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標 訴 Cyber Area Hol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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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國標向被告人數碼戰區有限公司追討後加工程費用,而原告為被告位於九龍亞皆老街24至26號東方大廈(Oriental House)3字樓B、C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原告人所追索的是裝修工程合約及後加工程部分所剩下的餘數65,800元。而雙方大約於2001年6月8日達成一份裝修工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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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21920/2001 DCCJ2192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1920宗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2年11月20日 時間:下午2時58分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陳國標向被告人數碼戰區有限公司追討後加工程費用,而原告為被告位於九龍亞皆老街24至26號東方大廈(Oriental House)3字樓B、C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原告人所追索的是裝修工程合約及後加工程部分所剩下的餘數65,800元。而雙方大約於2001年6月8日達成一份裝修工程合約。 2.在被告人的答辯書中,被告人是一間經營網吧生意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承認有關的裝修工程合約,但他指出後加工程只是25,000元的款項。他繼而指出,他不需要向原告人負責,因為原告人的手工質素低劣,所用的物料質素亦低劣。被告人更提出反申索,因為原告人在電力線路鋪砌方面的裝置不符合機電工程署的規格,所以他需要另聘註冊的電力工人重新鋪砌電力裝置工程。更因為原告人在被告人的「數碼戰區」店內所安裝的間格板、百葉簾、電燈、門等等質素劣拙,工程手工不符合規格,包括洗手間洗手盆的安裝、防煙門不合防消局的要求等等,所以被告人反申索132,620元正。 原告人的證案 3.原告人陳國標在庭上作供提出,他有五年的工作經驗,在這五年中,他曾做過裝修工程,無論是寫字樓、商業或住宅的工程,無論在香港還是中國大陸,他均有做過。但他承認他沒有做過大型工程。 4.因為鄰居的關係,他認識了被告人的一名職員吳偉文(譯音)(Raymond Ng)。在2001年5月期間,吳先生提出邀請原告人替被告公司提供裝修工程服務,工程地點是被告公司一所新的店舖,即位於剛才所述亞皆老街的地址(以下簡稱為上址)。 5.陳先生指出,他是在5月底與吳先生商量有關的裝修工程,經過數次商討和議價後,又因為吳先生對他說希望可以用一個省錢的方法,而雙方同意採用比較便宜的物料,先在中國裝嵌後才運來香港的方法,以尋求降低價格的目的,因此,他做了一份報價單。據吳先生所述,最後這份報價單是在他們(被告人)老闆的同意下,吳先生才與原告人簽署一份工程合約。而原告人陳先生指出簽署當天應該是2001年6月8日。雖然這份呈堂文件(原告證物1號)沒有列明日子,但根據證物1,已清楚說明該工程的價錢為152,000元,而工程項目有二十五項,並訂於四十天工作天內竣工。 6.根據原告人所述,這份報價單有數項項目需要在完工後按照實際數量再計算最後的工程費用,並在完工當天算清。而這一點亦在原告第1號證物裝修工程合約中列出。根據這份證物,該數項需要在完工後計算實際數量的項目包括:電線項目:即電燈、插座、空調、光暗開關等數項。另外,還有百簾窗、座椅、電腦桌等項目,均需要按照實際數量計算為準。 7.根據該合約,付款方式分為四期:第一期(首期)為54,000元,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五,需在開工前支付。