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ing Hang 訴 Tin Sai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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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與被告在1996年相識,由1996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間原告多次借出款項予被告,總共231,300元,以解決被告的財政困難(見原告口供表一)。被告口頭承諾還款,但被告只還了56,400元,尚欠174,900元(見原告口供表二)。被告為了令原告相信他會遵守承諾,於2000年11月開出二十三張支票,每張5,000元,以及一張承認欠款的便條作為保證(見原告口供表三),但支票均不能兌現。原告否認兩人關係如被告所稱已達談婚論嫁的地步,原告只視被告為她其中一個追求者或她的其中一個男朋友。

Case No.DCCJ 73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0735/2002

DCCJ73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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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ING HANG 原告人
TIN SAI KEUNG 被告人

主審法官:彭中屏暫委法官

日期: 2002年9月17日

時間: 下午4時0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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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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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要求還債的訴訟請求。

原告案情

2.原告與被告在1996年相識,由1996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間原告多次借出款項予被告,總共231,300元,以解決被告的財政困難(見原告口供表一)。被告口頭承諾還款,但被告只還了56,400元,尚欠174,900元(見原告口供表二)。被告為了令原告相信他會遵守承諾,於2000年11月開出二十三張支票,每張5,000元,以及一張承認欠款的便條作為保證(見原告口供表三),但支票均不能兌現。原告否認兩人關係如被告所稱已達談婚論嫁的地步,原告只視被告為她其中一個追求者或她的其中一個男朋友。

被告案情

3.被告不否認接受了原告所聲稱借出的款項,但他說這些均為原告主動存入他銀行戶口及代為向銀行還款,被告從來沒有承諾歸還。原告所提出的其中兩項借款,即分別為80,000元及50,000元,是原告通過被告給被告的前女友作為要她離開被告的代價。1998年8月被告生日時原告提出分手,並說會給被告一些補償,原告主動拿了被告的信用卡月結單為他清還欠款,據被告所了解,這些均為毋須歸還的。後來兩人仍斷斷續續來往,每次見面後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戶口,原因是原告不想被告誤會雙方仍有復合機會,所以付錢給他以示互不拖欠,這種關係維持了一年,至99年9月雙方不再見面。2000年7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要求借錢,也是唯一一次,原告借了5,000元給他。被告曾多次存款入原告戶口,這些是用作雙方結婚用的儲蓄,並非還款。至於廿三張支票,被告解釋說是向原告表示與她復合的誠意,並非還款,原告卻在2002年1月底未得他同意下將其中六張支票一次過存入銀行兌現,所以退票。被告並呈交一封原告在99年6月14日給被告的信以支持被告所說原告給他的款項是對他的奉獻。

證據分析

4.雙方不爭議被告接受過原告上述款項,被告曾開出支票、便條及多次存款入原告戶口,關鍵是原告給予被告的金錢是借款還是贈予。本席直筆說明被告的證供是難以置信。原告將代被告清還銀行或欠款及存款入被告戶口的證明均一一保存,很明顯這些並非談情說愛戀人給對方贈予的時候會做的事情,原告保留這些證據正正是作為證明借款的事實。被告指其中兩筆大額的金錢80,000元及55,000元是原告給他作為給被告前女友離開被告的代價,被告在這點上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反之,這個說法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分手的補償,又怎麼會於96年10月及97年4月分兩次付出呢?由98年5月至02年1月,被告總共給原告款項廿八次之多,由100元至7,000元不等共56,400元,被告解釋說這是用作雙方結婚的儲蓄用途,但依照被告所講,原告在1998年8月已經提出分手,99年9月之後更沒有再見面,在98年8月至99年8月共八次給原告款項,及99年9月之後十四次給原告款項又如何解釋呢?被告在庭上說原告曾對他作出金錢奉獻,所以他亦可對原告作出奉獻。本席認為這些解釋全不足信。

5.至於2000年11月6日之字條,很明顯是被告寫出確實欠原告的款項,被告解釋說字條是有關於他在2000年7月所借的5,000元,果真如此,為何被告又會同時向原告開出每張為5,000元的廿三張支票呢?被告呈交原告寫給他的信不但不能支持被告之說法,反而更加不符合被告之說法。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全不足信,而且是可的,法庭不予接納。本席相信原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所說的均為事實。

裁決

6.本席判原告對被告之申索勝訴。被告須付原告174,900元連同利息,由入稟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全數清付為止。

訟費

7.為了令雙方不再就訟費一事再來法庭,本席在此一併作出命令。原告任職財務及行政經理,月薪三萬六千多元,原告需因此訴訟來法院共十一次,每次連交通時間應不少於兩小時,本席以每次訟費200元計算,加上入稟及送達郵寄之費用,本席下令被告須付原告整個訴訟費用4,000元。

區域法院
彭中屏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