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實崇及另一人 訴 郭志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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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許可之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本席衹可就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問題批准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4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43/2002

HCSA 4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SCTC 3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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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劉實崇
第二申索人 劉巧玲
第三申索人 戴淑娥
被告人 郭志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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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5日

判決日期: 20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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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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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許可之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本席衹可就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問題批准上訴許可。

2.在詳細閱讀本案之文件及小心考慮申索人之論據後,本席認為申索人在表格9內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問題。第一及第三申索人在聆訊中提出的事項,亦祇是圍繞事實的陳述,第三申索人更聲稱向她借錢的是被告人之妻子,而不是被告人。按此說法,第三申索人應向被告人妻子,而不是向被告人追討欠債。

3.總括來說,本案祇涉及事實的爭拗。審裁官在聽取雙方之証供及參閱雙方遞交之証據後,裁定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而不信納申索人。申索人亦沒有提出審裁官在平衡雙方之証據的過程中,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

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款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上作出的裁定。

5.因此,申索人之上訴並不涉及本席在第1段內所界定之問題,原訟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第一及第三申索人之申請被撤銷。

6.至於第二申索人,由於她於11月5日之聆訊缺席,本席亦頒令除非她在7天內以書面形式申請恢復聆訊,否則她的申請亦被同時撤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一申索人,劉實崇,自辯

第二申索人,劉巧玲,缺席

第三申索人,戴淑娥,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