中期為30,000元,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需要在開工後十四天支付。第三期為38,000元,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五,需等待傢俬到達才支付。最後一期(尾數)為30,000元,即工程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以二十一天的期票方式支付。 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吳先生曾對他說,工程只可以等到被告與業主正式簽署租約後才開始進行,因為屆時吳先生才可以把鎖匙交給原告人,同時亦會把第一期(首期)54,000元交給原告人。 9.而陳先生的證供指出,他是直至6月中才收到鎖匙及第一期(首期)的款項。他的證供與其書面陳述書有少許出入,因為他在法庭上表示他大約在6月20日才收到有關的鎖匙及第一期的付款。當然,他的證供與之後所述似乎相差數天。 10.原告亦指出,他只可以在收到首期後一個星期才可以開工,因為他需要在中國訂購物料,並等待物料運抵香港後才開工。他指出大約在2001年6月23或24日才開始開工。他亦提出大約在6月尾曾經停工,因為當時冷氣機已經被送到,需要進行安裝,於是他在7月初重新開工。當時他亦收到了第二期款項30,000元。 11.據原告人聲稱,當時吳先生亦提出有一些後加工程需要他做。有關後加工程的部分,他在一張紙上列舉出來,而這張紙後來亦被交給吳先生加簽,它便是原告人提供的第二份證據(P2)。該張紙上列明了七項後加工程,包括電燈、抽氣扇、網路線、出路燈、插座、三相電、彈簧鉸,所涉費用為20,000元。 12.據原告人所述,大約在2001年8月13日工程已經竣工。在完工清算,經點算後,吳先生同意一共安裝了200個插座,但因為其中40個插座經已包含在原本的裝修工程合約內,所以後加部分一共有160個插座。另外,據原告人所述,吳先生亦同意安裝了300平方呎的百葉窗簾,而原本在證物1裝修工程合約內所計算的只有120平方呎。 13.用原本裝修工程合約內的單價,加上後來添加的一張用來放置scanner的辦公桌及另外一個玻璃架,這兩件傢俬共收取3,200元。另外,根據原告人的申請,在吳先生的同意下,還有運送冷氣機的費用1,000元。所以,全部工程費用是由原本的152,000元加上後加項目及後來點算後的調整75,800元,所以總工程的費用為227,800元。 14.原告人同意後來他從被告人手中收到64,000元付款,所以餘下79,800元。經過多番催促之下,他在2001年8月多收了9,000元,在2001年10月他又再多收5,000元,而這5,000元是由被告的王浚先生交給他的(王浚先生是被告公司的一名董事)。可是自從2001年10月後,他便沒有再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項。而當被告質疑原告的工程手工低劣、物料質素差時,陳先生聲稱因為被告人「數碼戰區」內人客眾多,而他們的年紀由十四/十五歲至廿五/廿六歲。因為人流多,顧客多,營業時間長,所以有關的工程裝置容易損壞。 15.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反申索。當原告人接受盤問時,陳先生承認他並不認識機電工程署和《電力條例》內的要求。他聲稱他只是向吳先生表示同意安裝不帶電的部分。他亦承認吳先生曾對他說,他認為機電工程署的註冊電力工程承包商收費過高,所以吳先生要求原告人安裝有關的電力裝置。陳先生亦同意他安裝電線只是鋪砌到有關的「fuse箱」前3呎,其餘的部分則留給吳先生。而且他亦曾經告訴吳先生他應該找一名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安裝該等裝置及接駁電力,而且需要由一名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向電力供應商作出申請。他亦承認他所聘請的工人中沒有一名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 16.原告人繼續聲稱,吳先生在他不在場的時間,已經安排把鋪砌的電路接駁到電路板(即俗稱的fuse箱),所以當他竣工時,雖然有一部分仍然沒有電力供應,但有一部分的插座已經帶電。原告人更加承認在吳先生的同意下,他安裝了四條電線,由5樓伸延到3樓「數碼戰區」店內。