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Ka Kuen 訴 Woo Shook Yee Melis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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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在2002年8月21日就一宗申索案件所作出之程序方面的命令,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4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41/2002

HCSA 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 364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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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KWOK KA KUEN
被告人 WOO SHOOK YEE MELIS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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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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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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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在2002年8月21日就一宗申索案件所作出之程序方面的命令,提出上訴。

2.在今天聆訊中,被告人申請將聆訊押後九十天,以待其查詢法律意見及以待總裁判官就其投訴審裁官一事作出回覆。本席不接納申請,原因可簡述如下。

3.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不早些徵詢法律意見。上訴牽涉之命令在2002年8月21日作出,被告人在2002年8月27日申請上訴許可,今天是2002年11月1日,當中經過之時間已足夠給予被告人獲取律師意見。而且被告人提供之一封信,即美國領事館給予她一封日期為2002年9月26日之信件,已清楚表示領事館不會牽涉於美國公民之私人訴訟糾紛,但信件內附香港執業律師之名單,故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有足夠時間去查詢律師意見。

4.再者,由於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之案件已暫時停止,以待擬上訴之結果。本席認為若再將本聆訊押後,會引致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案件審理,進一步拖延;本席認為對雙方,尤其是對申索人一方,並不公允。

5.第三,本席雖然給予被告人機會解釋,但被告人並未能滿意地給本席解釋,究竟她為何上訴審裁官所作之命令,即關於被告人存檔答辯書、申索人存檔回應、雙方交換文件及證人口供等程序指令,及其上訴之理由。

6.另外,關於被告人投訴審裁官一事,被告人在今天聆訊時表示,不願意向本席透露其投訴之內容。故本席未知投訴之內容,亦不能明白為何要等待總裁判官就投訴回覆之後才審理今次之上訴許可申請。

7.本席恐怕本申請是一拖延時間之技倆,藉以拖延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的審理。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拒絕本申請。現本席聽取被告人關於申請上訴許可之陳詞。

[被告人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陳詞]

8.這是被告人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於2002年8月21日作出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2002年8月21日之聆訊,並非案件之正式審訊,只是一個提訊程序。審裁官命令被告人於十四天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抗辯書,申索人於收到抗辯書七天後作出回應,並存檔及送達對方,雙方須於十四天內就任何附加文件及口供交換並存檔,而案件押後至2002年9月18日下午2時半再提訊。

9.毫無疑問,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7條,有權作出上述關於審訊程序方面之命令,命令之內容明顯是為進一步了解雙方之爭辯,及將案件爭辯問題縮窄。被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時聲稱,她已遞交一份誓章,沒有需要再提交抗辯書。然而審裁官已考慮到申索人方面的申索書只具備初步申索資料,而在被告人提交其誓章後,申索人將一份較詳細及針對第一被告人之誓章的文件存檔,審裁官認為應當給予被告人機會,並合理時間,提出詳細回應申索人之申索的抗辯,故作出命令。

10.如前述,審裁官之命令乃程序方面之命令,是對案件審理之一種管理。在這種情況底下,本席認為,首先,審裁官之命令毫無錯誤,亦屬其酌情權範圍。第二,這類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之命令,在一般法律原則底下,上訴法庭很少作出干預。

11.在考慮所有本案案情情況底下,本席看不出有甚麼上訴之理由。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胡淑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