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麗敏 訴 永安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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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施麗敏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案件 1966 年第 464 宗的原告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令狀,其更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控被告人案件。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 2001 年 2 月 15 日接受被告人的申請,他剔除了該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原告人訴被告人的申索。該命令在 2001 年 2 月 28 日蓋印。

Case No.HCMP 216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169/2001

HCMP 21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 2001 年第 2169 號

(原本案件編號:原訟法庭傷亡訴訟案件 1996 年第 464 號)

原告人 施麗敏
被告人 永安百貨公司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2 年 11 月 19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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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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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原告人施麗敏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傷亡訴訟案件 1966 年第 464 宗的原告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令狀,其更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控被告人案件。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 2001 年 2 月 15 日接受被告人的申請,他剔除了該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原告人訴被告人的申索。該命令在 2001 年 2 月 28 日蓋印。

逾期上訴

2.原告人在 2001 年 4 月 20 日就潘法官的判決申請逾期上訴。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 2001 年 5 月 10 日將原告人的申請押後。該申請在 2002 年 10 月 31 日再次在胡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當時原告人缺席,胡法官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該申請之訟費。

3.原告人現對胡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她說她缺席的理由是她剛剛做完手術,需要休息,不宜走動,所以不能出庭應訊。她曾在 10 月 30 日致電通知法庭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她會缺席聆訊。

4.本庭認為胡法官是有權及適當地在原告人缺席下審理她的申請。法庭早於 2002 年 8 月 6 日已將該聆訊日期通知與訟雙方,雙方必須在指定的日期到庭應訊。

案件被剔除的原因

5.就算原告人具有合理的理由解釋其缺席原因,胡法官亦對她的申請作出了實質的裁決。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她指她在 1993 年 5 月至 6 月的工作期間受傷。她曾向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賠償。經審訊後,區域法院在 2001 年 2 月 5 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根據同一事件在高等法院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的令狀是根據“已決事件,不容翻悔”的規則。雖然兩宗案件訴因不同,前者為僱員賠償,後者為人身傷害賠償,但兩宗案件都涉及同一議題,即是原告人是否在被告人的地方工作時蒙受身體傷害。區域法院已經裁決原告人未能證明這點,故判她敗訴。與訟雙方在兩宗案件中都是一樣。區域法院的判決亦是最終的判決。胡法官當初將原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押後的原因是當時原告人已就區域法院的裁決提出上訴,所以應等待判決後才處理申請,但該上訴在 2002 年 1 月 21 日被駁回,上訴法庭亦於 2002 年 5 月 16 日駁回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再沒有跟進該申請。

6.Spencer Bower, Turner and Handley : the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 1996 年版第 196 段,該書的作者指出如果訴訟的一方可以證實它在前一宗案件對某些事項是不知情的,而不知情的原因是可以原諒及這些事項是可以更改整件案件的結果,在這情況下,該方可以說“已決事件,不容翻悔”的規則是不適用的。但這項規則仍然適用於以下的情況 :

(1) 案件並無新發現的事實;

(2) 所謂新發明的事實其實早已存在,只是最近才發現其重要性;

(3) 與訟一方確知道某些事實或者只需要合理地調查就會得悉該等事實。

(4) 該等事實並不是特別重要的事情。(1)

7.原告人指被告人曾經同意給她賠償,再者,她另有一名證人可以證實她受傷的情況。其實,在上訴法庭 2001 年 1 月 21 日駁回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裁決的上訴判案書,這兩點都已經處理過。雙方討論賠償是為了和解訴訟作出的,但該建議並未被原告人接受,故此雙方並沒有真正達成協議。原告人亦不是基於這個協議向被告人申索。

8.至於證人的問題,正如上訴法庭在 2001 年 1 月 21 日的判案書指出,原告人其實早已知道這名證人的存在,但在原審時並沒有嘗試去找這名證人及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要傳召這名證人作證,在原審敗訴後才找這名證人實在為時已晚。另外,雖然原告人指這證人同意替她作證,但之後卻聯絡不上她。上訴法庭認為這名證人的供詞的可信性極低,所以拒絕原告人在上訴時傳召證人。

9.原告人現提出的理據不能否決上述法律規則的使用。兩項事實都不是新發現的事實,它們亦不會更改案件的結果:被告人的建議並未達成一個雙方同意的協議,證人供詞的可信性極低。就算到了這次聆訊,原告人仍未能聯絡上證人。如果原告人持同一理由在高等法院提出申索,上述的法律規則適用,而剔除原告人的令狀是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是沒有成功機會的。既然原告人根本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就算她延誤提出上訴的時間極為短暫,法庭也不會批准逾期上訴,故此,胡法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總結

10.本庭駁回是次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親自出席。

答辯人 :由劉國基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

(1) If a party can show that at the time of the former proceedings he was excusably ignorant of some matter, which would have altered the whole aspect of the case, he is entitled to claim that no issue estoppel should take effect against him. The estoppel however stands if there was no newly discovered fact, if it was newly discovered only in the sense that the party realized its importance, if the party had actual knowledge of the fact or migh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acquired such knowledge, or if it was not sufficiently mate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