他否認他曾經將這四條電線接駁到5樓的「fuse箱」電路板上,他聲稱是吳先生找工程人員前往接駁的。而他亦同意他知道該電線負荷電量是「三相電」。又因為吳先生接受他所做的工程,所以他認為他已經把他的工程全部做妥。 被告人的證案 16.被告人雖然是一間註冊有限公司,但被告人選擇自辯,並無律師出席代辯,是由被告人委派了其中一名董事王俊先生自辯。被告第一位證人是余漢生先生,余先生承認他是在被告人的邀請下接手安裝電力裝置,而這是因為被告人收到機電工程署的指示,因經過機電工程署的幫辦巡視「數碼戰區」後,發現其中電力裝署不符合規格,違反《電力條例》。經過機電署指示下,需要重新安裝,直至合格為止。 17.余漢生先生表示,他是一位有豐富經驗的工程技師,已經入行三十年。雖然他沒有領取機電工程署的註冊,但他表示他曾經做過多項大型工程,而且仍然繼續受聘為電力裝置工程的管工。他亦指出,雖然他沒有註冊為電力工程人員,但當工程完畢後,由於他有很多領有註冊資格的工人,所以可以作出申請及簽署而得到驗證的批准。 18.他亦指出數碼戰區單位內的電力裝置系統完全不符合機電署的規格,違反了《電力條例》,其中一項是「數碼戰區」由5樓把電接駁到3樓。根據《電力條例》,一個單位不可以安裝兩個電錶。再者,電力裝置在「數碼戰區」處超出負荷,引致經常發生短路、電線發熱等現象,而這些事件由2001年8月至11月經常發生。 19.余先生更指出,上址的電力裝置完全沒有安裝接地安排,更沒有安裝線路裝置外殼或者展示警告告示,出口燈箱及夜間長明燈亦不妥當地安裝,百葉窗簾因為所使用的螺絲太短而塌下,間格板亦因為所用的螺絲太短而鬆脫下塌,而且所用的物料不能持久耐用。他更指出洗手間的洗手盆未曾經過通渠,所以經常淤塞。 20.因為上址沒有經過合規格的電力安裝,亦沒有向電力供應商申請增加電荷,所以被告人需要在上址重新鋪砌電路,而原本由原告人安裝的電路線則需要拆除。這些工程是在2001年11月末開始動工,直至2001年12月竣工。 21.而被告人證據(被告證物第1號)指出,在2001年12月19日經已簽署完工證明書(俗稱W.R.1表格),之後,另外在2002年1月14日亦簽署定期測試證明書(俗稱W.R.2表格)。除了電力裝置以外,被告人在余先生的幫忙下,根據消防局的《消防條例》把原本原告人所安裝的出口燈箱、夜間照明燈及大門重新裝置。而大部分間格亦重新裝置,差不多所有的電線插座亦需要重新安裝,因為大部分插座是安裝在電腦桌的腳上,而這些桌腳需要更換。此外,被告人指出,因為其中一些電腦桌經已下塌,所以需要另外再訂購七張電腦桌。 22.被告人的董事王浚先生亦有上庭作供,他同意吳先生全權負責該項裝修工程。他亦同意、接受他曾經會晤過原告人陳先生,並同意吳先生的提議,把該裝修工程交給原告人進行。雖然他同意他授權吳先生簽署該裝修工程合約,但他否認他曾經閱讀過該合約。他亦指出他一直有投訴工程的進度緩慢,他不同意後加工程部分的數目,他只是同意後加部分的費用是20,000元。他否認原告人安裝了200個插座,但最重要的是他投訴原告人的手工,指出因為原告人的工程質素差劣,所以引致經常有短路、電線發熱、間格板下塌、洗手盆去水淤塞、百葉窗簾塌下等情況出現。 23.他亦指出他經常知會原告人,但原告人未能夠改善或者沒有妥善維修。最後被告人收到一份機電工程署的通知,指他們需要改善有關的電力裝置。而機電工程署警告被告人,如果到了限期仍未改善電力裝置,他們可能會被檢控。此外,他曾經在庭上多次投訴吳先生曾經擅離職守,令他未能在審訊中傳召作為證人。 裁斷 24.在本案中,雙方均沒有不同意原告與被告曾簽署該份裝修工程合約,並同意在「數碼戰區」地址作出裝修,工程價錢為125,000元。被告人沒有反對他們是由吳先生負責該裝修工程合約及負責監察工程的進度。當然,王浚先生亦經常到「數碼戰區」留意有關工程的進度。雙方亦沒有反對有後加工程的項目,而有關的項目亦交由原告人去做。因此,本席相信雙方均同意原告人的而且確有根據該裝修工程合約內的條款項目作出了裝修工程。 25.雙方亦同意,大約在8月13日經點算後,原告人認為工程已經做妥。當天吳先生簽署了一份完工點算,即原告人證物第3號(P3)。雙方同意被告人一共支付原告人162,000元。根據黃先生所講,雖然在8月至10月期間經常有投訴電線不妥、洗手間去水有不妥的情況,但被告人亦已在8月中開始營業。 26.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梁小姐提出四個雙方有異議的問題,這四個問題是:一、究竟那幾項工程的項目是需要由原告人負責做的?第二、所作的裝修工程是否符合標準?第三、工程是否有延誤?第四、被告人提出反申索132,620元,這是否因為原告人的工程有不足或者不妥善、不滿意而引致? 