人改變主意申請退會可被視為違約之行為,被告人亦衹能獲得合約法的原則下由法庭釐定之損失賠償,而無權充公申索人所有預繳款項。被告人的會員守則的第19條之條文,違反了終審法院在Polyset Limited與Panhandat Limited FACV No. 28 of 2000 (25 February 2002) 一案所確立之原則,應判為無效。審裁官在考慮本案時,錯誤地忽略了上述的法律原則。
(2) 審裁官在裁定雙方協議的條款並不是不合情理時,忽略考慮下列之因素,及沒有就有關之事宜作出適當及足够的調查:
(a) 申索人曾經向被告人的推銷員提出要求,欲將有關的資料帶回家中考慮再作決定,但被告人的推銷員卻不斷催促申索人在當天作出決定,否則便沒有同樣的優惠;
(b) 申索人患有皮膚敏感,不斷接受醫生的診療,所以她曾經向被告人的推銷員表示她需要考慮被告人的療程對她是否適合;
(c) 申索人並沒有給與足够機會細心閱讀會員守則內的條文;
(d) 會員守則第19條並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e) 在本案之案情下,被告人推銷的策略是否構成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條第(1)(d)款下的「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不公平的手法」(參考案例Antonovic v Volker (1986) 7 NSWLR 151)。
(3)在引用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時,法庭是應該考慮一切有關之情況,不論被告人對該情況是否知情(參考案例AGC (Advances) v West (1984) 5 NSWLR 590)。審裁官卻只局限於被告人知悉的情況來斷案(見裁決理由第22段)。
2.至於申索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席認為並不涉及法律觀點問題。
3.上訴之聆訊將由法庭排期並通知各方。
4.就上訴之準備,本席作以下之指令:
(1) 申索人可引用本席上述的頒令,進行她的法律援助處申請之上訴。如申索人的申請仍然失敗,申索人可向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計劃求助。
(2) 上訴的各方均可以查閱雙方向審裁處呈交之文件,以準備上訴的文件夾。
(3) 如任何一方認為需要申請審裁處的審訊記錄謄本,必須於14天內向本席提出盡列理據的書面申請。
(4) 如申索人有律師代表,申索人的律師須於上訴聆訊前的7天將上訴文件夾向法庭存檔。上訴文件夾內必須包括所有上訴雙方準備於上訴聆訊內要求法庭閱讀之文件。如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準備上訴文件夾及將文件夾存檔的責任將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承擔。若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申索人與被告人可各自準備他們的上訴文件夾,該文件夾仍須於上訴聆訊前7天存檔。
5.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上訴的訟費。
申索人:岑潔貞,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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