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游雲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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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游雲升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93/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93/2002

HCMA 29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93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7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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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游雲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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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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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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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游雲升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罸款,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四名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根據她所聽取的證供,裁判官作出11項事實裁決。

(1) 2001年5月31日下午12時40分史釗域道近駱克道的世紀香港酒店,因酒店的玻璃有裂痕,警方封鎖了世紀香港酒店門外的行人路和酒店的左一線。警方用藍色的膠帶和雪糕筒封鎖了上址,如控方證物(2)相片(2)和(3)一樣。

(2) 控方第一證人,她的三歲孫女和第二證人,因此要在史釗域道近駱克道的左二線的警方藍色的封鎖線外步行。

(3) 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3歲孫女是面向駱克道沿着史釗域道左二線步行。

(4) 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她在2001年5月31日下午12時40分和她的丈夫迎面向着第一證人和她的孫女在史釗域道近駱克道的左二線方向步行。控方第二證人是背向駱克道。

(5) 上訴人駕駛着他的公共小巴ES4743沿着駱克道行駛。去到駱克道近史釗域道時,因駱克道交通擠塞,上訴人選擇左轉入史釗域道左二線,不遵從他公共小巴的路線,即沿着駱克道南行。

(6) 第一證人的3歲孫女由警方的封鎖線跑出馬路,隨着第一證人的孫女,沿着史釗域道的左二線慢慢步行,離開封鎖的雪糕筒約3-4呎。

(7) 第一證人的孫女跑出馬路,隨着慢慢行。10秒後,上訴人駕駛着他的公共小巴ES4743由駱克道左轉入史釗域道的左二線,上訴人的公共小巴的左方下角位置撞到第一證人的孫女。將她捲入左前車輪下。

(8) 途人合力將上訴人的公共小巴抬起,將第一證人的孫女由小巴前車輪抱出來。第一證人的孫女的頭,右膊和右膝受傷,如控方證物(3)醫生報告。第一證人的孫女留醫到8月中才出院。

(9) 史釗域道左二線是3.4M濶。由駱克道左轉入史釗域道左二線的肇事地點是18.2M長。

(10) 上訴人由駱克道左轉入史釗域道左二線時,上訴人是清楚看到第一證人的孫女,但上訴人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撞到在史釗域道左二線的慢慢步行的第一證人的3歲孫女,將她捲入左前輪下。

(11) 上訴人在2001年5月31日下午12時40分於史釗域道近駱克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ES4743的公共小巴。

3.根據這些事實的裁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清楚指出她不接納3歲女童的祖母(即控方第一証人)的證供,但是他接納控方第二,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供,因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代表上訴人的李偉生律師提出總共七點上訴理由,總結而言,都是有關於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供的分岐或充足性;在沒有證據或充份證據下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及假設:(i)於發生意外時及在上訴人有充足時間作反應下,上訴人是清楚看到第一證人的孫女,即傷者;(ii)於發生意外時,第一證人的孫女是在左二線慢慢步行的;裁判官應該判定上訴人何時看到傷者及在見到她時,是否仍然有足夠時間作出剎車;裁判官的判決是採取民事案件的証明標準而不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錯誤裁決當意外發生時路面根本沒有途人或只是有少許途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當意外發生時傷者清晰可見,忽畧了其他途人可能將她遮蔽。最後裁判官沒有解決證供上所產生的矛盾偏差。