27.第一個問題,究竟原告人工程合約內所規定要做的是甚麼?由於被告未能夠傳召吳先生作為被告方面的證人,這當然在證供上存有不足之處,因為吳先生是代表被告人簽署該份裝修工程合約,而且在裝修工程中他是被告人方面的負責人,他亦在有關的後加工程部分之文件及完工點算之文件中簽署。 28.法庭所聽到的證供只是從原告人的口中得悉,加上被告人王先生所述當時的前後經過。至於被告人第一證人余先生,只是作出善後或後來工作方面的證供。而根據全部法庭所聽到的證供,本席接受在一個民事證案的標準下,原告人有作出了合約上所規定的裝修工程項目。 29.第二個問題,他所做的工程是否符合標準?根據被告人兩位證人的證供及被告人提交的證物,包括機電工程署因為被告人申請定期測試證明書而發給被告人的一封信。本席亦參考過香港法例第406章《電力條例》及電路方面的規則,第18條規則《改裝及增設的附屬法例》「一、除在以下情況外,不得將現有的固定電力裝置改裝或增設:(A)受影響部分的現有固定電力器具的額定負載及狀況均適合改裝後的情況;及(B)受影響部分的過流保護設施、接地故障電流保護設施及危險性對地漏電電流保護設施,已按改裝後的情況需要而改裝。二、固定電力裝置在改裝或增設後的最高電流需求量,即不超逾該裝置的現有允許負荷量,但如供電商為該裝置批准新的負載量則屬例外。」這裡說得十分清楚,任何的改裝或者任何因改裝後所增設的最高電流需求量,如果不超過現有允許負載量,或者超過負載量,均需要向供電商申請。如果他們的申請不獲批准,根本就不可能作出任何改裝或增設。 30.而《電力條例》第31條亦十分清楚地規定「有關電業工程人員的罪行,一、除了第32條另有規定外,無論任何人不得親自從事、提議親自從事或承諾親自從事任何電力工作,除非他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而其證明書上指明他有權從事該項電力工作則屬例外。」 31.第31條(3)又再指出「凡本條例規定或授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報告或驗證某事物,該電業工程人員在發出報告或者證明書前,需先將該報告或證明書提交予:(A)他為其進行該電力工程工作的註冊電業承辦商,而承辦商與工程人員同是一人則屬例外;或(B)該電力裝置擁有人在第35(3)條適用的情況下,依照第34第11條的規定獲得加簽。」 32.這裡說得十分清楚,任何人如果不是一個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他一定不可以親自從事任何電力工作。而凡是從事電力工作後,一定要有一個證明書或者報告書給該電力工程的註冊電業承辦商加簽,或者由該電力裝置擁有人加簽。擁有人包括了在《電力條例》內,使用該地點的租客、使用者,即是說有關的租客(本案的被告人)需要負責任。 33.很明顯,當原告人承擔作出電線的鋪排、電力的裝置、安裝電燈、電掣插座後,雖然據他說他不是親自把電線搭入接駁到電箱或者所謂「fuse 盒」(電路板),而只是做到該電路板前的3呎,但明顯地他已經進行了電力裝置的工作,而且這些工作是違反了《電力條例》第31條。在《電力條例》而言,第31條是一項罪行。根據《電力條例》第56條「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述罪行,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元。因相同罪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元。無論首次或再度定罪,均可判處監禁六個月。」本席不是說原告人可被入罪,但他接受電力安裝的工作,很明顯他已經是違反了《電力條例》。 34.至於間格及百葉窗簾的安裝,很明顯,原告的手工並不妥善,因為所用的螺絲太短。本來這是很容易可以改善的,但任何有經驗的承辦商均應該認識這類工程使用甚麼材料及器具才是適合的。 35.普通法法例方面的法律十分明確,本席現讀一讀建築裝修合約方面的法律書本,這書是以普通法為基礎的。因為以下本席所讀的並沒有中文,所以本席以英文讀出,這本便是 "Keating on Building Contracts 6th edition by Sir Anthony May on p.56 on the implication of 'usual' terms of a contract in result of the contractor's workmanship, it has this to say: # "The contractor must do the work with all proper skill and care." "In deciding what degree of skill is required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tract including the degree of skill expressly or impliedly professed by the contractor. The duty is sometimes express as one to do the work in a good and workman-like manner." 36.至於物料方面,在第57頁作者說 # "Warranties of fitness for purpose and good quality - if the contractor is to supply materials he warrants that the materials he will use are (1) reasonably fit for the purpose for which they will be used and (2) of good quality, unless the express terms of the contract and any admissibl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show that the party intended to exclude either or both warranties." 37.本席現簡單地解釋它的意思,在一份工程合約內,一個普通的合約應該包括承辦商在手工方面的保障、保證,承辦商應該小心地運用其全部適當的技巧。至於甚麼技巧才符合標準呢?法庭會根據全部環境證供、環繞著有關的工程合約,包括承辦商曾經向僱用他的人士表示過的工作經驗和技術水平,即是說承辦商應該選用一些良好的質料和高的職業水準。 38.至於物料方面應當有一個保障,他提供的物料應該適合僱主的用途並有一個高的標準,而承辦商需要考慮所使用的物料是否適合僱主的要求,因為他們所需要用的物料要視乎其用途而定,而且需要屬於高的水平。當然,如果承辦商一早表示他們不接受這保證範圍之內,那麼,這當然是例外。 39.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承認他曾經向吳先生表示過他並非一個電力承辦商,他亦曾與吳先生商量過,建議吳先生找一個註冊的電力承辦商辦理,但吳先生與他商量後稱他可以做有關部分的工作。 40.原告人提出解釋為甚麼工程會出現問題?他的解釋是因為被告人的店舖太多顧客,但另外一方面,他知道他需要擺放五十部電腦在店舖內,而且稍後可能隨時需要增加至七十部,所以他安裝了200個插座。他知道當五十部電腦同時應用而需要200個插座的話,其用量是非常之高。他亦知道隨時會有數十人在該處出入,因此,他的工程應該可以負荷長時間、流量多的運用,而所用的物料質素、手工亦應該可以接受一個如此重大的負荷。 41.至於第三個問題,是否工程延誤?雙方同意在2001年8月13日工程已經竣工,已把店舖交給被告人。雖然工程合約指定需要在四十天的工作天內竣工,但原告人亦有提供延誤的理由,是因為被告人未能及早把鎖匙及首期付款交給原告人。 42.其實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公司註冊處的資料顯示,原告人的公司是在2001年5月30日才正式註冊,而他們的董事全部是2001年6月1日才被委任。當然,租約不可能在6月1日之前簽署,因為公司未成立,董事未受聘,故無可能簽署任何租約。因此,工程應該是在租約簽妥、業主交鎖匙給被告後,被告才可以把鎖匙交給原告開工。 43.本席亦明白被告人租約開始後當然希望盡早啟業,因為盡早得以經營是一個利潤的開始,但盡快裝修完工,可能是未能妥善地完成之緣故。而且,本席相信被告人的吳先生的而且確曾向原告人說希望盡量節省金錢。既然吳先生未被傳召作為證人,原告的證供則不可能被被告人推翻。因此,本席相信在民事標準下,原告人的而且確同意用這樣的價錢、標準去做該項工程,而且這一點是王先生同意的,因為他同意他接受有關的價錢,並同意吳先生簽署該合約。 44.至於被告人提出其實由於工程未完工,所以他遲遲未支付尾數給原告人。就這方面,本席並不接納。而本席相信實際上工程已經竣工,但因為當被告人開始營業後,逐漸發現有多項投訴,例如電力負荷過多、洗手盆淤塞、間格有下塌等現象,因此,被告人提出工程未完成,其實是他希望原告人維修產生問題的部分。 