5.如果我們細心參看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証供,就可以明白這些上訴理由並沒有實質,是不能成立的。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所以裁判官有充份理由接納和倚賴她的說話,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簡述三位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說在2001年5月31日12時40分,她和丈夫預備去食午飯。行到上址,她和她的丈夫沿着史釗域道的世紀香港酒店外的左二線步行。控方第二證人用藍色圓圈,在控方證物(2)相片2指示她當天的位置第二證人說當時不見其他途人。第二證人說她看到在她前面,第一證人的孫女在警察的藍色封鎖膠帶前,拒絕步行。第一證人站在孫女左方,第二證人說在她前方,她不見其他途人,她背後,有沒有途人,她是看不到。第二證人說當時還未到下午1時,途人不多。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孫女不願意步行,站在警方的藍色膠帶前。第一證人則繼續步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孫女試圖拿起膠帶,繼續向前行。第二證人說她聽到第一證人說那處被封了,快些跟着來。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先行,也和她的丈夫是面向她們步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在她右方行過,第一證人的孫女,走出馬路,然後跟着慢慢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孫女走出馬路,然後亦跟着慢慢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孫女突然跑出馬路,離開雪糕筒3-4呎,慢慢向前步行。而當時,第一證人距離她的孫女5-6步,即8-10呎。她的孫女較接近馬路。第二證人說她跟着聽到嘭一聲,有人叫撞到小童。跟着她的丈夫和途人抬起上訴人的公共小巴,救出第一證人的孫女。控方第二證人在控方證物相片(二)相片(2)畫出上訴人的公共小巴由駱克道駛入史釗域道的位置。第二證人說她當時己經行到接近行人路。她說她掉頭看到第一證人的孫女跑出馬路。15秒後,第一證人的孫女打直,慢慢行。跟着,她聽到嘭一聲。前後相距10秒。第二證人說上訴人是由駱克道左轉駛入史釗域道。第二證人說她留意到第一證人的孫女後來慢慢行,行了大約10-12步。第一證人在右方。第二證人說意外發生時,她剛擦過她們,背向她們,看不到碰撞的一刻。

盤問時,第二證人說她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離開行人路時,她的孫女跟着她步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並沒有拖住她的孫女。第二證人說當她擦過第一證人的孫女後,她向前步行,沒有再向後望。第二證人說她不知道碰撞一刻,第一證人的孫女正在做些甚麼。第二證人說由駱克道左轉到上址,馬路好少途人。第二證人說她背後有多少人,她就不清楚。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孫女和雪糕筒大約高3呎。

覆問時,第二證人說當時有途人在紅燈等過馬路。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他說在當天下午12時51分到達上址。他說第一證人孫女前額流血,右膊和右腿受傷,第一證人的孫女在哭泣。第三證人說上訴人告訴他他由駱克道左轉入史釗域道北行。見到史釗域道左一線警察封了藍色膠帶位外有一位小妹妹,站在警察封條外。上訴人說他有剎制,都撞到小妹妹。上訴人說他的左車頭角撞到此小妹妹。

盤問時,第三證人說上訴人告訴他是左下角泵把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孫女。第三證人說他清楚記得上訴人說是左下角。第三證人說他不見現場有軚痕。

第四證人是意外調查組警員,他說在現場上訴人告訴他,他駕駛公共小巴31號,由香港仔去銅鑼灣。第四證人說上訴人告訴他「他停唔切,小童蹲下的,見到時好近,停唔切,撞到佢」。第四證 人說上訴人告訴他,他不知道怎樣撞到小童。第四證人說上訴人告訴他當時駱克道交通擠塞。所以他選擇左轉入史釗域道,他的路線是規定他沿着駱克道南行的。因為當天駱克道塞車,所以他決定左轉入史釗域道北行。沒有遵照他的行車路線。

第四證人說世紀酒店外的開線,即史釗域道左二線的肇事地點,路面是3.4M濶。由駱克道左轉到史釗域道左二線的肇事地點是18.2M長。

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說上訴人告訴他「小童蹲下,見到小童時太近,停唔切,撞到佢」。"

6.由此可見,證據非常清 ,就是憑上訴人向兩名警員的談話,己經可以證明上訴人有見到受傷的小女孩,只是來不及剎制停車。根據這三名證人的口供,己有足夠的證供証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裁判官的裁決非常正確,並沒有犯錯。

7.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廖遠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偉生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