45.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基於原告人的工程有不妥當地安裝電力裝置、間格板下塌等問題,而需要聘請余漢生先生重新鋪排電力的安裝。而有關的插座亦因為重新鋪排電線線路,因此需要改位、移位與及再重新安裝。又因為電腦桌的腳有鬆脫的現象而需要更換,而安裝在桌腳的插座亦因此需要重新安裝。 46.對於被告人指出有數項更改裝置,包括七張新電腦桌,本席並不接受。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們重新鋪排線路後所增加的項目,包括電腦桌、新梳化等等,而電腦的數目亦由五十部增加到七十部,電腦桌的增加其實是否大部分用以擺放新添置的電腦呢? 47.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應該可以成功申索有關間格板毀壞而需要重新間格的項目,因為證據顯示被告人接受原告人用比較便宜的間格板,其中一個理由是吳先生曾經提出他們的店舖可能會租用A單位,即擴充營業,而一部分的間格無論如何均需要拆除,所以不需要用太昂貴的物料。既然被告人同意用比較便宜的物料,在中國安裝,那麼,為甚麼後來他用昂貴的物料間格時則需要由原告人支付呢?這是不符合公平的原則,所以本席並不同意,亦不會批准被告人反申索內的第三項申索58,000元。 48.至於電力安裝重新安排的費用,被告人申索68,000元,與及出入燈箱及長明燈合共6,620元。而原告人在電路工程中一共要求收取74,400元,包括安裝200個插座。根據原本的裝修工程合約,當原告人清楚明瞭他自己不是一個合格的註冊電力工人,亦不是一個註冊的電力工程承辦商,他應當亦可以聘請合格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去做這些工作。他曾經在庭上表示,他在香港所聘用的工人對於有關的工程是有經驗的,在表面上和實際上他沒有聘請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他亦承認在他的工人中沒有一名是註冊的電力工程人員。這原本是他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的,但他沒有那樣做。 49.在比較原告人做該電力工程的安排而所收的價格與及後來由余先生負責所做電力安排的工作所收的費用,很明顯,原告人用不合格的工人所做的工程,所有費用遠遠超過被告人後來聘請余先生做而所收的費用。 50.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反申索及原告人的申索後,被告人反申索所要求的68,000元電路安裝費用,本席減去因為申請定期測試證明書及固定電力裝置擁有人所申請的完工證明書這兩項的費用4,000元,因此,用在重新安裝電力裝置的費用為64,000元;加上新做消防工程中兩個新加的出口燈箱及兩個新加的後備照明燈所需要的費用一共為是3,340元,故兩者合共為67,340。 51.又因為本席接受原告人已完成工程,但因為電線的安排不妥善、不合規格,他需要支付被告人在這方面的申索。本席批准被告人可以用該筆67,340元與原告人的65,800元互抵銷,被告人可以獲得的餘額為1,540元。 52.因為所得抵銷的費用數目為1,540元,這是小額錢債案上限之下的數目,所以就本案,本席不批准有任何訟費給任何一方,訟費各自支付。 (法官與雙方商討有關第十一項申索事宜) 53.若然如此,本席減去1,200元抽氣扇,而減去1,200元後,即剩餘340元。 (法官與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54.將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的340元減去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之前的定額訟費命令1,600元後,被告人需要即時支付1,260元,這訟費已經是一早應該支付的。
出席人士: Wong & Chan律師行律師Miss Y.M. LEUNG,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代表WONG Chun, Martin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